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明知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持有使用人及繳付車款之所有權人均係告訴人,竟趁告訴人將車輛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桃園廠修理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與不知情之車神中古車行員工「楊綠村」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佯稱自己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該車不需修理要取回云云,使順益公司桃園廠廠長黃全彬誤信被告有使用支配上揭車輛之權利,而陷於錯誤將該車交付被告。而被告取得該車後,旋於同日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車神中古車行負責人李詩源,得款除繳付剩餘車款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七元外,餘則全數償還自己其餘債務。嗣告訴人前往順益公司桃園廠取車時,發覺車輛已遭被告取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故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前述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黃全彬、李詩源、戊○○等人之證述,暨被告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伊購得,並登記在伊名下,頭期款雖由告訴人支付,但餘額之分期款項,則由伊與其越南籍配偶丁○○○以每月薪水給付,故系爭車輛確為伊所有,從而伊出售該車,並未觸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曹文貴(即出售本件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告訴人之業務員)、李詩源、黃全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越南籍配偶丁○○○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結婚,丁○○○並於同年十月三日由越南來臺,與被告及告訴人、戊○○夫妻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之一號四樓,在被告及丁○○○結婚前,由告訴人偕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順益公司向當時任職於該公司之業務員曹文貴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登記於被告之名下,頭期款由告訴人支付,餘額則自同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月二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其中數期之分期款為二萬一千零九十三元)給付予貸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及丁○○○搬離上開住處,迄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被告將該車以二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車神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李詩源,而前述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餘額十六萬一千九百十七元(本金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利息三百零六元),亦於同日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丁○○○及證人曹文貴、李詩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發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五、一○、二六至三○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固具結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因其與其現任配偶戊○○信用破產,始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惟該車始終均由其使用,分期之貸款亦由其與戊○○繳納,故該車所有權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亦具結證述上情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然證人曹文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來問車的事情,稱要買車給兒子(即被告),第二次告訴人帶被告來,告訴人稱要買車給被告,頭期款是告訴人出的,告訴人及被告買的是已領牌之新古車等語詳實(見偵卷第四三頁),故本件自用小客車是否確為告訴人單純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一節,尚非無疑。況前開車輛既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此有卷附車籍資料一紙為證(見偵卷第一五頁),且告訴人於購車時,亦向曹文貴表明係購車給被告,則不論車款由何人支付,或該車是由何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車為其所有,亦符情理。且由告訴人具結證述:「戊○○與丁○○○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陪同一位臺灣男子去越南娶新娘,但戊○○沒有跟我說,我當天回到家,一直等到第二天凌晨三、四點都沒有見到人,在第二天白天八點多才從丙○○(即被告之生母)得知她去越南,到下午一點多才聯絡到戊○○,我很生氣,請她趕快回來,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戊○○回臺的時候,我去接機,但是被告有向親友說,我會打戊○○,甚至還報警,要把我趕出大仁路,說房子登記在他名下,但警察有說縱使房子是被告出錢買的,也無權利趕我,然後被告就很生氣,還要叫拖車公司把車(按即本件自用小客車)拖走,被我發現,然後我就坐在車上,並發動引擎,警員與拖車人員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等情觀之,苟被告如非認為本件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豈有可能在與其父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自行聯絡拖車欲將該車拖走,更甚者,經本院質以被告為何要將該車拖走等語,告訴人回稱:「被告堅持說,車子登記在他名下就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本件自用小客車既登記為其所有,則其自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四)至於本件車輛之分期款項究由何人繳納,告訴人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由其二人負擔,惟被告與其配偶丁○○○亦說明其二人在與告訴人夫妻同居期間(除前二、三個月無工作收入外),每月均委由丁○○○將二人領取之薪水交由戊○○繳納房貸及車貸等情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衡諸被告及丁○○○與告訴人夫妻同居期間年餘,除前二、三個月被告夫妻無工作收入,自無法苛求被告夫妻須按月繳交生活費用予告訴人夫妻,但於被告夫妻皆有工作收入後,依照國人一般之生活習慣,身為晚輩之被告夫妻,大多皆會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予同居之長輩。再參酌被告夫妻及告訴人夫妻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六之一號四樓,之前亦係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見偵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而證人戊○○亦具結證稱:伊曾向丁○○○說,伊之薪水負擔前開房貸及車貸頗為吃力,伊無親生子女,將來上開房地及本件自用小客車也會是被告夫妻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況再依告訴人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二人之經濟狀況亦非甚佳(詳同上審判筆錄),故如在被告夫妻之經濟狀況許可下,理應會要求其二人負擔相關費用,從而告訴人夫妻既已將前開房地及本件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俟被告夫妻有收入後,由被告夫妻負擔部分房貸及車貸,洵屬情理之常。準此,告訴人及證人戊○○所稱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全部均由其夫妻二人所繳納一節,尚非全然可信。

(五)其次,縱使本件車輛之分期貸款係由告訴人夫妻所繳納,惟被告既已確信該車為其所有,則其嗣後出售該車之行為,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主觀上既認知該車為其所有,則其出售該車之行為,即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車輛之出資多寡,純屬民事糾葛,宜由被告及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