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1樓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意追求其原工作機關同事丁○○,惟未為丁○○所接受,嗣乙○○得知甲○○與丁○○交往,並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甲○○住處,心有不甘,思及與丁○○有3 萬元債務糾紛,明知甲○○無為丁○○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 月4 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址甲○○住○○○道路上,向甲○○恫赫:若不拿出新台幣3 萬元,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亂,跟你沒完沒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使甲○○心生畏懼,甲○○自認無為丁○○償還債務之義務,且未積欠乙○○任何債務而未付款,乙○○之恐嚇取財因而未遂。乙○○見狀益加憤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時、地,接續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5 月4 日上午,至甲○○上址住處找尋丁○○索討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前往甲○○住處找丁○○,未遇丁○○,恰甲○○從屋內出來,即請甲○○轉告丁○○欠錢還債,但甲○○不理會,伊即離開該處。另丙○○證述聽聞伊恐嚇及辱罵甲○○,可能係其記憶有誤所致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丙○○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告訴人甲○○指訴不實,請求將渠2 人送測謊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其證詞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見偵卷第9 、10、25頁、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乙○○於95年5月4 日上午7 時許前往甲○○住處,我有在場,當時乙○○要向甲○○索取3 萬元,‧‧‧,且一直以三字經辱罵甲○○,另外我有聽到乙○○說他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每天來亂他,還有聽到他說要給甲○○死的很難看,後來我趕著要去上班就離開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4年5 月4 日我有在現場,我看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而且跟他要3 萬元,被告有向告訴人說要他死的很難看,而且要天天來,後來我要去上班,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12、25、26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互核證人丙○○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一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1年8 月間就知道甲○○與丁○○交往,且自94年4 月份起,差不多1 星期2 次到甲○○上址家中找丁○○,但均未在甲○○住處附近碰過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復酌以,被告對丁○○提起清償3 萬元借款事件民事訴訟,於92年7 月3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乙節,有卷附該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丁○○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敗訴,其當知其請求已無法律正當性,竟仍於時隔1 年9 月有餘,前往找尋丁○○,則被告辯稱:其前往甲○○上址住處,要向丁○○所討3 萬元云云,要難遽信。凡此,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交往,但被告有追求過我,在我與甲○○交往過程中,被告不斷破壞我跟甲○○之間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尚非無據。從而,足證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顯意因不滿告訴人與丁○○交往並同居,而恐嚇告訴人交付3 萬元甚明。
(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要甲○○交付3 萬元時,並未提到丁○○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結證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且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3 萬元債務,此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被告對於此情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5、50頁)。復徵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多起刑事案件訴訟,此為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情敵及訴訟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存有不滿,灼然甚明。足證被告係藉機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為明顯。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公然辱罵甲○○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除恐嚇我,還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我(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除向甲○○要錢外,還以三字經辱罵甲○○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互核勾稽告訴人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則證人丙○○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其上開證述當可採信。復查,本件係發生在桃園縣○○鄉○○○○街○○號甲○○住○○○道路上,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通行之道路上,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辱罵告訴人甲○○,依據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心 理上感受難堪、不快,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
(五)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兩人所繪製相關人員站立位置不一致,顯見丙○○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告訴人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依辯護人之請求,繪製相關人員站立位置,容或相關人員站立位置稍有差異,然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丙○○3人站立位置,係屬動態狀況,渠等人站立位置本會有移動,且告訴人、證人丙○○所繪製渠3 人站立相關位置,亦會因其對於辯護人詰問時之提問方式,而有不同認知,而繪製出相關人員站立位置,有些許出入情形,惟此亦不違背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不得僅以此認證人丙○○證詞不應採信。綜上,證人丙○○所證情節互核與告訴人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堪認丙○○案發時確有目睹案發經過,應極明灼。從而,辯護人再質疑證人丙○○、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憑信性,自非可取。證人丙○○、告訴人甲○○之證述,既堪採取,且與事實相符,則辯護人請求該等證人前往測謊,顯非必要。末查,被告、辯護人復質疑:告訴人為何未於本案發生後,即行提出告訴,且分別提出告訴,顯見其所訴真實性即值懷疑云云,然查,被害人對於何時提出告訴,或如何提出告訴,祇要合於法律規定,本可自由決定,故上述質疑僅為被告、辯護人推測之詞,委不足採,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以「龜兒子」、「狗男女」、「幹你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又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所追求之人交往,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