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林任遠之前女友,被告與林任遠生下林華源後,由林任遠(斯時在監執行中)於民國89年3 月13日辦理認領。詎被告竟趁林華源為林任遠認養及代告訴人申辦老人津貼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間,連續在桃園地區某處,將告訴人委其存入林華源郵局帳戶之如附表1 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現有異,於93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1 所示之各筆款項,惟堅決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原本情同婆媳,各該款項均是告訴人自己給的,被告絕無侵占告訴人之錢財,甚至在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期間,被告花在告訴人及其家人身上的錢,遠比被告取得之金額還多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據告訴人指訴情節,架構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惟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先後不一,且有諸多與事證不符之處:
1告訴人於93年11月4 日警詢時,先稱其於87至88年間遭被
告侵占郵局定存單5 張,分別為:號碼00000000(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號碼00000000(350,000 元)、號碼00000000(200,000 元)、號碼00000000(250,000元)、號碼00000000(350,000 元),合計1,350,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①第9 頁反面)。然核對各該號碼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見偵查卷①19至23頁),均係於期滿後另行轉定存,其中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並係由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金額轉定存而來,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則係由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金額轉定存而來,各該款項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名下,未見有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屬無據。
2告訴人於93年12月1 日警詢時,改稱被告係侵占其所有如
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定存單之款項(惟於警詢時,將其中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金額,重複論列2 次,見偵查卷①第12頁),總數為2,300,000 元,且其中900,000 元已索回云云(見偵查卷①第11頁)。然如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定存單之金額實際加總後,應為1,950,000 元,與告訴人所述侵占總額並不相符。94年1 月31日警詢時,警員詢問告訴人何以所稱侵占總額與實際加總之金額有上開差距,告訴人表示不知情,並稱被告僅需返還1,400,
000 元即可(見偵查卷①第13、14頁),所述非僅有違情理,與以其名義於93年11月29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①第105 頁)中,提及1,400,000 元,係2,300,00
0 元扣除被告於90年11、12月間,存400,000 元至林華源郵局帳戶,及支付告訴人230,000 元裝牙費用、140,000運送雜費、130,000 過年費用等金額,亦有不同(總數900,000 元)。
3告訴人於94年3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補充稱如附表
2 編號1 所示之款項亦遭被告侵占,即更正遭侵占之總金額為2,300,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①第45頁),而與其於93年12月1 日警詢時所稱遭侵占之金額相吻合。惟告訴人卻又表示上開定存單上之金額雖為250,000 元,實際上應為350,000 元,並稱將補提相關資料,但之後完全未提出。經函調如附表2 所示各筆款項之資金流向,多筆金額亦是直接轉定存至告訴人帳戶內,而仍在告訴人名下(各該金額確切流向,詳如附表2 「查證結果」欄所示),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證有所違背。
4本院95年8 月17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整理相關證據後,
改稱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如附表1 所示之1,575,596 元,其餘之款項均非被告所侵占(見本院卷第59、60頁),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並更正被告侵占之金額,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然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所稱如附表1 編號2 、編號3 所示金額是告訴人主動匯入被告帳戶之抗辯,曾表示「被告所拿之款與本案無關,我是指這6 筆定存單之款。」(見偵查卷①第46頁),亦即明白表示如附表1 編號2 、編號3 所示款項,並非被告侵占之款項,前後互相矛盾。再者,倘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總金額,則扣除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提及被告於90年11、12月間支出之900,00
0 元(被告於11月份支出之金額為540,000 元,此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互核,在90年11月份時,被告支出之金額,猶高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附表1 編號2 之500,047元,是其看被告可憐,要送給被告的(見本院卷第111 、
112 頁)等金額,再加上被告、告訴人相處期間諸多瑣碎支出(詳如理由㈡所述),則被告是否果有侵占告訴人金錢之行為或犯意,實有疑義。
5據上各點,告訴人對被告侵占何筆款項、多少金額,完全
不知,先後提出之多種版本,非僅說詞一再矛盾,互有齟齬,且與事證不符,最後僅以被告坦承收受之金額,認定係被告侵占之金額,所證自有瑕疵。
(二)被告雖自承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惟表示其為告訴人家人付出更多(被告之答辯詳如其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查:
1就被告所稱支出林華源健保費部分:被告係林華源之母親
,有林華源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②第47頁)。而林華源之健保費,告訴人坦承不知何人所支出(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林任遠則證稱,林華源之健保費於92年前,確是由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2就被告所稱支出林任遠在監之費用部分:證人林任遠表示
其自85年入監,至92年1 月29日始出監(見偵查卷①第12
2 頁),核與其在監資料(見偵查卷①第126 頁)、臺灣臺北監獄94年9 月26日北監衛字第0942600452號函檢送之「臺灣臺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見偵查卷①第190 至24
9 頁)各1 份所示相符,自屬真實。雖證人林任遠表示被告僅於85年接見過其1 次,且當時就醫不用錢,被告亦未給過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依臺灣臺北監獄函覆資料所示:「林員(指林任遠)執行期間接見收入為其母甲○○○女士及友人乙○○小姐寄入」、「林員執行期間因罹患肝病、輕微黃疸於舍房內療養,其間自費門診分別為89年10月27日費用1,320 元及90年10月2 日費用86
0 元,醫療費用均由保管金中扣除。」,且被告於86年4月16日、86年7 月28日、86年12月29日,87年1 月6 日、88年6 月16日,均有接見林任遠之記錄,有臺灣臺北監獄95年12月7 日北監戒字第0952700285號函暨檢送之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接見表各1 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0至10
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3就被告所稱支出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告訴人於89年4 月
12日至4 月15日,因12指腸出血住院,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4年10月5 日亞歷字第094641049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及相關費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①第153至188 頁),依該病歷資料顯示,於89年4 月12日為告訴人簽立內視鏡檢查同意書者,即為被告,其上並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婆媳」,而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於其住院期間,曾照顧過她(見本院卷第113 頁)。又告訴人於89年4 月11日就醫前1 天,亦曾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有該院95年2 月15日(95)恩醫事字第0216號函暨檢送之費用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②第5 、6 頁)。衡情,告訴人於該段時間之病情,既需住院接受診療,勢必無法事必躬親,則被告稱其有代告訴人支出相關醫療費用,洵非無據。
4上開經查證屬實之費用支出,雖僅佔被告答辯金額之一部
分(被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載其餘各點,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且各該費用支出,因散見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時間,復無明確、特定支出多少數額之數據可資參酌,難以逕認被告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即係用於上開支出。惟由被告為告訴人及林任遠、林華源支出上開費用,可知被告非僅與告訴人之子林任遠為同居男女朋友,與告訴人亦互動密切,在金錢上,會互通有無(代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兼衡告訴人表示其曾贈與被告金錢,業如前述,證人林任遠雖表示告訴人贈與被告者,非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該筆金額,惟亦表示因被告生活不好,母親(即告訴人)可憐被告,曾送她600,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①第123 頁),則被告稱其與告訴人情同婆媳,各該款項均是告訴人自己給的,即非全然無據。
(三)另,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說詞,指稱被告係趁林華源為林任遠認養及代告訴人申辦老人津貼之便,為上開侵占犯行,然告訴人係於91年6 月間提出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並自92年6 月起領取內政部委託勞保局發放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5年2 月10日溪鎮社字第0950002606號函暨檢送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見偵查卷②第2 、3 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4年6 月29日溪鎮社字第0940012798號函(見偵查卷①第11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取得如附表1 所示各筆款項之時間,相距半年,間隔甚遠,2 者是否具有關連,實非無疑。而如附表1 所示各筆款項,係於90年間即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於92年間,對林任遠提出多項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398 號、93年度偵字第15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林任遠交惡而不相往來之際,理應可察覺被告是否有侵占其款項,何以告訴人迄93年12月,始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之內容與事實相距甚大(見理由㈠1所述),亦有疑義。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利用其對被告之信任,自行將如附表1 所示款項提領後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云云(見偵查卷①第45頁),然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定存單,係提前解約,由告訴人本人提領後,由郵局承辦人員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乙節(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業經證人郵局業務承辦人林淑玲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①第102 頁),告訴人所述被告侵占之手法,亦與事證不符。依上開各節,益徵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及犯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一再更易,且所述各項情節,與事證諸多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原互動親密,告訴人猶贈與被告金錢,上揭以告訴人名義寄送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之流通,實難逕認被告斯時主觀上,有侵占被告金錢之犯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被告罪嫌即有不足。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為答辯時,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或所稱告訴人主動贈與金錢之目的,固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因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表1 :
┌──┬───────┬────────────────┐│編號│金 額│備 註│├──┼───────┼────────────────┤│ 1 │120,000 元 │90年10月5 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 2 │500,047 元 │90年12月5 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 3 │955,549 元 │90年12月7 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總計│1,575,596 元 │ │└──┴───────┴────────────────┘附表2 :
┌──┬───────┬────────────────┬──────────┐│編號│金額/存單號碼│查 證 結 果│相 關 證 據│├──┼───────┼────────────────┼──────────┤│ 1 │250,000 元(存│1.嗣改稱350,000 元,惟查無相關資│ ││ │單號碼00000000│ 料。 │ ││ │) │2.查無遭侵占之證據。 │ │├──┼───────┼────────────────┼──────────┤│ 2 │600,000 元(存│1.90年9 月12日到期。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單號碼00000000│2.同日轉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申請書(見偵查卷①第││ │) │ ,領現12,120元。 │70頁反面)。 │├──┼───────┼────────────────┼──────────┤│ 3 │400,000 元(存│1.90年9 月30日到期。 │1.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 │單號碼00000000│2.90年10月4 日轉存至告訴人大溪郵│ 存申請書(見偵查卷││ │) │ 局帳戶內,金額408,008 元。 │ ①第69頁反面)。 ││ │ │3.90年10月5 日提領120,000 元,存│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入被告帳戶(附表1 編號1 )。 │ 司桃園郵局94年7 月││ │ │4.90年10月22日提領250,000 元,90│ 11日桃營字第094010││ │ │ 年10月23日存入告訴人大溪鎮農會│ 0767號函檢送之資金││ │ │ 帳戶。 │ 往來明細(見偵查卷││ │ │ │ ①第115頁)。 ││ │ │ │3.桃園縣大溪鎮農會94││ │ │ │ 年6 月30日桃溪農信││ │ │ │ 字第0940003288號函││ │ │ │ 檢送之往來明細(見││ │ │ │ 偵查卷①第111 頁)││ │ │ │ 。 │├──┼───────┼────────────────┼──────────┤│ 4 │400,000 元(存│1.90年11月18日到期。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單號碼00000000│2.90年11月19日匯入林華源帳戶。 │申請書(見偵查卷①第││ │) │ │67頁反面)。 │├──┼───────┼────────────────┼──────────┤│ 5 │350,000 元(存│1.91年2 月15日到期(提前解約)。│1.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 │單號碼00000000│2.90年12月5 日開立票號L0000000、│ 存申請書(見偵查卷││ │) │ 面額為955,549 元之支票,存入被│ ①第71頁反面)。 ││ │ │ 告郵局帳戶(附表1 編號3 )。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桃園郵局94年6 月││ │ │ │ 2 日桃營字第094010││ │ │ │ 0540號函檢送之存款││ │ │ │ 單、支票影本(見偵││ │ │ │ 查卷①第91、92頁)││ │ │ │ 。 ││ │ │ │3.被告郵局帳戶往來明││ │ │ │ 細(見本院卷第21頁││ │ │ │ )。 │├──┼───────┼────────────────┼──────────┤│ 6 │200,000 元(存│1.90年5 月18日到期。 │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 │單號碼00000000│2.90年5 月18日轉存(存單號碼:39│申請書(見偵查卷①第││ │) │ 155727,即附表2 編號4 之存單)│68頁反面)。 ││ │ │ 。 │ ││ │ │3.起訴書誤載為35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