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3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2 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告訴人甲○○與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李洞林之死亡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2月29日89年聲繼字第107號通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公訴意旨誤為「陳茂松」,以下同)係夫妻,李洞林則係被告乙○○之母(公訴意旨誤為「養母」)。李洞林於民國87年1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心肺衰竭,病逝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 號6 樓;被告乙○○與丙○○明知告訴人甲○○係李洞林之生子,且為李洞林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李洞林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87年1 月13日李洞林逝世後,共同侵占李洞林生前所有,而由被告乙○○私自於86年5月16日,匯入被告乙○○所有之桃園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139,256 元、於86年6 月7 日分別匯入乙○○桃園郵局帳戶之11,721,100元及匯入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3 百萬元,而損害告訴人甲○○之應繼分,因認被告2 人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四、上揭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甲○○與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李洞林之死亡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2月29日89年聲繼字第107 號通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就此部分均堅決否認,被告乙○○辯稱:上開李洞林之存款係母親李洞林於生前江存摺、印章及定存單交付給伊作為贈與之金錢,並非李洞林之遺產,其並未侵占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乙○○有將母親李洞林之定存匯入自己帳戶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李洞林為被告乙○○之母親,業於87年1 月13日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1 份(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李洞林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李洞林之死亡證明書1 紙(見9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第16頁)可佐;而告訴人甲○○為案外人李洞林之子,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案外人李洞林死亡後,業於89年12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繼承李洞林在臺灣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聲繼字第
107 號通知准予備查乙節,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2月29日89年聲繼字第
107 號通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其公證書、李洞林之戶籍謄本、通知及催告函各1 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41 號卷第17至29頁)。是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均為案外人李洞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於案外人李洞林死亡後,同為李洞林之繼承人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若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李洞林於87年1 月13日死亡前,其名下之定存中,1 筆共計2,139,256 元業於86年5 月16日轉入被告乙○○之桃園郵局帳戶中,另1 筆定存共11,721,100元,其中7,362,065 元於86年6 月7 日轉存入被告乙○○之桃園郵局帳戶內,另3百萬元則存入被告乙○○之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92年1 月24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20000179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第39之1 至39之2 頁),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有將李洞林之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內乙節,固非子虛。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洞林於82年至86年間是自己住在高雄縣六龜鄉住處,李洞林於最後1 次出境後,回國以後就開始到桃園居住,她先和伊同住1 個月,因伊的小孩還小,而李洞林患有乳癌,身體無法自理,需要導尿及作一些護理工作,伊沒有能力照顧她,後來醫生說伊跟丙○○這樣照顧母親,到最後兩人都會倒下,醫生建議伊把李洞林送去安養院,故伊於85年中秋節過後即將李洞林送去養護中心居住;原先李洞林與伊同住時,就將定存單交給伊保管,在伊將李洞林送去安養院前,李洞林說2 張定存單都贈送給伊,如果到期了,叫伊去將定存領出,存入自己名下,當時李洞林之意識很清醒,她是直到過世前1 個月才昏迷等語明確。此外,觀諸上開李洞林之定存轉存入被告乙○○之桃園郵局帳戶、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時間,亦可知上開李洞林之定存共13,860,356元係在李洞林死亡前,即已交付被告乙○○甚明。是以,被告乙○○持有上開李洞林之定存共13,860,356元之初,該筆金錢非屬李洞林之遺產,而係生前贈與,則上開13,8 60,356 元存款自屬被告乙○○所有之物無疑。
(三)被繼承人李洞林交付給被告乙○○之定存單,既由被告乙○○於86年5 月16日、86年6 月7 日分別將上開定存轉入自己之桃園郵局帳戶、萬通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而依被告乙○○所陳:李洞林於87年1 月13日死亡前1 個月才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語在卷,則至李洞林於87年1 月13日別世前,縱其生前有罹癌之病痛情形,其意識既然清楚,則其就名下之定存金錢自得自由處分,縱然李洞林別世後,告訴人未取得任何遺產,亦不能率爾推定係由被告乙○○予以侵占,此屬當然之理。
(四)此外,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夫,非屬李洞林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乙○○於86年5 月16日、86年6 月7 日先後自李洞林處收受上開定存2,139,256 元及11,721,100元之事,被告丙○○均不知情,並未參與匯款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丙○○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審酌李洞林於生前交付被告乙○○之上開定存2,139,256 元及11,721,100元,係李洞林生前贈與被告乙○○之物,非屬遺產,被告乙○○予以處分,並無任何侵占情形可言,而被告丙○○既未取得上開定存金錢,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上開被告乙○○將李洞林之定存轉入自己帳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持有上開定存金錢之行為,本院自不得逕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夫,即率爾推定其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卷附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乙○○、丙○○2 人涉有侵占罪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檢察官之指訴為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提所提指訴及卷證,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 人均有罪之確信,故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至被告乙○○自李洞林處接受上開贈與,是否屬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於繼承開始前從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而得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財產之情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情形,或係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得繼承被繼承人李洞林之遺產總額不超過2 百萬元,應如何請求之部分,均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要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