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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母子,於民國93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相偕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2 樓,向承租其房屋之房客即告訴人甲○○催討房租時,因發生口角爭吵,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將門擋住,乙○○則與甲○○發生拉扯,致甲○○跌撞牆壁,受有左眼眶血腫4x4 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員警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參酌被告乙○○、丙○均供稱爭執當日係為向告訴人催討房租等情,推斷告訴人所述拉扯之情與常情尚無違背等為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時伊等前往向告訴人甲○○索討告訴人積欠之房租,告訴人乃藉故拖延,並在屋內走來走去,後在被告乙○○欲以正面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乙○○,乃自己不慎跌倒撞擊牆壁受傷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罪責,性質上本屬證人地位之陳述,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應命其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先後於93年12月24日、94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命其具結,該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查,檢察官以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稱:「當日執勤時受通知至現場處理,當時『丙○』有表示她們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但並未看到她有受傷等語」,據以推斷被告乙○○、丙○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乙○○、丙○均自始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形,況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內容應係:「當時我們在線上值勤,受110通知,我們就到現場,報案人甲○○向我們表示她與丙○有房屋糾紛發生爭執,當時並未看到乙○○,『甲○○』表示她們有拉扯,但她沒有受傷,她說她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續第152 號卷第62頁),顯然證人丁○○證述內容係告訴人自行表示有發生拉扯情形,而非被告丙○所言,檢察官應有誤認。

(三)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此受有傷害,雖告訴人提出聖保祿診斷證明書一份、傷勢照片一張欲實其說;然查被告乙○○、丙○均供稱當日爭執後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情形,復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表示伊沒有受傷等語,而經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丁○○、及另一名到場處理員警戊○○,均證稱當時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受傷、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象等語;是果若告訴人確因此爭執而受有如其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依該照片顯示其傷勢為左眼眶血腫,面積頗大,且顏色紫黑,又位於顏面部位,理應甚為顯眼,何以到場處理之員警均未能發覺?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本件爭執所致,甚有疑義。

(四)再退萬步言,縱被告乙○○、丙○二人當日係為房租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告訴人嗣後雖確有受傷之事實,然審酌告訴人所提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告訴人受有左眼眶血腫4x4 公分之傷害,而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所指述其係遭被告乙○○將其雙手壓至背後,再推擠碰撞牆壁,則告訴人在其雙手抑或胸口、肩膀乃至於膝部等處亦應有留有瘀傷之傷痕,惟由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乃至本院向聖保路醫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僅有左眼眶部之傷勢,已與常情有悖;反觀被告乙○○、丙○所為辯解,告訴人既因租屋問題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則在被告乙○○欲以正面詢問告訴人之際,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乙○○因而閃避過急自碰撞牆壁,則較符合常理。

(五)莫者,縱或被告乙○○上開所為行為,恐有涉犯過失傷害之嫌;然檢察官論以被告乙○○涉犯故意傷害罪嫌,而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此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即告訴人指訴,係指故意傷害,是被告乙○○縱有過失傷害之嫌,則因故意傷害與起訴事實之過失傷害,非同一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有傷害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傷害之犯行,告訴人又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揆諸前述,本件自應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