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8 月
7 日以92年上易字第15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緣於92年5 月間甲○○透過代書丙○○向亦曾執業代書之丁○○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提供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6—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1 段500 巷6 之2 號)為抵押物,且將抵押人即所有權人乙○○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1顆 等物,交付給丙○○轉交給丁○○設定抵押及授權日後過戶之便,並言明如屆期無法清償欠款時,可逕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給債權人。詎屆債權清償期無法聯絡乙○○、甲○○,丙○○、丁○○明知丙○○與乙○○間並無買賣上揭不動產真意,且丙○○亦未支付任何價金,商議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前透過丙○○向丁○○借款時所交付上述乙○○證件及印鑑章,於93年3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先在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 丙○○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出賣人乙○○、買受人丙○○、買賣日期93年3 月
2 日、買賣價金62萬3 千零10元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事先概括授權);再由丙○○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將乙○○所有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又丙○○於完成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恐其債權人戊○○查知其名下有上揭不產動,遭其查封拍賣,丙○○與丁○○遂明知丙○○未將上開不動產出賣與丁○○之子己○○,己○○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仍基於同前犯意,於同年5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 日),由丁○○將己○○所交付使用之印鑑等相關物品交與丙○○,在上址丙○○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出賣人丙○○、買受人己○○、買賣日期93年4 月20日、買賣價金62萬3 千零10元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事先概括授權);再由丙○○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之債權人戊○○得知丙○○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經由甲○○透過伊,向丁○○借款,甲○○同時交付設定抵押權及移轉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及乙○○印鑑章,且言明屆期未清償,則可逕行辦理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是依約定辦理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事前不知道丙○○將上揭乙○○之不動產過戶到其名下,事後因我債信不良,怕銀行不貸款,所以才提議將前開不動產過戶給小孩己○○,此時才知道丙○○是先將上揭不動過戶到其名下,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丁○○先於93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迨於同年5 月3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丙○○移轉登記給己○○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50012979號函所附上揭地號及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謄本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各1 份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並未出借任何款項給乙○○或甲○○,而是由被告丁○○先後交付共計80萬元給甲○○,而由甲○○提出乙○○所有上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1 顆等物件,交付被告丙○○轉交被告丁○○設定抵押及授權日後過戶之便,並言明如屆期無法清償欠款時,可逕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給債權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稱:乙○○是欠丁○○錢,當時是以乙○○的前開不動產向丁○○借的錢,但丁○○指定過戶到我名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被告丁○○確出借現金交付給甲○○已節,除據證人甲○○、被告丙○○、丁○○供述在卷外,亦有甲○○所出具收據及簽發本票各1 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1564 號卷第217 、221 頁,另甲○○交付給丁○○之支票係丁○○另行借款甲○○,與本案無涉)。顯見被告丙○○與乙○○間並無買買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三)另被告丁○○雖辯稱:不知乙○○所有上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丙○○之事,丙○○事先並未告知此事云云,但查此部分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事先經過丁○○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陳稱:因為我們要找乙○○,結果乙○○都一直沒出現,加上一個自稱乙○○的叔叔的人打電話給丙○○,說乙○○與甲○○的債務有問題,我就請丙○○跟乙○○的叔叔說出面解決,但是他們都沒有出面解決,後來我們要用過戶的方式來解決債務問題,但是因為我們都沒有真正得到乙○○及甲○○的意見,我怕房子直接過戶到我的名下,乙○○如果有意見,會直接找到我,所以我跟丙○○就商討先過戶到丙○○名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結證稱:當時是以乙○○的房地向丁○○借的錢,但是丁○○指定過戶到我名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被告丁○○辯稱不知乙○○所有上揭不動產先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丙○○名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丙○○於同年5 月3 日,由被告丁○○將其子己○○所交付之印鑑等相關過戶證件交予丙○○,在上址丙○○之代書事務所訂立:出賣人丙○○、買受人己○○、買賣日期
93 年4月20日、買賣價金62萬3 千零10元之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事先概括授權);再由丙○○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乙節,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為被告丁○○、丙○○所肯認。顯見被告丙○○與乙○○間並無買買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五)被告丙○○、丁○○均曾從事代書工作,且均明知過戶法定事由有買賣、繼承、贈與、法院判決移轉(含拍賣抵押物等)乙節,亦據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6、175 頁)。而被告丙○○、丁○○均明知被告丙○○與乙○○間,及被告丙○○與己○○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猶先後共同訂立上揭2 份虛偽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丙○○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房屋所有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丙○○、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被告丙○○、丁○○共同以不實之買賣契約辦理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丙○○、丁○○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 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審酌被告丙○○、丁○○均就上揭不動產,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竟先後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2 人在本案中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