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被 告 丙○○
1137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甲○○及簡清榮(已死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萬分之七七九九及地上建物建號九一二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九一二五號即台北縣○○鎮○○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六十二分之一、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九一二四號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五
五一、十萬分之五四六等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簡清榮所有。丁○○發覺上情後,以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丁○○勝訴,經簡清榮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簡清榮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甲○○、簡清榮與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乙○○與簡清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前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致簡清榮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清榮於九十一年間,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票據號碼五六九八四一號之本票一紙,由丙○○、甲○○將該本票交與乙○○,並將擬好之假扣押聲請狀交由乙○○抄寫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甲○○帶同乙○○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簡清榮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於同年月十八日將簡清榮積欠乙○○一百萬元未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中,並准許乙○○於提供擔保後,對簡清榮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復由丙○○將擬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交由乙○○抄寫,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附於狀紙,由甲○○陪同乙○○執附有前揭登載不實裁定之狀紙,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而為行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三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樹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依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將乙○○為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嗣因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前往指界、查封均未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前揭本票及聲請狀均非其所書寫,與乙○○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本件係簡清榮與乙○○間之事,與其無關於云云。
二、經查:
(一)簡清榮所取得原為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丁○○以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丁○○勝訴,簡清榮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九號卷偵查卷第一二至四七頁),自堪認定。
(二)乙○○執前揭本票一紙,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簡清榮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於同年月十八日將簡清榮積欠乙○○一百萬元未還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中,並准許乙○○於提供擔保後,對簡清榮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乙○○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附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而為行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三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樹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依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將乙○○為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嗣因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前往指界、查封均未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三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三九三號函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至七九),洵堪認定。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是法院受理假扣押之聲請時,自無從對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上之審查,合先敘明。
(四)證人乙○○證述與簡清榮間實際上並無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告丙○○、甲○○供稱簡清榮與乙○○間並無一百萬元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六頁),是乙○○實際上並無對簡清榮有一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自無疑義。
(五)聲請假扣押之本票係被告丙○○、甲○○交付與乙○○,而假扣押聲請狀亦係被告丙○○寫好後由乙○○照抄,事後再由被告甲○○陪同乙○○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後再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甲○○帶同乙○○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提存保證金,並遞送附有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提存金係由被告等提供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六、七頁),是被告丙○○、甲○○與乙○○有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審法官登載於裁定書上,並行使該裁定書之行為,自堪認定。
(六)被告丙○○、甲○○雖辯稱係乙○○自行偽造前揭本票,聲請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憑,經查,證人乙○○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桃園龜山的古早味茶莊,被告等交付空白十行紙與其簽名,和解書之內容係被告等事後自行填寫,其並未見過,和解書最末頁之簽名係其所簽,而第一頁之簽名則非其簽寫,當時其印章係放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六頁),而被告丙○○亦自承有拿空白十行紙給對方簽之習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又依卷附之和解書觀之,第一頁之乙○○簽名與末頁之簽名筆跡確實不同(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九號卷偵查卷第八0、八三頁),如乙○○於簽名時和解書內容即已存在,自無未於首頁姓名欄簽名之理,是該和解書之內容係於乙○○於末頁簽名後始填上一情,自堪認定。況依該和解書內表示乙○○係受丁○○之教唆而對系爭不動產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然乙○○為聲請假扣押時,丁○○對簡清榮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獲勝訴決,自無教唆乙○○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足徵該和解書之內容不實,又如乙○○係自己為取得對簡清榮之不實債權以獲得不正利益,應係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乙○○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之標的又係有爭議之系爭不動產,實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丙○○、甲○○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
選科之罰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甲○○與乙○○間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丙○○、甲○○與簡清榮、乙○○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併為謀不法利益而為該犯行、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