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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出面邀約丁○○合作開發土地(亦即將丁○○所有之土地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並約定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四、四0三之五等地號土地,交由己○○負責變更地目,變更地目過程中所需之資金由己○○負責,待土地成功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出售後,雙方各得售價之半數;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己○○表示需資金周轉,向丁○○商借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下簡稱:四0三之八土地)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丁○○基於彼此間之信任,乃應己○○要求,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暫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李鳳珠(即己○○之妻)名下,己○○即持以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資金,全數由己○○取得運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經分割後重編為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

九、四0三之三十及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土地),並依丁○○與己○○間之協議,將其中四0三之二

七、四0三之三十地號土地登記於丁○○名下,剩餘二筆土地則依己○○意願以買賣名義分別登記予其子劉志忠、媳葉玲妮(均不知情)名下,繼之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一百萬元,己○○取走其中一千九百萬元,丁○○僅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另委請民間土地仲介者代尋找買主。

二、果於八十五年間,丙○○及其所屬房屋建設公司願以五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甲土地,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以「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之)之同時,買受人(即丙○○)給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於增值稅核發完納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一千萬元,於產權登記日起由買受人承接甲土地上原先設定之銀行貸款(三千一百萬元)並交付尾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己○○與丁○○一同前往丙○○安排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丙○○依約當場交付面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時,己○○明知其所能取得價款甚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丁○○詐稱:因其需資金週轉,今日由其先收取一千萬元,丁○○分得五百萬元,待丙○○第二次付款時再由丁○○取得第二期款項全額(即一千萬元),餘款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遂同意將其就該次價款得分受金額之一部分讓與己○○而由之逕向丙○○收取土地買賣價款一千萬元,己○○即藉此詐得獲取原屬丁○○應分受額部分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丙○○依約應付第二期款前一天,丁○○即向丙○○要求開立記名支票(即指定受款人為丁○○),然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當天,己○○與丁○○共同前往領取第二期土地價款時,己○○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接續向丁○○偽稱:伊需錢孔急,今日由伊先取得一千萬元,日後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再度將其就該次價款得分受金額之全部讓與己○○而使之能逕向丙○○收取土地買賣價款一千萬元,復詐取原應屬丁○○分受額之不法利益,之後己○○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原應負擔之土地仲介費用共十三萬八千元。循此方式,己○○計共騙取金額相當於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原屬丁○○應分受額之不法利益。事後丁○○要求己○○進行彙算,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求己○○返還其應得之價款及代墊之仲介費十三萬八千元計共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時,己○○一再推託,最後竟以丁○○應支付先前開發土地過程中應支付工程及修建費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至此丁○○方知受騙。

三、然己○○因不堪丁○○一再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索,為掩飾伊詐騙丁○○取得優先受償買賣價款利益之行為,思及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尚登記於其妻李鳳珠名下,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佯稱欲進行彙算而邀約丁○○前往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三鄰三十八之一號倉庫,待不知情之丁○○抵達後,己○○即將倉庫鐵門拉下而將之拘禁在倉庫內,並提出伊事先擬妥、填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買受人丁○○以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向李鳳珠購買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並以出售甲土地時由己○○、劉志忠代收應得價款(即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相抵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以「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之),責令丁○○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恫嚇稱: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也別想離開等語,丁○○因遭己○○以此強暴之方式拘禁及言語脅迫,逼不得已方於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簽署姓名、蓋印,己○○始讓其自由離去,己○○以此方式掩飾伊先前詐得溢額收取之原屬丁○○應分受額之甲土地出售土地價款不法利益之犯行。

四、案經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丙○○、楊幸書、甲○○、李繼義、石芳瑜、李鳳珠、劉志明、謝連財、許勝年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楊幸書、甲○○、李繼義、石芳瑜、李鳳珠、劉志明、謝連財、許勝年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㈠查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

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丁○○雖具有告訴人身分,然仍屬被告以外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丁○○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原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以揆之同屬未經具結之情形,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得為證據,本諸同一法理,並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原則,認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當時,雖未經具結,惟若符於「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條件,仍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就其遭被告詐騙、私刑拘禁等情節為陳述時,檢察官未命丁○○以證人身分具結,程序上固有疏漏,然告訴人丁○○雖經本院兩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惟因年事已高(係二00年0月0日出生)且罹患阿茲海默病、糖尿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疾病、未明示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等疾病,導致記憶力減退等情(此有告訴人丁○○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存在,且告訴人丁○○到法院作證時(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相距案發當時(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已將近十年之時間,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經十幾年前的事情,記不了那樣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是以對於上開事發順序、經過,當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查無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客觀情況存在,且曾多次給與被告當場對質之機會,從而,依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陳述過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證人即告訴人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再逐一提示證人丁○○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故認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當初告訴人丁○○委託其興建安養院工程,期間工程所需費用均由其先行支付,之後丁○○才將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八、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等三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其妻李鳳珠、其子劉志忠及媳婦葉玲妮名下充為工程款,其後雖於出售四0三之二八、四0三之

二九、四0三之三十、四0三之三一等四筆土地予丙○○時有溢收一千多萬元之金額,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將其妻名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出售予告訴人丁○○時,即以買賣價金抵付,此在買賣契約中都有記載明確,伊並沒有強迫丁○○簽訂該份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詐騙丁○○,事實上丁○○還積欠其五、六百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丁○○才是騙子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而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四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經重編、分割後為同地段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十、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其中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三十地號土地登記於丁○○名下,四0三之二九登記於被告之媳葉玲妮,四0三之三一登記於被告之子劉志忠名下,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丁○○為申請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測量後發現,該土地上為平房四合院房屋三棟,竹圍道路平房邊為界,故依據省地政處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六九)府地四字第六八六五0號函及省府六五年八月十三日(六八)府民地丁字第七七0三三號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變更地目為建地,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五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及所屬建設公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同時給付定金一千五百萬元,於增值稅核發完納同時交付第二期款一千萬元,於產權登記日起由買受人承接甲土地上原先設定之銀行貸款(三千一百萬元)並交付尾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實際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給付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一紙,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日分別給付面額各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四萬一千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八月三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中地行字第0九五000五九五三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目變更申請書、核定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係丁○○委請伊興建安養院,工程款等

費用均由伊先行墊付,並沒有要變更地目云云,並舉證人乙○○、戊○○為證。而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十幾年前有請他觀音上大村那邊蓋屋頂,當初談工作時,被告說要蓋安養院,工程款連工帶料約五百萬元,佔地約二千坪左右,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約

七、八棟;是向己○○請款,做完其負責的部分後就離開了,實際上有無做安養院就不清楚;向被告請款時都有附單據和被告彙算,領款後被告還有拿單子要伊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間有去幫被告裝潢,施工期間約一年左右,當時被告說是要蓋安養院,是蓋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而施工期間,有遇到丁○○,丁○○也說要蓋安養院;要請款時,有聽被告說要等丁○○將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充作工程款,才有辦法付工錢,而被告和丁○○二人都有跟其說過等土地處理好,就會給錢,但所謂土地處理好,是指過戶或其他含義,就不清楚了;在土地過戶之前,被告多多少少有給一些工程款,等到數量多時,才說要等到部分土地給他作工程款領到,才有辦法付錢,到工程結束後被告還是都有給工程款,實際拿到約

二、三百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是依據證人乙○○、戊○○上開所為證述,固可認被告確實於八十二年間有委請他們雇工在甲土地上興建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然就興建此建築物之目的係要開設安養院,或是僅係為變更地目等事由,被告或丁○○未必據實相告,因之,內情實係若何,證人乙○○及戊○○實均無從確悉,故證人戊○○、乙○○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真實。再觀諸卷附照片及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往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八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在諾大土地上,建築物不過幾棟一層樓高之石綿瓦屋頂建築物,其內並無隔間,僅設有門窗等情,而證人乙○○、戊○○亦證稱:係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約七、八棟等語(同上審理筆錄),佐以證人丁○○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四0三之四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經重編、分割後為同地段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十、四0三之三一地號土地,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申請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且於土地辦理分割後,即將上開地段四0三之二九、四0三之三一等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劉志明、媳葉玲妮名下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變更地目之時間,恰與證人戊○○、乙○○所述施工期間為八十二年間起一年左右,施工期間係向被告請款等節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名下四0三之二七、四0三之三一土地之面積約略與登記給劉志明、葉玲妮之土地面積相等,在在顯示證人丁○○所指述僅係為辨理土地地目變更,方由己○○負責興建房舍,並由己○○負責期間工程款,變更成功後己○○與丁○○二人各分得一半等語,較符事理之常,堪認為真實。

㈢又甲土地以五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丙

○○後,被告原僅可分得土地買賣價款總數的二分之一即二千七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於證人丙○○第一次、第二次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時,先後二次各取得一千萬元,且因證人丙○○承受被告分得土地之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此亦屬被告取得之利益,再加上證人丁○○為之墊付土地仲介費用十三萬八千元,總計被告溢領加應償還丁○○所代墊仲介費之金額係共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甚詳,復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初辯稱此溢領部分係因丁○○尚積欠伊興建安養院之工程款,後改稱係作為丁○○購買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之價金云云,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相互矛盾,何者可採,已非無疑。縱使如被告所述,應由證人丁○○支付興建安養院所應支出之工程款,然被告對於究竟支付多少工程款部分,先係稱六、七千萬元,後改稱四千多萬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乙○○、戊○○所稱領得工程款之總計(約七、八百萬元)差距甚大;且依被告所述其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既然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復認證人丁○○尚積欠工程款未付清,則被告就此預先墊付之單據應會將之妥善保存,以便將來催討,然自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截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一張工程款支出憑證、收據等供本院查證,反辯稱:六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均係以現金支出,故無何憑證,縱使有,也因為搬家、時日過久而沒有留存云云,益證被告辯稱係為丁○○興建安養院,應由丁○○支付工程費云云,並無足採。至被告所辯稱:伊溢領之一千多萬元工程款,已因丁○○購回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持分的二分之一而相抵充銷云云。然依據該份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簽署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買賣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且係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丁○○、己○○及劉志忠共同出賣上開甲土地價款部分由己○○、劉志忠代收應得價款(即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相抵價款等,衡情,至遲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即已知溢收出售給丙○○那該四筆土地價款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事實上應為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土地買賣價款,再加上證人丁○○墊付之土地仲介費十三萬八千元),若非被告早已預謀溢收,否則證人丙○○係分三至四次給付買賣價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方始付清(見卷附「甲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焉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簽立該份「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能確定其將來溢收價款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而以之做為買賣價款?而對於買賣價款約定為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究係如何計算,非但於契約中隻字未提,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之此買賣價款如何計算,被告依舊支吾其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要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慣例未符;更何況,依據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計算表,其上明確記載「劉君溢收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而被告於同年九月四日之回函僅稱「出售前即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該土地地上工程及修建費所有用去金額,全部由寄件人(即被告)先付出,互相相抵工程款尚不足」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由告訴人購買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果係真實,被告何以不在回覆之存證信函中提出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硬以其手邊無留存任何單據資料之工程款中相抵?在在顯見被告辯稱係以買賣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的價款與溢收的買賣價款相抵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初是被告稱缺錢週轉而向其商借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資為抵押擔保,其基於合作信賴關係,故僅口頭約定,但被告為溢領丙○○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竟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三鄰三八之一號被告倉庫內,要求其簽署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其以被告溢收之金額購回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如不同意,則不讓其離開,且拿不回被告溢收的一千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任何瑕疵,佐以卷附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寄發予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委由羅美鈴律師函覆告訴人丁○○之律師信函,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中,被告一再以工程款扣抵溢收之買賣價金,對其極度有利之告訴人丁○○以購回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溢收價款相抵充之情事卻隻字未提,反在八十八年間,經告訴人丁○○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時,被告才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月五日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方稱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之後才購回持分的二分之一云云,此顯與常情不何。又查,該筆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原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倘非被告以:若拒簽系爭契約,即無法取回任何土地之權利,且無法離開倉庫等語脅迫告訴人丁○○,丁○○焉會簽立該倒填日期且顯不利於己之契約。從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稱係為使被告得以調度資金,始將名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暫登記在被告之妻李鳳珠名下,並無出賣之事實,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又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後才簽署向李鳳珠購買上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倒填契約簽署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等情確係為真實。

㈤末以,被告對於其溢收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

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並由丁○○代為墊付其應負擔之土地仲介費用十三萬八千元等節坦承不諱,卻無法合理解釋溢收之原因、目的,反一再偽稱係抵充工程款,或係抵充告訴人購回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買賣價款,最後更以脅迫告訴人丁○○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強逼其簽署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一開始即有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能逕行向丙○○收取買賣價金,根本無意與告訴人丁○○結算或返還溢收款項,竟仍偽以將來再行結算等語詐騙告訴人丁○○,而讓告訴人丁○○就其原來可受領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土地價款分受額讓與給被告,由被告逕行向證人丙○○領得,因此詐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已事

證明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告訴之時起,已多次到庭證述本案發生過程,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二次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本院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無需再次傳訊年事已高之證人丁○○之必要,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詐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其詐欺得利、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⑶就本件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私行

拘禁、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施用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行為,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之規定,被告基於詐欺證人丁○○之原因,為掩飾此舉,其結果復利用私禁之方法,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以強制伊簽署契約,上開行為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一罪處斷,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最低度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則為三十元,據此,最重可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銀元一千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又如依據裁判時法規定,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妨害自由等行為,應各別論罪、併合處罰,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因之可宣告最重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銀元一千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五年,再併合處罰之。

從而經綜合適用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然:

㈠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始證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溢

收證人丙○○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同列為該「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本得共同或徵得另人同意後單獨向買受人即丙○○收取土地買賣價款,再依二人內部約定、協議比例分配應分受額,是被告向證人丙○○受領土地買賣價款既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自非出於詐欺之不法手段,然被告以欺罔手段,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讓與原屬其分受額之一部,由被告逕行向證人丙○○收取土地買賣價款,被告因此獲得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不法利益,但告訴人丁○○並未因此另外交付財物,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將倉庫鐵門拉下,並以恫嚇證人丁○○:如不簽署契約,別想離開,也別想取回一千一百多萬元,要求丁○○簽署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顯係於私行拘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過程中,復對告訴人施以脅迫,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之前開說明,應逕以私行拘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而被告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丁○○原應分得之部分土地買

賣價款之犯意,接續二次於向丙○○領取土地買賣價款時,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將原得分受金額部分讓與被告己○○,而使被告得以出賣人之身分逕行向丙○○領得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其應得部分,總計詐得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屬丁○○應分受額之不法利益等行為,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妨害自由等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求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憑藉告訴人丁○

○對伊之信任而實施詐騙行為,以謀取一己私利,其後更為掩飾其詐欺犯行,續以非法拘禁告訴人丁○○之惡劣手段逼使告訴人丁○○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高達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含詐得之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屬告訴人應分受額之不法利益以及告訴人代墊之土地仲介費十三萬八千元),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向告訴人丁○

○佯稱欲與之結算二人間之債務,要求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三鄰三十八之一號倉庫,豈料雙方見面後,己○○即提出倒填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稱其有上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之一半持分,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強制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以:「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等語脅迫丁○○,丁○○惟恐日後無法取回該筆土地,遂簽立己○○所預先擬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七月間,被告復要求告訴人丁○○將四0三之八地號,共同出售予不知情之石芳瑜,且由己○○侵占售價之半數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㈢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並辯稱:當

初興建安養院之工程款是由伊代付,故丁○○以四0八之三土地資為工程款之抵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與被告合作開發土地,約定由被告負責興建建物以便變更地目,後被告稱需要資金週轉,遂將其名下之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暫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妻李鳳珠名下,以便被告持以向銀行貸款時作為抵押、擔保,事實上並非買賣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土地仲介甲○○亦證稱:八十六年初介紹四0三之八土地給他人時,是以丁○○為地主介紹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二0號卷第一二五頁),證人李繼義亦稱:八十六年間甲○○帶伊去丁○○家中七、八次,丁○○自稱為地主,但最後價格未談妥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則證人丁○○若非地主,證人甲○○、李繼義又何需與之洽談買賣四0三之八土地之相關事宜,顯見證人丁○○所稱被告係以投資開發土地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語為真。雖被告質疑告訴人將該筆土地登記在李鳳珠名下,卻未與之簽立何書面協議書或契約,與事理不合,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合作開發土地之事宜,亦未簽立何書面契約,堪認雙方當時係在互信之情形下,對於將四0三之八號土地暫登記在李鳳珠名下一節僅以口頭約定,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是出售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給伊,僅是以工程款抵付買賣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然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之土地早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

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寶珠(即被告之妻)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當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縱證人丁○○移轉登記之目的只在使被告得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亦僅能認為被告就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內部債之關係之限制,或被告於清償貸款完畢或與證人丁○○結算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證人丁○○,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或其妻李寶珠)已為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此部分自與刑法上侵占罪所定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總價二千八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石芳瑜,並本於丁○○與李鳳珠為共同出賣人之關係,由丁○○分得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土地買賣價款,被告則取得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含證人石芳瑜承接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金額)等情,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丁○○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所附計算表在卷可參,證人丁○○亦稱確有收取部分四0三之八出售價款之二分之一(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倘真有侵占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之意,大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逕行出賣,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售給證人石芳瑜後將全數價金侵吞入己即可,何須讓證人丁○○有領得一千三百餘萬元價金之機會?此顯與常情有違。

㈤再者,被告當初係以投資開發土地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證

人丁○○商借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以便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李鳳珠名下,業如前述,然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被告領得,且其後本息償還亦由被告自行負擔,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丁○○亦證稱: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交給被告拿去貸款週轉,被告要如何運用,伊不管等語(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要為證人丁○○處理何種事務,縱被告事後未依原先約定將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丁○○,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而與刑法之背信構成要件無涉。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應屬被告與丁○○間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未依約定將系爭四0三之八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給證人丁○○,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尚難單憑告訴人丁○○指訴,遽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或告訴人丁○○所指侵占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罪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