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8
5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卯○○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向宇○○等人詐稱欲為其辦理旅遊簽證或可為其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介紹工作收取保證金、置裝費、推銷保險等事由,致宇○○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下列所示之財物:
㈠詐取被害人宙○○財物部分:
1.於88年9 月間某日,在台北和平西路1 段13號附近某處郵局前,向宙○○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並先後於88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滿漢帝國餐廳前,交付5 千元;於88年11月間某日,在宙○○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租屋處,交付4 萬元;又自88年10月底某日起至89年3 月底某日止,在宙○○上開租屋處,按月交付5 千元,合計前後共計12萬5 千元。
2.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宙○○上開租屋處,向宙○○佯稱可以代為辦理保險,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保險,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保險而交付5萬元,並於89年2 月間某日,在宙○○上開租屋處,交付4萬元,前後共計9 萬元。
3.於88年9 月間某日,在宙○○上開租屋處,向宙○○佯稱可以介紹郵局工作,並代收置裝費,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郵局工作,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交付置裝費4,260 元;又於88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佯稱收取上開郵局工作保證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 萬元;又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佯稱收取加入上開郵局工作之公保費用,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並於隔2 日後,佯稱收取公保費用不足,致宙○○因此陷於錯誤,再交付27,775元;又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上址,佯稱收取上開郵局工作之稅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2,500元,前後共計104,535元。
4.於88年12月2 日晚上,在宙○○上開租屋處,向宙○○佯稱可以代為辦理加入勞保,並代收終身保險費,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勞保,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加入勞保而交付7 萬5 千元。
5.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88年10月15日晚上,在宙○○上開租屋處,向宙○○借款2 萬元,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交付2 萬元借款。
6.於88年9 月間某日起至89年3 月間某日止某日,在宙○○上開租屋處,向宙○○佯稱可以代為辦理出國旅遊,並代收報名費,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辦理出國旅遊,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辦理出國旅遊,而交付1 萬元。
7.於89年2 月26日,在宙○○上開租屋處,向宙○○佯稱可以代為修理金飾,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修理金飾,致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修理金飾,而交付金項鍊
1 條、金戒指1 只(合計重量約1 錢多,價值共計約6 千元)。
被害人宙○○總計遭詐騙現金42萬4535元、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合計價值約6 千元)。
㈡詐取被害人天○○財物部分:
1.於88年9 月間某日,在台北和平西路1 段13號滿漢帝國餐廳內,向天○○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天○○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1 萬元,並先後於88年10月5 日,在上址,交付2 千元;於88年10月底某日,在天○○位於臺北市○○路○○○ 巷○○號2 樓住處,交付4 萬3 千元;於88年11月底某日起至89年2 月底某日,多次在上址住處,按月交付3 千元,其中89年2 月底該次,另交付89年3 月份之存款金額3 千元,合計前後共計7 萬元。
2.於88年9 月起至89年3 月間止之某日,在天○○上開住處,向天○○佯稱可以介紹郵局工作,並代收報名費、置裝費、保證金,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郵局工作,致天○○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1 次交付報名費2, 500元、置裝費4,260 元、保證金5 千元;又於89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佯稱代為領取郵局工作所發放之小孩補助金支票,需預先補足繳交支票差額款項,致天○○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9 千元,合計共20,760元。
3.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先後於88年9 月間某日,在台北和平西路1 段13號滿漢帝國餐廳內,向天○○借款2 千元;又於其後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後火車站前,向天○○借款
1 萬元;又於88年10月間某日,在天○○上開住處,向天○○借款1 萬4 千元:其後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郵局前,向天○○借款2 萬元;致天○○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先後交付2 千元、1 萬元、1 萬
4 千元、2 萬元借款,前後共計4 萬6 千元,卯○○均迄未償還。
被害人天○○總計遭詐騙現金13萬6760元。
㈢詐取被害人宇○○、乙○○財物部分:
於88年12月16日,在楊梅交流道附近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同時向宇○○、乙○○佯稱可以代為辦理出國旅遊,並代收簽證費,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辦理出國旅遊,致宇○○、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辦理出國旅遊,而各交付3,600 元;又於89年2 月19日,在上址,佯稱收取上開出國旅遊增加行程之費用,致宇○○、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 萬元。
㈣詐取被害人亥○○財物部分:
1.於89年3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柔依兒美容美體世界」店內,向亥○○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亥○○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3 千元,並於其後,多次在上址,按月交付數千元,合計前後共計1 萬元。
2.於89年3 月間某日起至89年4 月25日止某日,在上開店內,向亥○○佯稱可以代為訂做有觀音之金項鍊,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訂做上開金項鍊,致亥○○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訂做金項鍊,而交付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只(合計價值共約7 、8 千元)。
亥○○總計遭詐騙現金1 萬元、金項鍊2 條、金戒指2 只(合計價值約7 、8 千元)。
㈤詐取被害人戌○○財物部分:
1.於89年3 月初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柔依兒美容美體世界」店內,向戌○○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4 千元,並於其後,先後在戌○○位於花蓮縣○○鄉○○村○里○ 街○○號住處上址,各交付4千元2次,合計前後共計1 萬2 千元。
2.於89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店內,向戌○○佯稱可以代為將金項鍊存放保險箱,並可比照股票賺取利息,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存放金項鍊於保險箱,亦無可比照股票賺取利息,致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將金項鍊存放而賺取利息,而交付金項鍊2 條(每條價值約3, 600元)、金手鍊3 條(每條價值約6,600 元);並於其後至89年4 月25日間某日,在上址,再交付金項鍊3 條(每條價值約10,000元)、金手鍊2 條(每條價值約2,400 元)。
3.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89年4 月23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內,向戌○○借款2 萬元,致戌○○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交付2 萬元借款。
被害人戌○○總計遭詐騙現金3 萬2 千元、金項鍊5條、金戒指5 只(合計價值約6萬1千8百元)。
㈥詐取被害人巳○○財物部分:
1.於89年3 月初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柔依兒美容美體世界」店內,向巳○○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巳○○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5 萬元,並於其後,在上址,按月交付5千元2 次,合計前後共計6 萬元。
2.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89年3 、4 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巳○○借款1 萬元,致巳○○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交付1 萬元借款。
3.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89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先後多次在上址,向巳○○詐稱欲消費購買化妝品,致巳○○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給付消費款項而陸續交付數量若干之化妝品(合計共價值約7 萬元),嗣卯○○並未清償上開貨款即逃逸無蹤,巳○○始知受騙。
被害人巳○○總計遭詐騙現金7 萬元、價值約7 萬元之化妝品。
㈦詐取被害人簡麗瑱財物部分:
於89年3 月中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向簡麗瑱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簡麗瑱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透過巳○○交付現金1 萬元;並於同年4 月初某日,再透過巳○○交付5 千元。被害人簡麗瑱總計遭詐騙現金1 萬5 千元。
㈧詐取被害人劉忠華財物部分:
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89年3 、4 月間某日,向劉忠華借款1 萬元,致劉忠華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透過亥○○交付1 萬元借款。
㈨詐取被害人丑○○財物部分:
1.於89年7 月間日,在台中市○○區○○路2 段247 號3 樓美容工作坊內,向丑○○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某日止,交付現金13萬元。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89年7 月間某日起至90年2 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威望健康食品公司內,向丑○○詐稱由丑○○代為消費購買健康食品,再償還消費款項,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清償消費款項,而以自己之信用卡消費購買數量若干之健康食品(合計共價值約8 萬元),並將上開購得之健康食品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債款,丑○○始知受騙。
3.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89年7 月間某日起至90年2 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開美容工作坊內,向丑○○詐稱欲消費購買化妝品,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給付消費款項而陸續交付數量若干之化妝品(合計共價值約10萬元),嗣卯○○並未清償上開貨款,丑○○始知受騙。
4.於89年7 月間某日起至90年2 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開店內,向丑○○佯稱可以代為替其母親至廟裡改運,而改運需要金飾品,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至廟裡改運,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至廟裡改運,而先後交付若干金飾品(價值約3 萬元)。
被害人丑○○總計遭詐騙現金13萬元、價值約8萬元之健康食品、價值約10萬元之化妝品、價值約3 萬元之金飾品。
㈩詐取被害人未○○財物部分:
1.於89年10月間日,在卯○○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向未○○佯稱可以介紹郵局工作,並代收保證金等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郵局工作,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45萬元。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內,向未○○詐稱由未○○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清償消費款項,而先後多次以自己之信用卡消費購買數量若干之物品(合計共價值約5 萬元),並將上開購得之物品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債款,未○○始知受騙。
被害人未○○總計遭詐騙現金45萬元、價值約5 萬元之物品。
詐取被害人辰○○財物部分:
1.於89年10月10日,在卯○○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向辰○○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辰○○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現金10萬元。
2.於89年10月初某日,在卯○○上開住處,向辰○○佯稱可以介紹郵局工作,並代收保證金等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郵局工作,致辰○○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6萬元。
被害人辰○○總計遭詐騙現金16萬元。
詐取被害人庚○○財物部分:
於89年10月初某日,在卯○○位於台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向庚○○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自89年10月初某日起至89年12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現金60萬元。
詐取被害人午○○財物部分:
於90年1 月5 日12時,在台中某處,向午○○佯稱可以代為辦理留學註冊、代訂機票,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辦理留學註冊、代訂機票,致午○○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辦理留學註冊、出國機票,而自90年1 月5 日12時起至90年2 月23日18時20分止,在卯○○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租屋處、台中市晶華飯店11樓、台中市○○○街與成都路口、台中市○○路445 之9 號等處,陸續交付32萬元。
詐取被害人林淑楨財物部分:
1.於90年11月1 日,在新莊市○○街○○○ 號,向林淑楨佯稱可以介紹郵局工作,並代收保證金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郵局工作,致林淑楨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交付1 萬元。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0年11月7 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林淑楨佯稱代為辦理中國信託百萬額度之白金卡,需先將林淑楨所持之信用卡額度刷滿,並詐稱由林淑楨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其辦理中國信託百萬額度之白金卡,且無意償還上開消費款項,致林淑楨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且誤以為卯○○會清償消費款項,而自90年11月7 日起至90年11月26日止,至新莊市某處之天富珠寶銀樓、新莊市某處夜市、臺北市境內之微風廣場、三重市家樂福大賣場、新莊市某處之五洲通訊行、新莊市○○路某處之錦明光學眼鏡行、新莊市○○路某處之金積誠銀樓等地,先後多次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富邦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飾1 套(含金項鍊、金戒指等,價值約43,800元)、金項鍊2 條(價值分別約41,6 00 元、25,000元)、衣服數件(價值約12,237元)、日用品(價值約769 元)、行動電話2 支(價值約17,
300 元)、拋棄型隱形眼鏡(價值約2,000 元)等物,並將上開購得之物品陸續交付予卯○○(共計價值約142,706 元),嗣卯○○並未清償上開款項,林淑楨始知受騙。
3.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90年11月27日,向林淑楨借款3 萬元,致林淑楨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新莊市某處之提款機預借現金
3 萬元後,將之交付於卯○○,卯○○迄未償還上開借款。。
被害人林淑慎總計遭詐騙現金4 萬元、價值約14萬2,706元之物品。
詐取被害人子○○財物部分:
1.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0年11月26日,在新莊市○○街○○○ 號,向子○○詐稱由子○○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致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新莊市某處之天富珠寶銀樓,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項鍊1 條(價值9,780 元),並將上開購得之物品交付予卯○○。
2.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90年11月26日,向子○○借款2 萬元,致子○○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在台灣地區某處之提款機預借現金2 萬元後,將之交付於卯○○,卯○○迄未償還上開借款。
3.於90年11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向子○○佯稱可以介紹公家機關工作,並代收保證金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公家機關工作,致子○○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公家機關工作,而交付1萬元。
被害人子○○總計遭詐騙現金3 萬元、價值約9,780元之金項鍊1條。
詐取被害人申○○財物部分:
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90年11月25日20時00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與幸福路口某處之餐廳內,冒用午○○之名義,向對申○○佯稱其友人股票遭套牢,急需資金周轉,致申○○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即係午○○,且會償還借款,而當場交付1萬元借款。
詐取被害人壬○○財物部分:
1.於91年3 、4 月間某日,在壬○○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之1 住處,向壬○○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壬○○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自斯時起至91年11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1萬元。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1年8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向壬○○佯稱代為辦理白金卡,需先將壬○○所持之信用卡額度刷滿,並詐稱由壬○○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其辦理白金卡,且無意償還上開消費款項,致壬○○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且誤以為卯○○會清償消費款項,而以自己之國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華僑銀行、玉山銀行等銀行信用卡消費物品共計5 萬3千元,並將上開購得之物品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款項,壬○○始知受騙。
被害人壬○○總計遭詐騙現金11萬元,價值約5萬3千元之物品。
詐取被害人癸○○財物部分:
1.於91年3 、4 月間某日,在癸○○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5 樓之1 住處,向癸○○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癸○○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自斯時起至91年11月間某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共計60萬9 千元。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灣地區某處,向癸○○佯稱代為辦理白金卡,需先將癸○○所持之信用卡額度刷滿,並詐稱由癸○○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其辦理白金卡,且無意償還上開消費款項,致癸○○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且誤以為卯○○會清償消費款項,而以自己之花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美國運通等銀行信用卡消費物品共計數十萬元,並陸續將上開購得之物品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款項,癸○○始知受騙。
被害人癸○○總計遭詐騙現金60萬9 千元,價值約59萬1千元之物品。
詐取被害人己○○財物部分:
1.於91年9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向己○○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1次交付現金37萬元。
2.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91年9 月底某日,向己○○借款42萬元,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先後交付30萬元、12萬元借款。
3.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1年9 月間某日起,對己○○詐稱由己○○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而自斯時起至91年11月5 日止,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荷蘭銀行、華信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安信e卡等銀行信用卡,至臺灣地區京華城等各大百貨公司消費物品共計71萬元,並先後將上開購得之物品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款項,己○○始知受騙。
被害人己○○總計遭詐騙現金79萬元,價值約71萬元之物品。
詐取被害人辛○○財物部分:
於91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前,向辛○○佯稱可以介紹其弟弟進入郵局工作,並代收保證金、置裝費等費用,同時並佯稱可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並可代收開戶金額、各期存款金額,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郵局工作,且未能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以代為辦理軍人優惠存款,而交付136,150元。
詐取被害人地○○財物部分:
於92年1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向地○○佯稱可以代為辦理郵局高利息之存款,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代為辦郵局高利息存款,致地○○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代為辦理郵局高利息存款,而交付現金3 萬元;卯○○同時向地○○佯稱可以代為祈福補運,而改運需要金飾品,然其實際上並未代為至廟裡改運,致地○○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代為祈福補運,而先後交付若干金飾品(價值約30萬元);又於其後某日,以其信用卡,至臺灣地區某處金飾店內刷卡購買2 萬元之金飾品,並將之交付予卯○○。被害人地○○總計遭詐騙現金3萬元,價值約32萬元之金飾品。
詐取被害人戊○○財物部分:
於92年3 月5 日14時許,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向戊○○佯稱可以介紹聯勤總部工作,並代收介紹手續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至聯勤總部工作,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聯勤總部工作,而交付20萬元。
詐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
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先後於92年3 月10日14時許、92年3月18日16時許,在甲○○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2樓之美髮店內,向甲○○借款5 萬元、10萬元,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分別交付5 萬元、10萬元借款。
詐取被害人丙○○、丁○○部分:
於92年3 月間某日,在丙○○、丁○○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住處,同時向丙○○、丁○○佯稱可以介紹渠等郵局工作,並代收保證金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至郵局工作,致丙○○、丁○○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各交付3 萬元。
詐取被害人林雅瑾財物部分:
1.明知其無力償還債務,於92年3 月間某日,在林雅瑾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號5 樓住處,向林雅瑾借款6 萬7 千元,致林雅瑾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會償還借款,而交付6 萬7 千元借款。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2年4 月間某日,對林雅瑾詐稱由林雅瑾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致林雅瑾因此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之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路中興百貨,購買手錶、金飾等物(共計4 萬餘元),並將上開購得之物品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款項,林雅瑾始知受騙。
被害人林雅瑾總計遭詐騙現金6 萬7 千元,價值約4萬餘元之手錶、金飾品。
詐取被害人寅○○財物部分:
於92年5 月22日,在臺北市景美某處之真鍋咖啡店內,向寅○○佯稱可以介紹至郵局擔任政風人員之工作,並代收保證金、置裝費等費用,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至郵局工作,致寅○○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交付16,150元。
詐取被害人酉○○財物部分:
1.於92年9 月19日1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致理商專附近某處咖啡店內,向酉○○佯稱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要先辦理存款,然其實際上並未能介紹至郵局工作,致酉○○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卯○○可以介紹郵局工作,而交付6 千元
2.明知其無多餘之財力消費,於92年9 月19日13時30分許,對酉○○詐稱由酉○○代為消費購買物品,再償還消費款項,致酉○○因此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路○○○ 號辰陽鑽石珠寶店內,刷卡購買黃金戒指2 只(共計價值約8 千元)、黃金耳環1 對(共計價值約2, 500元)、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8 千元)、黃金手鍊1 條(價值約1 萬5 千元),並將上開購得之物品(合計共價值約43,500元)交付卯○○,嗣卯○○並未清償上開款項,酉○○始知受騙。
被害人酉○○總計遭詐騙現金6 千元、價值約8 千元之黃金戒指2 只、價值約2,500 元之黃金耳環1 對、價值約1 萬8千元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5 千元之黃金手鍊1 條等財物。
二、案經被害人宇○○、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宙○○、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戌○○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辰○○、庚○○、午○○分別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林淑楨、子○○、申○○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壬○○、癸○○、己○○分別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宇○○、乙○○、戌○○、壬○○、癸○○、己○○、丑○○、未○○、辰○○於偵查中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06
1 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天○○(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 061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宇○○、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23號偵查卷宗第3 、4 、8 、9 頁、90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偵查卷第27至28、30頁)、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55 01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 至5 頁)、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55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35、36頁)、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55 01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7 頁)、未○○(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8 頁)、辰○○(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9 頁、90年度偵緝字第34 5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庚○○(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10頁)、午○○(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第11、12頁)、林淑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偵查卷第3 至5 、22至23頁)、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偵查卷第14、15、24頁)、壬○○(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25頁)、癸○○(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25、26頁)、己○○(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47至50頁)、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35至39、87頁)、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33、85頁)、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10
4 至105 頁)、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34、86、87頁)、林雅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44至46、88頁)、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40至43、87至89頁)、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9578號偵查卷第3 至10頁)等人於警詢陳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亥○○提出之金項鍊照片1 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55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 頁)、被害人戌○○提出之金項鍊照片1 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55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5頁)、柔依兒美容美體世界客戶資訊卡、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550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2、23頁)、林淑楨提出之中國信託12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1 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1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10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子○○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717 號偵查卷第13頁)、甲○○提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2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17、18頁)、辛○○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21頁)、寅○○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紙、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第15、16頁)、酉○○提出中國信託10月份普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1 紙、酉○○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9578號偵查卷第11、14頁)、壬○○提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2 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3 紙、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2 紙、宏泰人壽保險解約給付明細表1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2 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號偵查卷第16至25頁)、癸○○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6 紙、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影本4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明細表影本4 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4 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3 紙、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6 紙、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4 紙、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2 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27至62頁)、己○○提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 紙、中國信託VIP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2 紙、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影本1 紙、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1 紙、安信e 卡帳單影本1 紙、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影本2 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1 紙、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2 紙、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安泰人受壽保單質押借據影本1 紙、宏泰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2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2 紙、中國信託提款憑證影本1 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 號偵查卷第64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7條累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同時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法第33 9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1,000 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10,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 比3 ,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3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30,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排除因過失再犯者構成累犯之適用,惟就故意再犯者,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累犯之適用要件則無不同。㈢查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詐欺取財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0年(按行為之實際次數加種計算其最高度,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以30年為上限),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2 分之1為重。㈣綜上所述,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有累犯之適用,且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30,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同時對宇○○、乙○○詐取財物之行為,及事實欄一所示同時向丁○○、丙○○詐取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㈠、㈡、㈣至之犯行,而僅請求併案審理,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宙○○等人所受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宙○○所受之損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