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丙○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向辛○○、乙○○、甲○○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丙○、丁○○(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交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人係夫妻,自民國86年6 月5 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6之9 號6 樓住處,分由丁○○出名擔任互助會會首,丙○則負責向外招募會員,而召集如附表1 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1 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合計33會),與會員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每月5 日開標,開標地點在丙○與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6 樓住處。前開合會初期正常運作,迄至88年3 月間,丙○因前於85年間遭友人借款1,700,000 元未清償,丁○○再於86年間遭另會會員李春輝倒會1,770,000 元,2 人財務狀況日益困難,為求取現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8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連續在上址開標處,利用其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相認識且多僅以口頭委託其代為投標而未實際到場參與之機會,於每次互助會開標時,若有會員前來參與投標,則謊稱代如附表2 所示12會份中某會份投標,果其所冒者得標,即據以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苟無會員前來投標,其則任意虛構其中未得標之會員得標,並謊稱前3 次之得標金為4,500 元、第4 次之得標金為4,800 元,據以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其中88年6 月5日該次未向辛○○、乙○○收取會款),而以此等方法使附表2 所示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以此方式詐得金額1,144,800 元( (30,000-4,500) x12x3+(30,000- 4,800)x9))。嗣乙○○於88年6 月5 日得標,而於同年月10未見丙○、丁○○2 人給付合會金,且未繼續前開合會而逃逸無蹤,經乙○○與其他會員辛○○等人相互聯絡查詢合會進行情形,始發現前開丙○、丁○○所召集之合會中尚未得標會員與所餘會份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壬○○、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乙○○、辛○○、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前開合會尚有己○○、葉秋雄、楊國典、徐阿裡、甲○○、辛○○、壬○○、周朝甚、秀菊、林星慧、文雅等11會份未得標,乙○○於倒會前最後一次得標,乙○○得標後,尚餘8 會期未進行等語(見89年偵緝字第678 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19 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86年6 月5日至89年2 月5日 之合會係伊夫妻共同招募,會首為伊夫丁○○,連同會首共33個會份,每會會款30,000元,前開合會於88年6 月5 日乙○○得標後便未繼續,前開合會尚餘8 會期,但有己○○、葉秋雄、楊國典、徐阿里、甲○○、辛○○、壬○○、周朝甚、秀菊、林星慧、文雅等11會份未得標,伊曾向其餘會員謊稱己○○、楊國典、甲○○、辛○○等人業已得標而收取會款。乙○○參加前開合會2 會份,一係以其自己名義,一則係無以吳玉雪名義,辛○○係以其自己名義及其妹壬○○參加前開合會,至會單上所載之徐秀雲,實際入會者為吳秋吉等語不諱(見本院95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 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本案合會2 個會份,其中1 會份係以伊自己名義,另
1 會份係接替他人名義入會,但伊忘記接替何人名義之會份,前開2 會份中1 個會份早已得標,另1 會份於88年6月5 日以5,300 元得標,但被告丙○並未給付該次合會金,前開合會於伊得標後尚有8 會期,但經伊詢問結果,實際上尚有11會份未得標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8 號卷第51、5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伊自己名義及伊妹妹壬○○名義參加本案合會2 個會份,前開2 會份均未得標,88年
6 月5 日乙○○得標該次,被告丙○並未向伊收取會款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
168 號卷第52、5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本案合會,伊有1 個會份,係以伊夫甲○○名義參加,伊尚未得標,88年6 月5 日乙○○得標該次,被告丙○有向伊收取會款,前開合會於乙○○得標後尚有8 會期,但實際上尚有11會份未得標,被告丙○曾向伊稱楊國典有得標,但實際上楊國典並未得標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8 號卷第64、6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自己名義參加本案合會1 個會份,伊尚未得標,丁○○及被告丙○曾向伊稱秀菊有得標,但後來伊查詢結果得知秀菊實際上並未得標,伊共繳了25次會款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
168 號卷第6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伊夫葉秋雄名義參加本案合會1 個會份,伊尚未得標,伊共繳了25次會款,丁○○及被告丙○倒會前向伊收取會款,後來他人向伊查詢伊是否得標等事,伊才知受騙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8 號卷第68、69頁),證人何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伊夫周朝甚名義參加本案合會1 個會份,伊尚未得標,伊大部分將會款交予被告丙○但有時也會交予丁○○,渠等倒會後還向伊收取最後1次之會款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8 號卷第85、86頁),證人陳羅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文雅之名義參加本案合會1 個會份,伊尚未得標,被告丙○倒會後還向伊收取最後1 次之會款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
168 號卷第87頁)可資佐證。被告丙○與其夫丁○○所招募之前開合會,其會期自86年6 月5 日至89年2 月5 日,至88年6 月5 日乙○○得標時,其後僅餘8 會期,理應僅有8 會份未得標,然依被告丙○之供述及前開證人證述,竟有11會份未得標,被告丙○其所稱未得標會員竟遠多於所餘會份,則前開不符之會份,應係丁○○與被告丙○假借會員名義謊稱得標所致。再者,88年6 月5 日由乙○○以5,300 元得標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然觀諸卷附庚○○所提出得標記錄(見88年度他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18頁),其上記載88年6 月得標之得標金為4,800 元,顯低於乙○○實際得標金,苟非有虛冒情事,丁○○、被告丙○絕無可能向其他會員收取低於實際得標金額之會款,故被告丙○確有謊稱88年6 月5 日得標情形,足以認定。再依前開證人所述,除辛○○、88年6 月5 日實際得標者乙○○,於88年6 月5 日開標後未經被告丙○向之收取會款外。其餘證人庚○○等均證稱被告丙○有向渠等收取該次會款,而被告丙○亦未特別指出該次乙○○得標後有未向何會員收取會款之情形,應認被告丙○於88年6 月
5 日開標後,確有向附表2 所示除乙○○、辛○○以外之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丙○確有謊稱如附表2 所示未得標會員中4 會份之名義得標,而向其餘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其中88年6月5 日開標後未向乙○○、辛○○收取該次會款)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冒標時僅會在標單上書寫金額,僅有於確受託代他人投標時,才會在標單上同時書寫金額及姓名等語(見本院
96 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蓋觀諸社會現況,合會會首代會員投標之情形所在多見,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受託投標之情形,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參加過開標,被告丙○會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意得標,伊均稱無意得標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9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參加開標,伊都是打電話予被告丙○,請被告丙○為伊寫標單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
29 日 審理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參加開標,均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
168 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受託代為投標,且有事先得知某些會員無意前來投標之情形,則被告丙○既有於投標前得知某些會員可能無意前來投標,亦無意得標,即可趁此機會虛冒該等會員名義投標之情事,且被告丙○為免其所冒名者突然前來,其無法臨時更動標單而識破其虛冒投標之情形,即有可能以僅記載數字之標單投標,而視情況隨時虛構該紙標單之投標人,故被告丙○所稱於偽冒他人名義投標時,應僅於標單上記載數字一節,非無可採。故被告丙○於冒標他人會份時,既僅於投標單上填載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偽填僅有記載金額之投標單,尚難以偽造準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2 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詐欺行為之分工,渠等共犯詐欺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
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鍾秉宏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共同正犯論。被告丙○於同一次標會後,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附表2 所示未得標會員詐欺,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向辛○○、乙○○以外如附表2 所示之未得標會員詐騙88年6 月5 日會款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心理而詐騙合會金,實無足取,及依證人所述,渠等多與被告丙○聯絡,顯見被告丙○就前開合會運作居於較主要之地位,其與其夫丁○○無力繼續前開合會,丁○○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被告丙○則逃匿無蹤,經本院通緝長達數年始緝獲,其惡性較丁○○為重,及其冒標次數、詐欺金額高達1,144,800 元,所生危害匪淺,然其後與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乙○○、辛○○及甲○○(由庚○○代理)調解成立,允諾分期清償所欠會款,迄今亦遵期履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乙○○等人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3 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被告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丙○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3 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乙○○、辛○○、甲○○,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會期(民國) │ 會 員 │├──────────┼─────────────────────┤│86年6 月5 日至89年2 │丁○○(會首)、楊國典、徐阿里、邱進來、友││月5 日(每月5 日開標│福塑膠、武田藥局、甲○○(實際入會者為褚怡││) │真)、沈傳榮、辛○○、壬○○(實際入會者為││ │辛○○)、周朝甚(實際入會者為何美玉)、健││ │輪、中山眼鏡、黃淑儀、王太太、乙○○、秀菊││ │、文玲、林星惠、劉德龍、劉國平、葉秋雄(實││ │際入會者為戊○○)、己○○、文雅(實際入會││ │者為陳羅珮瑜)、王志明、吳秋吉、徐秀雲(實││ │際入會者為吳秋吉)、林海農、吳玉雪(實際入││ │會者為乙○○)、呂淑娟、邱靜玟 │└──────────┴─────────────────────┘附表2┌────────────────────────┐│楊國典、徐阿里、甲○○、辛○○、壬○○、周朝甚、││乙○○、秀菊、林星惠、葉秋雄、己○○、文雅 │└────────────────────────┘附表3┌─────┬─────────┬───────────────────────┐│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 │├─────┼─────────┼───────────────────────┤│辛○○ │ 1,250,000 元 │自96年3 月30日起,每月30日(如該月無30日,則為││ │ │該月末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上││ │ │開分期若有1 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 │ 625,000元 │自96年3 月30日起,每月30日(如該月無30日,則為││ │ │該月末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上││ │ │開分期若有1 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 │ 625,000元 │自96年3 月30日起,每月30日(如該月無30日,則為││ │ │該月末日)給付5,000 元,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上││ │ │開分期若有1 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