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為銨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銨錠倉儲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倉庫之管理人,負責該倉所有貨物點收、保管、進出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所經營之寶祥行長期將成箱批發購入待售之青山島啤酒等貨品,委託銨錠倉儲公司保管,存放在乙○○負責管理之桃園縣○○鄉○○路○巷○號倉庫內。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管理上開倉庫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擅自將其執行受託保管存倉貨物之業務所持有、屬甲○○即寶祥行所有而存放在上開倉庫內之青山島啤酒共計四千九百十四箱【批發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寶祥行欲將庫存之青山島啤酒全數出售而要求乙○○清點、備妥,惟乙○○一再推諉,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甲○○之妻黃秋茸以電話告知乙○○將於翌日請廠商前往上開倉庫載運,乙○○見已無法隱瞞,方坦稱倉庫內已無任何庫存,至此,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亦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是以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之維護,並非憲法所不許,是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程序之基本權,被告當有同意拋棄之權利,如法院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自願選擇放棄不行使者,當不能謂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㈡經查,證人梁財寶、黃秋茸、梁燈亮、吳國華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任意陳述,均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當庭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雖證人甲○○、黃秋茸、吳國華及梁燈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依前揭說明,當屬在自願之情況消極不行使其詰問權,堪認被告已放棄對證人甲○○等人對質詰問之程序基本權,而其後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提示證人梁財寶、黃秋茸、梁燈亮、吳國華等人該次庭期之證詞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未要求再次傳喚各該證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梁財寶、黃秋茸、梁燈亮、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係銨錠倉儲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倉庫之管理人,負責該倉庫所有貨物存放、進出倉等事務,且甲○○經營之寶祥行長期將購入待售之青山島啤酒成箱寄托貯置在上開倉庫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辯稱:甲○○曾派廠商前往上開倉庫內自行改包裝,伊因甲○○是長期老客戶,所以同意並將鑰匙交付給該廠商,且當時伊在台北蓋倉儲,有時候忙,就會讓甲○○派來之司機或廠商自行進出倉,事後再補單據,因此到最後結算時才發現有短少,絕未伊侵占、變賣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經營之寶祥行長期將批發購入待售之青山島啤
酒,成箱儲放在銨錠倉儲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倉庫內,由被告負責貨物之保管及進出倉,被告需按月將貨物進出及存倉之數量、倉租費用列表傳真予寶祥行以利對帳,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寶祥行因將所有庫存之青山島啤酒出售予客戶而要求被告清點、備妥庫存青山島啤酒,被告拖延數日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告知寶祥行庫存之青山島啤酒短少,經雙方清點會算,共計短少四千九百十四箱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甲○○之妻黃秋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平日多係伊與被告乙○○對帳,在九十年三月之前,被告都會按月將上個月青山島啤酒庫存之結餘狀況列表傳真過來,經伊核對後再據此給付倉租費用,此運作模式在九十年三月之前,都沒有問題,只有在八十九年七月那份對帳單上記載「佳心行出貨二百箱」,但佳心行否認,所以就記在被告的帳上;不過九十年三月後,被告就沒有按月再傳真對帳單,伊曾打電話向被告催索,但被告都推說人在內湖,要搞一個倉儲租給別人,要伊隨便匯一點倉租費,日後再行結算即可云云,直到九十年十月時,發現青山島啤酒都不見,為了把貨弄清楚,被告太太才將缺漏之九十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之對帳單補寄過來,經核對後與伊自身記載之結餘箱數(即五千一百十四箱,含之前佳心行之二百箱)相符,事後雙方也有當面會算過,確認是這個數目沒錯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製作、交付予寶祥行核對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銨錠倉儲倉租費用統計表、銨錠倉租請款明細表,以及證人黃秋茸書寫交付給被告收執之估價單、結算清單等存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卷),是依據被告及證人黃秋茸所述,上開結算清單、估價單係經被告與證人黃秋茸當面會算後方書立,並非單方統計而已,,當可憑信。從而,寶祥行確曾將青山島啤酒成箱送入該倉庫內存放,期間內,除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現短少二百箱外,迄至九十年十月底雙方結算時,另發現短少四千九百十四箱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證人甲○○會請廠商到倉庫內更換包裝,可
能因此數量有變,況那段時間伊在台北蓋倉儲,未長期在倉庫內看管,有將倉庫鑰匙交給寶祥行之廠商,讓他們自行進出倉,到最後才知道短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承:其經營管理此倉庫已十幾年,並無其他員工或保全人員在倉庫內幫忙看顧,且倉庫內並非僅存放單一家客戶之貨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對於倉庫進出人員管理當應十分謹慎,焉可能將倉庫鑰匙隨意交給他人,並任由他人自由進出倉庫,甚或自行進出貨物,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經營之寶祥行係從事青山島啤酒、食品等批發,其每次進貨都是成批上萬箱,所以是請貨運司機直接載送至被告管理之桃園縣○○鄉○○路倉庫內存放,但無論進倉或出倉,均須事先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告知即將進出倉之數量,被告在倉庫時才能請貨運司機前往,且貨運司機都只在倉庫外面卸貨或載貨,都由被告親自操作堆高機將青山島啤酒放入倉庫或自倉庫內取出,並開立電腦簽單給貨運司機收執,貨運司機再憑此簽單向其請領運費,其則以此單據資為與被告核對庫存數量、給付倉租費用,而被告也會按月打印對帳單傳真給其核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黃秋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倉庫並無其他員工或保全人員,所以不管進貨或是出貨,都一定要事先與被告聯繫,確定被告在倉庫才能進出倉,雖然曾請熟客自行派車至倉庫載貨,但也要事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告知數量,由被告負責出貨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貨運司機梁燈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擁有一部三點五噸的貨車,所以甲○○曾請伊至被告倉庫那邊載貨,甲○○會事先與被告聯繫並告知數量,被告就會事先準備好且在倉庫外面等候,伊抵達後,再由被告操作堆高機將貨物裝載上車,清點無誤後,被告就會開立簽單給伊收執,所以不用再分裝,一般甲○○會先告知載何種東西,但數量仍以被告開立之簽單為準;因其沒有鑰匙,所以一定要等被告在場,如果到倉庫發現被告不在,也要聯絡被告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寶祥行客戶吳國華則證稱:伊曾跟甲○○買啤酒、梅酒等物品時,甲○○會要伊自行到倉庫載貨,但甲○○事先會跟被告說好數量、品名,因伊都是成箱購買,所以被告只要依照甲○○指示將貨物數量點好並開立簽單,伊簽收後就可直接載走,不需再重新分類包裝;因沒有倉庫鑰匙,所以一定要被告在場才能去載貨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甲○○、黃秋茸、梁燈亮及吳國華就有關貨物進出倉之程序,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況證人梁燈亮僅為單純貨運司機、證人吳國華則僅係寶祥行之客戶,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亦與被告無恩怨,證人梁燈亮、吳國華當無任意虛構事實,附和證人甲○○、黃秋茸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甲○○、黃秋茸、梁燈亮及吳國華等人之證詞確屬實情。足認寶祥行存放在上開倉庫內之貨物,無論進倉或出倉,均需被告在場,由被告操作堆高機方能進倉或出倉,被告辯稱因這些客戶都往來十幾年,所以會將倉庫鑰匙交給客戶,有時伊不在現場,就由客戶自行進出倉云云,非但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甲○○、黃秋茸、梁燈亮及吳國華等人證述情節均不符,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寶祥行之客戶曾至倉庫內更改外包裝云云,業經證人甲○○、黃秋茸當庭否認,並均證稱:因為青山島啤酒是國外原裝進口的,寶祥行並沒有箱子可以重新包裝,如果外箱有破損就便宜賣給別人,且是交給被告處理,不曾派人到倉庫內把有破損的外包裝重新包裝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既坦陳為銨錠倉儲公司倉庫之管理人,負責倉庫貨物
進出及存倉等業務,且依被告所陳:每箱青山島啤酒收二元之倉租,進倉費、出倉費各一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為受報酬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當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因己身從事業務所保管之寶祥行庫存之青山島啤酒妥善保管,卻於九十年十月結算後,竟短少四千九百十四箱,縱以十五噸之大卡車載運,尚需來回六趟,如此龐大數量之貨物不翼而非,若非被告自行將該批青山島啤酒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搬運離去,焉有人可如此明目張膽將之從被告看管之倉庫內載運離開?從而,被告所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後將上開青山島啤酒分批侵占入己,然依證人甲○○、黃秋茸所述,渠等係在九十年十月中旬欲將所有庫存之青山島啤酒出售予他人時,被告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坦稱倉庫內已無任何庫存,至此才發現上情,在此之前僅核對被告寄送之對帳單,並未親自至倉庫點貨等情,固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惟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分批將該批青山島啤酒侵占入己,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寶祥行庫存之青山島啤酒共四千九百十四箱全數侵占入己,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幣九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台幣三十元;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亦即新台幣九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故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四、按被告乙○○係銨錠倉儲公司派駐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倉庫,負責管理存放貨物及倉庫進出貨點收等事務,當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寶祥行存放在該倉庫內之青山島啤酒,加以侵占、處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侵占寶祥行所有之青山島啤酒云云,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多次侵占行為,將上開貨物處分,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尚有誤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利用管理倉庫而持有他人貨物之便,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青山島啤酒,侵占數量高達四千九百十四箱,批發售價達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致告訴人甲○○即寶祥行損失不貲,雖曾簽發支票試圖賠償寶祥行之損失,惟經告訴人甲○○提示均未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迄今仍未與寶祥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推諉應負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經本院連續三次發佈通緝,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行到案,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將甲○○所寄託存放在銨錠公司倉庫內之青山島啤酒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數量達五千三百五十一箱云云,惟被告一再堅稱:短少之數量僅四千九百十四箱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而依證人甲○○、黃秋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九十年十月底與被告會算之結果,扣除八十九年七月出貨給佳心行二百箱之部分,被告堅稱係出貨給佳心行但佳心行否認,此部分雙方有爭執以外,短少之青山島啤酒數量為四千九百十四箱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超過五千一百十四箱(即四千九百十四箱加上佳心行之二百箱)之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認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再者,觀諸卷附之結算清單(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雙方爭執之二百箱青山島啤酒,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出貨,而於八十九年間寶祥行確曾多次出貨予佳心行,且相關單據均係由人工(即被告或證人黃秋茸)登載,衡以該段期間所須彙總、核算之筆數尚屬瑣細,因此在統計上、登載上出現誤差,尚非悖於常理,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侵占此二百箱青山島啤酒之犯行,並非無疑。從而,本件被告侵占寶祥行所有之青山島啤酒共四千九百十四箱之行為固堪認定(如前所述),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之數額高達五千三百五十一箱,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寶祥行所有之青山島啤酒,於超過四千九百十四箱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