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0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 日確定後,嗣於95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甲○○於95年10月4 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半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上該友人住所出發欲返回其未於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新村39之2號4樓居所,嗣於95年10月4 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 段○○○ 號前,因其飲酒後判斷力、注意力、操控力減退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適正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之陳贊中,致陳贊中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擦傷及左腳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時,發現甲○○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予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56 ,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 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研究報告可知,被告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值,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在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自後追撞適正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之陳贊中,致陳贊中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份、陳贊中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顯然已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且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地,駕車追撞案外人陳贊中,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珈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