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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交附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

01室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6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請求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本院95年度桃交附字第67號)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4 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原告乙○○之夫,原告乙○○因被告甲○○車禍肇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傷併骨盆腔骨折、中樞性尿崩症及呼吸衰竭之傷害,至今仍陷於重度昏迷,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原告乙○○對被告甲○○有為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審核本院95桃交簡字第

10 66 號刑事案卷內證據及核閱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等,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依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