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二三四二三號)壹紙、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一0一三三號)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而乙○○原任土地代書業務,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因乙○○擬向地主丁○○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一一四、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下稱一一二之一、一一四、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四筆地號土地投資,由於總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五十四萬元,遂由乙○○妹婿戊○○出資五百萬元、友人丙○○出資二千五百六十萬元、湯玉新出資三百二十萬元,餘款則由乙○○出資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元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乙○○出面與地主丁○○簽訂買受前開一一二之一、一一四、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丁○○二張各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以支應前開價金之第一期款,其餘款項再分三次全部由乙○○給付完畢,然因除其中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為建地而於買受當時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乙○○名下外,其餘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土地皆為農地,乙○○並無自耕農身分於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故乙○○於向丁○○購買後,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遲無法辦理過戶並遭地主丁○○催促辦理移轉登記,迄至八十六年間由於乙○○之堂弟甲○○得在大溪鎮申請自耕農身分,為解決上述農地之移轉登記問題,乙○○遂借用甲○○之名義登記,然因購地之丙○○出資達二千五百六十萬元,而丙○○與甲○○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恐並未出資之甲○○將來不歸還或處分土地,遂要求須於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上先設定抵押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予丙○○後,始同意將上開三筆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故乙○○遂先將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設定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由地主丁○○移轉登記過戶於甲○○名下而登記甲○○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後並於翌日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乙○○與甲○○簽訂「授權書」,約定「立授權書人甲○○所有座○○○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
五、一三七之六等地號所有權一切授權乙○○全權處理屬實無訛,特此立授權書為憑。」,而約定甲○○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前開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仍由乙○○全權處理,且上述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於移轉登記予甲○○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一三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六號)、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等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乙○○保管中,其間之八十七年八月間,曾有廖建雄欲向乙○○購買上述農地,且曾由廖建雄匯款部分價金予乙○○,但因價錢後來談不攏而作罷。迨於八十九年間,因農地政策放寬,農地得以不用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丙○○遂向乙○○表示將其中一一四地號建地及一三七之五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丙○○後,願將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其餘之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地號農地則歸乙○○處理,乙○○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一一四地號建地並指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上述登記予甲○○名下之一三七之五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丙○○後,丙○○遂塗銷於上述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二、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乙○○將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地號農地、丁○○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一九、一三七之二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元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祥環保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王康偉與乙○○、丁○○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元祥環保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遭警查獲於上述地號土地上有違反廢棄物清法之行為,檢察官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對元祥環保公司、王康偉、乙○○及丁○○等人均提起公訴,桃園縣政府因此發函予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地號農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甲○○認其土地違反使用,甲○○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承租人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詎甲○○雖明知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及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乙○○持有中並未滅失,竟因與元祥環保公司調解不成立而乙○○將上述二筆地號農地出租他人傾倒垃圾恐遭牽連,因此萌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一三七之六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身分,附具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立,載有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其持有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之不實切結書一紙,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溪地一字第0九一000五三0三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冊(並未滅失而為滅失之不實登載),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聲請公告註銷之公文書上,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甲○○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而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狀滅失意義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公告期滿後核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一0一三三號),繼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甲○○因再次與承租人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不成立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甲○○遭本院法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證人身分傳喚,竟再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再次以一一二之二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身分,附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立,載有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其持有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之不實切結書一紙,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再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溪地一字第一四二七六0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冊,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聲請公告註銷之公文書上,復再次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甲○○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而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狀滅失意義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期滿後核發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二三四二三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持有保管人乙○○。嗣於九十二年間,因桃園縣中壢市新永和醫院擬向乙○○購買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地號農地,而乙○○要求甲○○配合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印鑑時,因甲○○拒絕配合並要求須先給付六百七十八萬元後始肯為移轉登記,乙○○遂具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向甲○○提出侵占告訴,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由檢察官傳喚甲○○、乙○○到庭應訊時,因甲○○表明已於九十一年間至大溪地政事務所換發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地號農地之所有權狀,然原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均尚在乙○○保管中,乙○○始發覺上情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中向檢察官表示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及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二紙原均在告訴人乙○○保管中,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次與承租人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因不成立,而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次附具切結書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因保管失慎遺失申請補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後於公告過二個月後,並由大溪地政事務所各補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一0一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二三四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後,現並持有新權狀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稱:「(問:對於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有,權狀是在證人的保管中是因為要過戶其中一筆給丙○○,我也知道權狀是在他保管中,但他過戶完後權狀未還我,而且後來將土地出租,九十一年十月我去法院出庭時我早就已經申請補發權狀了,因為有兩筆農地,其中一三七之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堆置行為。而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我與承租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因為承租人未到,調解不成立當天後我就去申請一三七之六的補發權狀,因未申請需要公告一個月所以六月十四日領新的權狀,至於一一二之一的土地權狀只有四米平方本來我沒有處理,後來我還是認為還是要再申請權狀補發,我分兩次去申請權狀的補發,乙○○說他在銀行上班,他是專門在炒地皮騙人家的土地,乙○○說他買四筆土地七千多萬。(問:你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承租人進行調解,因為調解不成立所以你才去申請權狀的補發?)是,因為之前桃園縣政府也有發函給我說該土地違反使用,我有問證人到底發生何事,他稱他有出租給人家倒垃圾我向他要權狀,他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我才會去申請一三七之六的權狀補發。我還有跟他說我要去申請補發,那時我只有針對一三七之六的那筆土地的權狀在何處,他跟我說不見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調解時,承租人又不到,但是告訴人有到,調解仍然不成立,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申請補發權狀,他也不在乎,至於另一筆是因為出庭之後認為也應去申請補發權狀。(問:你稱九十一年五月間你稱告訴人只有跟你稱一三七之六的權狀不見為何你在九十一年十月出庭後你又去申請另一筆權狀不見?)我應該在出庭前就已經去申請權狀遺失,我後來也有跟告訴人要一一二之一,因為縣政府一直有來函要求處理。(問:縣政府一直有來函處理是一三七之六的土地為何你一一二之一的土地仍要報遺失?)因為我有根告訴人要,他也跟我說遺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桃園縣政府有發函給我該土地違反使用,我有問乙○○到底發生何事,乙○○說他出租給人家倒垃圾,而我向乙○○要權狀,是乙○○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我才會先去申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當時我是針對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是乙○○說不見了,後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與承租人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時,因承租人元祥環保公司不到,乙○○有到,調解不成立,我有跟乙○○說要去申請補發權狀,但因乙○○不在乎,所以在法院出庭之後,我認為另一筆也應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從未向被告甲○○表示其保管中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遺失不見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被告於上次庭訊辯稱:他有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所有權狀,他稱權狀因為由你保管中是你跟他講說權狀不見了他才會去申請補發,有無向被告稱你所保管的權狀不見,有無此事?)沒有,絕無此事。(問:據本院調取九十訴一四一八號卷,法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該次開庭時傳訊被告甲○○為證人,而被告甲○○於應該次庭訊後的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出具切結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你有無於該次庭訊後告知被告你保管的權狀不見,有無此事?)沒有。...(問:還有兩筆在被告名下,被告是否有將它出賣或處分?)還沒有,但是他有私下去申請權狀的補發,他明明知道權狀還在我的保管下。」等語),並有告訴人乙○○原持有之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詳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與被告甲○○私下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呈予檢察官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一0一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狀)(詳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乙○○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被告甲○○侵占之告訴,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嗣因檢察官將該案先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後轉回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傳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到庭應訊,因被告甲○○自承已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補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偵查庭訊時,當庭提出其所重新申請補發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一0一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乙○○始發現其原保管中之土地所有權狀已由被告甲○○另向地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新之權狀,始於該次偵查庭訊中,對被告甲○○追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等情,亦有告訴人乙○○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莊瑞雄律師申告案件之受理單、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詳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溪警分刑字第0九四二000九0七號函送地檢署侵占案之偵查卷宗(詳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三頁)、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詳偵查卷第九三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乙○○所保管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均在告訴人乙○○保管中,並未遺失,告訴人乙○○又如何可能向被告甲○○表明上述二張權狀遺失,另倘係告訴人乙○○向被告甲○○表示權狀遺失,被告甲○○始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何以告訴人乙○○係於偵查庭訊中始發現此事?足證被告甲○○所辯不實,無法採信。
(二)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如前述,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往本院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就其中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告訴人乙○○向本院法官稱現在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還在告訴人乙○○手上保管中,亦即告訴人乙○○係向本院表示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現均在其保管中時,被告甲○○僅向本院法官表示上述權狀確實在告訴人乙○○手上保管中,並未提及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已就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之事實,有該次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載「(法官問:授權書何處簽?)乙○○答:我寫好後拿給他簽,他八十九年還申請印鑑證明。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也是申請一張給我,八十七年要移轉證人不肯,現在『權狀都在我手上』。甲○○答:八十九年是一三七─五移轉給丙○○。權狀在被告乙○○手上。」等語),則顯徵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法官稱上述一三七之六及一一二之一地號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其手上,而被告甲○○亦於該次庭訊時向本院法官稱上述二張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乙○○手上,然被告甲○○卻明知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乙○○保管持有中,卻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本院以證人身分應訊完畢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地政事務所以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保管失慎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並據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所函調上述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所有案卷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溪地登字第0九五000四七二二號函送之申請補發由被告甲○○填具之一一二之一地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溪地一字第一四二七六0號公告及滅失清單、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溪地登字第0九五000六二一六號函送之一三七之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申請補發由被告甲○○填具之一三七之六地號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生原因日期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溪地一字第0九一000五三0三號公告及滅失清單等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甲○○所辯係告訴人乙○○向伊表示權狀遺失伊才去申請補發乙節,顯然不實,而為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甲○○明知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乙○○持有保管中,卻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上述由告訴人乙○○保管中之權狀因失慎遺失並連續二次申請補發新權狀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次查空白之土地、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由申請當事人填寫,交付地政、戶政機關,經由各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接受,陸續為相關事項審核、記載,並將之附於土地、戶籍登記案卷內時,即成為公務員執掌上審核相關事項結果所作成之公文書,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自明,故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與地籍資料相符,將進行滅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三十日無人異議,即將申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註明書狀補給後,繕發新權狀,是地政機關因被告甲○○之申請,即將該書狀滅失之相關事項文件附錄於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案卷及公告之滅失清冊內與公告上,顯然經被告甲○○申請後,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被告甲○○所為自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權狀所有權人及保管人即告訴人乙○○,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具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立載有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其持有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之不實切結書一紙,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據此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溪地一字第0九一000五三0三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冊,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聲請公告註銷之公文書上,復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再將被告甲○○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立載有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因其持有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之不實切結書一紙連同申請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據此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溪地一字第一四二七六0號公告上所附滅失清冊,並於公告內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聲請公告註銷之公文書上,再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被告甲○○所出具之前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案卷內,其承辦公務員雖先登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公告及滅失清冊,嗣並因無人異議而再將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於土地登記謄本而成為公務員執掌文書之一部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補發權狀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補發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甲○○先後二次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並使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二次登載於職務上所常之公文書,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就被告甲○○申請補發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就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等情,詳如前述,因二次犯罪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吳輻當初申請補發權狀,係因告訴人乙○○將一三七之六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傾倒垃圾,為免遭牽連而連續二次以權狀遺失為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關係與被告甲○○犯罪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因本案犯罪,因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分別核發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一0一三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九一溪土字第0二三四二三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係被告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物,且現仍在被告甲○○持有保管中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
三次、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 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乙○○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五年度桃附民字第三八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民國九十二年六間某日,告訴人乙○○欲出售前揭土地之一部分予第三人「新永和醫院」而請求被告甲○○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時,詎甲○○明知其僅係受告訴人乙○○委託而處理前開土地登記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告訴人乙○○之委託拒絕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告訴人乙○○無法順利出售前開土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為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且與前開本院認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等語。
(一)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載稱:『致生損害於雙鶴企業公司全體股東』,但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並未為相當之論列,僅抽象載稱『足生損害應可認定』云云,其判決理由論證,猶嫌未臻完備。」(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五五八0號判決意旨、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五號判決意旨)、「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基此可知,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並須致本人有已生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告訴人乙○○擬向地主丁○○購買一一二之一、一一四、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四筆地號土地投資,由於總價金高達七千零五十四萬元,遂由戊○○出資五百萬元、丙○○出資二千五百六十萬元、湯玉新出資三百二十萬元,餘款則由告訴人乙○○出資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元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由告訴人乙○○出面與地主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丁○○二張各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支票以支應前開價金之第一期款,其餘款項再分三次全部由告訴人乙○○給付完畢,然因除其中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為建地而於買受當時之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名下外,其餘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土地皆為農地,告訴人乙○○並無自耕農身分於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故告訴人乙○○於向丁○○購買後,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遲無法辦理過戶並遭地主丁○○催促辦理移轉登記,迄至八十六年間由被告甲○○得在大溪鎮申請自耕農身分,為解決上述農地之移轉登記問題,告訴人乙○○遂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然因購地之丙○○出資達二千五百六十萬元,而丙○○與被告甲○○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恐並未出資之被告甲○○將來不歸還或處分土地,遂要求須於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上先設定抵押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予丙○○後,始同意將上開三筆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故被告乙○○遂先將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設定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由地主丁○○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甲○○名下而登記被告甲○○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後並於翌日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簽訂「授權書」,約定「立授權書人甲○○所有座○○○鎮○○段埔尾小段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地號所有權一切授權乙○○全權處理屬實無訛,特此立授權書為憑。」,而約定被告甲○○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前開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仍由告訴人乙○○全權處理,且上述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五號)、一三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六號)、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號碼八六年溪土字第0一四0六七號)等三紙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乙○○保管中,迨於八十九年間,因農地政策放寬,農地得以不用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丙○○遂向告訴人乙○○表示將其中一一四地號建地及一三七之五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丙○○後,願將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三筆地號農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其餘之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地號農地則歸告訴人乙○○處理,告訴人乙○○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一一四地號建地並指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上述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之一三七之五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丙○○後,丙○○遂塗銷於上述農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戊○○、丙○○、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三七之六等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交付前開買賣價款之支票與付款資料、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授權書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自七十二年起陸續向其借款總計三百八十萬元,始會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抵償債務云云,然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自承係因告訴人乙○○當時無法過戶所以將農地部分移轉予其名下與本院法官就授權書是否其所簽名蓋章時,被告甲○○答以於辦理過戶時有將印章交付予告訴人乙○○,而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坦承購地並未出任何金錢等情,另觀諸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五、一一四、一三七之六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地主丁○○購買時金額即高達七千零五十四萬元,又佐以上開不動產之稅捐均係告訴人乙○○所繳納,亦有捐稽繳納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甲○○所辯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三百八十萬元債務故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云云,應非事實,無法採憑,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只要告訴人乙○○願將六百七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願意將一一二之一、三七之六地號土地配合過戶給新永和醫院,否則其將上述二筆土地賣掉,所得絕對超過六百七十八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所指稱被告甲○○向其要求六百七十八萬元始願意配合移轉登記等語,及證人戊○○所述九十二年間曾與告訴人乙○○到被告甲○○住處,當時有聽到告訴人乙○○向被告甲○○表示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之土地,被告甲○○從未出錢,現土地出售要被告甲○○配合蓋章及出印鑑證明,但被告甲○○都不肯,還要告訴人乙○○拿錢出來才肯,當時被告甲○○係表示即使仲介買賣土地,都還有仲介費,何況那些土地還是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他要求的錢是依常理所求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十頁),準此,足證一一二之一、一三七之六等二筆農地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係因告訴人乙○○無法登記農地而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名下,並非因告訴人乙○○積欠被告甲○○三百八十萬元,始將上述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綜上,被告甲○○所辯係因告訴人乙○○積欠其三百八十萬元始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以抵償債務云云,顯非可採信。
(三)惟查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告甲○○名下,被告甲○○雖否認信託關係,然被告甲○○迄未處分或移轉上述信託之土地等情,此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客觀上告訴人乙○○將上開土地出售於案外人新永和醫院,雖被告甲○○拒絕配合移轉,惟上開信託於被告甲○○名下之土地仍係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乙○○得於終止信託關係後將土地請求返還,告訴人乙○○之財產尚未發生實際上之損害,已難認為有何已致生告訴人乙○○本人財產上損害之實質結果,另本件主觀上,係告訴人乙○○將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新永和醫院後,始要求被告甲○○配合移轉而經被告甲○○拒絕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甲○○本身並未主動為何損害本人即告訴人乙○○利益之行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請補發二張土地所有權狀,亦係犯背信行為乙節,惟查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即不認為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另觀諸事實欄二所示之情形,被告甲○○之所以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次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係因二次與承租人即元祥環保公司進行調解均不成立,而被告甲○○復因此而由桃園縣政府發函土地違反使用且遭本院傳喚,猶恐自己遭牽連,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其當時之意圖顯非係基於損害本人即告訴人乙○○之意圖而申請補發,亦難認被告甲○○補發權狀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以損害本人利益之目的而為目的犯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不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之背信罪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