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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1年9 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82年1 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9 月9 日以82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於83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7 月2 日。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84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接續執行上揭3 罪殘刑2 年9 月16日,後於88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3 月4 日;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執行殘刑3 年1 月6 日,嗣於9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擅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