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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收容於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欲至臺灣打工賺錢,並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2年7 月中旬某日,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鄭先生」及「王傑」等成年人之媒介,擬與中華民國人民甲○○假結婚,藉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溫先生」成年男子所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乙○○係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工作生活,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溫先生」之媒介安排,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乙○○、「鄭先生」、「王傑」、「溫先生」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乙○○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先由乙○○與甲○○於92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證。甲○○返臺後旋於同年92年9 月1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並於同年92年9 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前往桃園縣政府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旋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溫立用成年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於92年9 月17日,以申請甲○○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乙○○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騰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陳繪婷為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1月11日獲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甲○○即陪同乙○○持該旅行證,於92年12月21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652次班機進入臺灣地區,乙○○入境臺灣後,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結果,認渠等係假結婚,遂於同日以該局境正字第092014042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撤銷前開旅行證並強制乙○○出境,惟乙○○於當日等候強制出境期間乘隙逃逸,迄未遭強制出境。嗣於94年9 月14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 弄○ 號5 樓為警查獲。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審中經多次傳拘未著。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查卷第5 至11、50至5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就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經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迭次具結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50至5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12月21日境正字第092014042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中正機場入出境服務站第一航廈第一組92年12月21日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送達證書、旅行證、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其中: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其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仍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之1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次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四、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54條之罪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章至第5 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再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被告甲○○配偶欄已登載為乙○○)後,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溫立用再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乙○○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乙○○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甲○○另犯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鄭先生」、「王傑」、「溫先生」成年人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被告甲○○與「鄭先生」、「王傑」、「溫先生」、溫立用間就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乙○○係經甲○○、綽號「鄭先生」、「王傑」、「溫先生」、溫立用成年人安排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該安排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被告甲○○、綽號「鄭先生」、「王傑」、「溫先生」、溫立用等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2 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就被告乙○○部分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就被告甲○○部分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並不構成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該法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以進入我國國境之內,即屬既遂,本件被告乙○○搭機自大陸地區香港進入臺灣地區,於其進入我國12浬之海域,其行為即為既遂,行為人嗣後是否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是其雖於桃園國際機場即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發現假結婚撤銷許可入境之處分,惟既已進入我國國境內,即應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爰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基礎上,就被告甲○○部分,增加起訴法條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此部分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尚非追加起訴,亦非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業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甲○○未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被告乙○○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固同經修正,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86年5 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