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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車輛典當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