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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NTAPHR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PHAENGNO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BALTHAIS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SA ATPHU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KHANTHAC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SITI ALF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PAIROH U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被 告 TRUONG T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ANTAPHROM CHUM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英文姓名:DONSRI JA-KAPHONG ,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PHAENGNOI PORNCHAI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英文姓名:SOMJAISONTHI,居留證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壹張沒收。BALTHAISONG PAPON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英文姓名:PAPON B-ALTHAISONG ,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壹張沒收。

SA ATPHUM WASANA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MRNGSONG RUGPAKAY ,居留證統一證號A00000000 號)各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MRNGSONG RUGPAKAY ,護照號碼號:M000000) 各壹張均沒收。

KHANTHACHAN RUNGNAPHA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RASAIN NUMTIHD,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各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RASAI NNUMTIHD,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SITI ALFIYA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HIEN ARNI ,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 號)各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HIENAR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PAIROH UUM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

OLIVIA,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各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及已扣案之影本(英文姓名:OLIVI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TRUONG THI HA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TRUONG THI TOI,居留證統一證號RD00000000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TRUONG THI TOI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NANTAPHROM CHUM 原係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合法來台

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受僱於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認工作太累而於同年4 月17日棄職逃逸,其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其稱呼為「哥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年約40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A 男」代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一家泰國料理店內見面,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NANTAPHROM CHUM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1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交由「A 男」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二星期後相約在桃園火車站前見面,「A 男」透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將黏貼有被告NANTAPHROM CHUM之照片、卻填載「DONSRI JAKAPHONG」之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為JC00000000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交給被告NANTAPHROM CHUM 。嗣被告NANTAPHROM CHUM 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10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街○○巷○ 號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大興鍍金公司負責人甲○○審閱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DONSRI JAKAPHONG」、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㈡被告PHAENGNOI PORNCHAI原係於93年8 月18日合法來台工

作之泰國籍人士,受僱於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認公司管理過於嚴格而於95年2 月

2 日棄職逃逸,其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其稱呼為「哥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B 男」代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初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縣立體育場(即巨蛋體育館)附近見面,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PHAENGNOI PORNCHAI提供其本人之照片1 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交由「B 男」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二天後「B 男」在上開地點將黏貼被告PHAENGNOI PORNCHAI之照片、卻填載「SOMJAI SONTHI」之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為EC00000000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交給被告PHAENGNOI PORNCHAI。嗣被告PHAENGNOI PORNCHAI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初某日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大興鍍金公司負責人甲○○審閱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SOMJAI SO-NTHI」、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㈢被告BALTHAISONG PAPON 為泰國籍人士,於93年7 月6 日

以觀光名義合法入境台灣,明知其所申請核可在台居留期間僅14日,為求能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其稱呼為「哥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C 男」代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後火車站附近泰國料理餐廳內見面,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BALTHAISONG PAPON 提供其本人之年籍資料(含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及照片1 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交由「C 男」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約一星期後,「C 男」在桃園後火車站另一家泰國料理餐廳內將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且黏貼有被告BALTHAISONG PAPON 之照片並填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惟虛偽填載居留事由、居留地址及居留證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交付給被告BALTHAISONG PAPON 收執。嗣被告BALTHAISONGPAPON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2 日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大興鍍金公司負責人甲○○審閱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而被告BALTHAISONG PAPON 於順利獲得大興鍍金公司之工作後沒多久,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本即遺失而事實上不復存在,僅留存影本。

㈣被告SA ATPHUM WASANA原係於93年10月28日合法來台工作

之泰國籍人士,受僱於昱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後於94年10月17日棄職逃逸,其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其稱呼為「姐姐」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年約30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A 女」代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後火車站附近某泰國餐廳見面,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SA ATPHUM WASANA提供其本人之照片1 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交由「A 女」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一星期過後「A 女」即在上開地點將黏貼有被告SA ATPHUM WASANA之照片、卻填載「MRNGSONG RUGPAKAY 」之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為A00000000 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及填載「MRNG-SONG RUGPAKAY 」名字、年籍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交付給被告SA ATPHUMWASANA收執。嗣被告SA ATPHUM WASANA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 月10日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大興鍍金公司負責人甲○○審閱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MRNGSONG RUGPAKAY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而於被告SA ATPHUM WASANA獲得大興鍍金公司之工作後沒多久,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交予「A 女」處理而僅留存影本。

㈤被告KHANTHACHAN RUNGNAPHA 原係於93年5 月4 日合法來

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受僱於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工作,後於94年7 月12日棄職逃逸,其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其稱呼為「姐姐」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年約30餘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B 女」代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後火車站附近某泰國餐廳見面,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KHANTHACHA

N RUNGNAPHA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1 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交由「B 女」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一星期過後「B 女」在上開地點將黏貼有被告KHANTHACHAN RUNG-NAPHA之照片、卻填載「RASAIN NUMTIHD」之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及填載「RASAIN NUMTIHD」名字、年籍資料、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交付給被告KHA-NTHACHAN RUNGNAPHA收執。嗣被告KHANTHACHAN RUNGNA-

PHA 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予大興鍍金公司負責人甲○○審閱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RASAIN NUMTIHD」、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KHANTHACHAN RUNGNAPHA 於獲得大興鍍金公司之工作後沒多久,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交予「B 女」處理,僅留存影本。

㈥被告SITI ALFIYAH原係於94年11月27日合法來台工作之印

尼籍人士,受僱於新竹市○○○路○○號周維新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惟因認工作太累而於95年2 月5 日棄職逃逸;後於同年6 月初某星期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店內,認識1 名自稱「TINA」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年約30餘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被告SITI ALFIYAH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TINA」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SITIALFIYAH 交付其本人照片1 張及4000元給「TINA」,由「TINA」負責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並為之介紹工作,嗣於95年6 月10日,「TINA」帶同被告SITIALFIYAH 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偽造之黏貼有被告SITI ALFIY AH 之照片、卻記載「HIEN ARNI 」英文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 號且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填載「HIEN ARNI 」英文姓名、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HIEN ARNI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而「TINA」於應徵後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取回處理,僅留影本供不知情甲○○暫為留存。

㈦被告PAIROH UUM原係於91年10月31日合法來台工作之印尼

籍人士,受僱於南投縣○○鄉○○路○○號李南鎮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惟因認工作太累而於93年2 月28日棄職逃逸;後於同年6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店內,認識1 名自稱「TINA」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年約30餘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被告PAIROH UUM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TINA」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PAIROH

UUM 交付其本人照片1 張及4000元給「TINA」,由「TINA」負責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並為之介紹工作,嗣於95年6 月10日,「TINA」帶同被告PAIROH UUM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偽造之黏貼有被告PAIROH UUM之照片、卻記載「OLIVIA」英文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號且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及填載「OLIVIA」英文姓名、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向該公司負責人甲○○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OLIVIA」、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而「TINA」於應徵後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取回處理,僅留影本供不知情甲○○暫為留存。

㈧被告TRUONG THI HANG 原係於93年11月21日合法來台工作

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4 樓周可瑩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後於94年11月16日棄職逃逸,其為求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自稱「阮文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相約在台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見面,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由被告TRUONG THI HANG 提供其本人之照片1 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交由「阮文龍」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一個月過後「阮文龍」在上開地點將黏貼被告TRUONG THIHANG之照片、卻填載「TRUONG THI TOI」之英文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為RD00000000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及填載「TRUONG THI TOI」英文姓名、年籍資料、護照號碼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交付給被告TRUONG THI HANG收執 。嗣被告TRUONG THIHANG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27日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原本予大興鍍金公司負責人甲○○審閱而行使之,其上開各舉均已足生損害於「TRUONG THI

TOI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㈨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大

興鍍金公司查緝逃逸外勞,當場查獲被告等8 人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3 張、影本5 張以及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1 張、影本4 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㈢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3 張、影本5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1 張、影本4 張。

㈣新竹市警察局95年7 月25日竹市警外字第0950027971號函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26日北縣警外字第095010295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24日桃警外字第09500071908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5年7 月26日雲警外字第0950024896號函、新竹縣警察局95年7 月26日竹縣警外字第095002065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003523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㈣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下折算1 日。而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元、2000元、3000元。

㈤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之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加以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即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未涉及新舊法比較。然同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㈥就本案被告等8 人所涉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等犯行,被告等8 人與A 男、B 男、C 男、A 女、B 女、C 女、TINA、阮文龍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分擔,則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於制定後即未經修正,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30元),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但就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行為,依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但依裁判時刑法規定,則需併合處罰,且其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如科以罰金刑,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從修正前之新台斃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另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是如依被告等人行為時法,被告等人所為當然成立共同正犯且應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因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並無罰金刑,故無易服勞役之問題,惟如易科罰金時,則是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之犯行固亦成立共同正犯且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處斷,然其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因無牽連犯規定而須併合處罰,不得僅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則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是經綜合比較被告等人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雖就被告等人而言,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事由並無差異,然就罰金刑量處限制、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至於沒收部分,應附隨於主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爰併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㈦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而工作許可證,則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均為特許證之

1 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SA ATPHUM WASANA 、KHANTHACHANRUNGNAPHA 、SITI ALFIYAH、PAIROH UUM、TRUONG THI HANG偽造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NANTAPHROM CHUM 、PHAENGNOIPORNCHAI、BALTHAISONG PAPON 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NANTAPH-

ROM CHUM與「A 男」間、PHAENGNOI PORNCHAI與「B 男」間、BALTHAISONG PAPON 與「C 男」間、SA ATPHUM WASANA與「A 女」間、KHANTHACHAN RUNGNAPHA 與「B 女」間、以及TRUONG THI HANG 與「阮文龍」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另被告SITI ALFIYAH與「TINA」間、PAIROH UUM與「TINA」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KHANTHACHAN RUNGNAPHA 、SITIALFIYAH 、PAIROH UUM、TRUONG THI HANG 於向證人甲○○應徵工作時,各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就其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前揭被告與各該共犯間有關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8人均為外國籍人士,為求在台工作賺取薪資,竟捨棄合法工作不為,反棄職逃逸而以偽造證件進而行使等不法手段牟取更高利益,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以及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等人均為求賺錢養家始為上開犯行,除為工作、隱瞞真實身分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惡性非重,對法益所生侵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除被告BALT-HAISONG PAPON 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外,其餘被告原均係合法來台工作之外國籍人士,其中被告BALTHAISONG PAPON、SA ATPHUM WASANA、KHANTHACHAN RUNGNAPHA 、PAIROH

UUM 、TRUONG THI HANG 均已逾核准居留期限,而被告NANTAPHROM CHUM 、PHAENGN- OI PORNCHAI、BALTHAISONGPAPON 則均被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共8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8 人現均已屬非法居留台灣,復於在台期間犯本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8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偽造之㈠姓名「DONSRI JAKAPHONG」、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 0000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1 張、㈡姓名「SOMJAI SONTHI 」、居留證統一證號E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1 張、㈢姓名「PAPONBALTHAISONG」、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 張、㈣姓名「MRNGSONG RUGPAKAY 」、居留證統一證號A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㈤姓名「RASAIN NUMTI HD 」、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㈥姓名「HIEN ARNI」、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 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㈦姓名「OLIVIA」、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㈧姓名「TRUONG THI TOI」、居留證統一證號RD0000 0000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1 張,以及偽造之㈠姓名「MRNGSONG RUGPAKAY 」、護照號碼號:M000000 號外國人工作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㈡姓名「RASAIN NUMTIHD」、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㈢姓名「HIEN ARNI 」、護照號碼M000 0000 號之外國人工作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㈣姓名「OLIV IA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證原本及影本各1 張、㈤姓名「TRUONG THI

TOI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原本1 張,均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

1 枚及各該被告之相片1 張,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SA ATPHUM WASANA 於95年6 月10日持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因認被告SA ATPHUM WASANA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SA ATPHUM WASANA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大興鍍金公司應徵工作,惟堅詞否認曾出示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

SA ATPHUM WASANA來應徵工作時有出示任何證件,但不知是一張還是二張證件等語,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SAATPHUM WASANA 確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SA ATPHUM WASANA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SAATPHUM WASANA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