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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緬甸籍人士上列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 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變造之甲○○中華民國護照上改貼乙○○照片之變造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基於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130,000元及照片6張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在不詳管道取得之甲○○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上,改貼乙○○之照片,變造上開護照,並偽造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該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復將乙○○之照片貼於其上,而偽造甲○○之身分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一)於89年7月間,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附近海域搭乘不詳船隻非法入境臺灣,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於95年5月間,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變造護照,並持該護照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管制區通關行使,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三)於95年5月間,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偽造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管制區通關,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雖未論述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及罪名,然身分證上必有內政部公印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待言,被告偽造身分證必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檢察官已論述被告偽造身分證,其所指之犯罪內容即包括偽造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被告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間,及就變造護照、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護照、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而犯上開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行使變造護照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變造護照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緬甸籍之外國人,利用非法途徑入境臺灣,有礙於我國治安、經濟之管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甲○○護照上改貼被告照片之變造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甲○○身分證1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機票及登機證與被告上開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