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自民國80年間之某日起至91年7 月間之某日為止,均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工廠任職,基於上班便利之考量,其平日居住地係上開工廠之員工宿舍,又其於80年間之某日起,得榮民甘建中之同意,數次前往甘建中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2鄰西尾84號住處短暫居住,然甘建中於91年1 月13日死亡後,甘建中之上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上開房地)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民服務處)依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桃園榮民服務處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變賣上開房地,然戊○○在知悉甘建中過世後,在未徵得桃園榮民服務處同意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7 月間之某日遷入上開房地居住。嗣因上開房地經他人依法定程序標得,故桃園榮民服務處於95年3 月6 日、同年月8 日及同年4 月3 日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戊○○遷離該處。詎戊○○竊佔上開房地拒不搬出,經桃園榮民服務處訴請警方介入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房地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甘建中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地,且伊已允諾日後要將上開房地賣給被告云云。惟查:

㈠上開房地係甘建中生前所有,甘建中死亡後,由桃園榮民服

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甘建中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聲請變賣上開房地,有證人即桃園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各1 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無權佔用,而係甘建中同意其使用,且

甘建中承諾待伊返回大陸後,會將上開房地賣給其,且其已交付部分價金給甘建中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1 份以電腦打字之立據影本為佐,然該立據係記載「房間租給戊○○先生住用。本人如回大陸定居時,願以時價減一折賣給趙先生(中人估價為準)。立據人甘建中」等語。單就該字據之形式觀之,因該字據為影本,且全文以電腦打字為之,文件上復僅有甘建中之印戳1 枚,其他如甘建中、被告或證人之簽名及立約時間等均一概付之闕如,則該字據是否真正,即非無疑。再從該字據之內文觀之,亦與一般契約記載形式不同,且約定內容只有寥寥數語,契約之其他重要事項,全無記載,此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然不同。參以甘建中死亡時,其財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10 元、郵局定存60萬元及上開房地(價值約126 萬元),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1 紙在卷。依前揭清點清冊可知,上開房地為年邁之甘建中最有價值之財產,卻以如此草率之方式售與被告,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甘建中將字據交給被告時,沒有人看到等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字據內容之真實性。從而,上開字據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住的地方,有無其

他人與他同住?)被告都是一個人住,沒有其他人和他同住。」「(就你所知甘建中有無與被告一起同住過?)他們以前有無同住過我不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其與甘建中間之往來並不密切,且無特殊情誼存在。然證人己○○就甘建中是否將上開房地售予被告乙節,卻證稱:「甘建中說他已經把他的房子給他同事的弟弟就是被告」等語(參見前揭同次訊問筆錄),衡情一般人對於自身名下之不動產處分情形多半僅會向熟識之人告知,因此,若非證人己○○與甘建中間有深厚交誼,其焉有可能知悉甘建中要處分上開房地之詳情,足徵證人己○○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況證人己○○復證稱:「(當時甘建中有無明確跟你講說房子將來是被告的?)甘建中只跟我說房子要給他同事的弟弟。」「(甘建中的這個同事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甘建中有無說他同事弟弟的名字?)沒有,當時只是閒談。」「(為何你方才說同事的弟弟就是被告?)甘建中說他同事的弟弟要這個房子,後來因為大家口傳才知道甘建中同事的弟弟就是一個開計程車的,我才認為同事的弟弟就是被告。」「(甘建中沒有跟你說同事的弟弟是被告?)對。」由此可知,甘建中是否係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節,顯係出於證人己○○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信。又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有時住在甘建中家裡,他與甘建中很好,甘建中在生日時曾說要將上開房地賣給被告云云(參見前揭同次訊問筆錄)。然證人辛○復證稱:甘建中在85年間就將上開房地賣斷,且買賣價款約100 多萬元,因為甘建中在大陸還有兒女,甘建中的意思是要被告把錢寄到大陸給他的兒女等語(參見前揭同次訊問筆錄),惟依被告所述,可知其與甘建中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充其量雙方僅係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易言之,對於買賣之具體價額仍待雙方進一步確認,則證人辛○證述之內容顯與被告之認知有所歧異。況證人辛○作證時已高齡79歲,卻對於距今10餘年前,於已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之事,記憶清晰,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辛○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此外,證人即上開房地所在地之鄰長庚○○、鄰居丙○○○、甲○○○、乙○○○,均僅證稱有在當地看過被告,對於被告是否與甘建中同住乙節,均不清楚。從而,堪認甘建中至多僅將上開房地借給被告偶爾居住使用,並無出賣予被告之事實。

㈣又被告如認其對上開房地之使用已有正當權源,則被告亦應

循合法之管道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諸如參與上開房地之公開投標或提起給付訴訟等,被告捨此正途而不為,僅空言主張其係桃園榮民服務處95年第1 次標售代管故榮民不動產公告中第7 點所謂之「權利人」,且於甘建中之遺產法定管理人桃園榮民服務處屢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地,被告即應知其占有房地之權利有所爭議,卻仍未就教於專業人士,尋求法律途徑防衛其權利,實難認其所辯有正當理由而得拒不遷出,足認被告有竊佔上開房地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戊○○係於91年7 月間為竊佔行為即成立犯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上開房地,屢經桃園榮民服務處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遷離,仍不理會,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