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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3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香菸共計叁萬肆仟叁佰肆拾包、香煙價目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承租桃園縣○○鄉○○○路○○○巷○○○號從事經營檳榔買賣及百貨生意,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新加坡帝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甲○○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香煙均係未經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帝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香菸上,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均由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至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七之二號住處與甲○○洽談後,再由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香菸,而連續以附表所示之買價,向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香菸後,旋即載往其承租之桃園縣○○鄉○○○路○○○巷○○○號內藏放,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賣價,自其後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由甲○○以駕駛登記為其配偶周雅婷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載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香菸,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夜市內連續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據報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對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執行搜索後,扣得甲○○提供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香菸服務使用之香煙價目表一張及與本案無關甲○○因販賣檳榔而前往「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檳榔之託運單三張,其後再由甲○○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其承租之桃園縣○○鄉○○○路○○○巷○○○號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香菸計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八六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皆供承不諱,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帝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告訴代理人陳伯洲、劉旭東之指述及證人魏佳豐之結證情節均相符,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香菸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香菸確係仿冒商標酒品,亦有鑑定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香菸數量甚巨,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未知悔改,復行再犯,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香菸總計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包與被告甲○○提供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香菸服務使用之香煙價目表一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臺幣)┌─────────────┬────┬────┬────┬────┐│仿菸名稱 │數量(單│買價 │賣價 │備註 ││ │位:包)│ │ │ │├─────────────┼────┼────┼────┼────┤│長壽白軟包淡菸 │1230 │130 │135 │ │├─────────────┼────┼────┼────┼────┤│長壽黃硬盒菸 │2660 │135 │140 │ │├─────────────┼────┼────┼────┼────┤│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 │1250 │170 │175 │ │├─────────────┼────┼────┼────┼────┤│長壽尊爵圓角包淡菸 │1580 │170 │175 │ │├─────────────┼────┼────┼────┼────┤│新樂園淡菸 │1640 │160 │165 │ │├─────────────┼────┼────┼────┼────┤│(紅)大衛杜夫 │3379 │170 │175 │ │├─────────────┼────┼────┼────┼────┤│(黑)大衛杜夫 │4011 │170 │175 │ │├─────────────┼────┼────┼────┼────┤│(白)大衛杜夫 │4360 │170 │175 │ │├─────────────┼────┼────┼────┼────┤│七星硬盒 │3530 │145 │150 │ │├─────────────┼────┼────┼────┼────┤│七星淡菸硬盒 │6040 │145 │150 │ │├─────────────┼────┼────┼────┼────┤│SEVEN STARS │50 │145 │150 │ │├─────────────┼────┼────┼────┼────┤│WEST │1000 │80 │85 │ │├─────────────┼────┼────┼────┼────┤│CASTER-7 │1360 │140 │150 │ │├─────────────┼────┼────┼────┼────┤│CASTER-5 │130 │140 │150 │ │├─────────────┼────┼────┼────┼────┤│555 │1470 │160 │165 │ │├─────────────┼────┼────┼────┼────┤│SAHARA │650 │150 │155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