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不得任意輸入,竟仍基於輸入有害生物「三叉戟大兜蟲」(Eupatorus beccarii,下均簡稱為大兜蟲)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至不詳網站(網址:www‧insect—center‧com),向印尼商訂購活體大兜蟲三十七隻,並指定送至其上址住處交貨,而以上揭方式,非法輸入三十七隻大兜蟲。嗣印尼方面將甲○○訂購之三十七隻大兜蟲裝箱,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海關人員透過X光檢驗發覺有異而查獲,再經警循線通知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到案說明,而發覺上情。上開查獲之三十七隻大兜蟲,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移送農委會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檢疫後,由該局沒入銷燬。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員吳恭仁、台北關稅局人員黃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查獲三十七隻大兜蟲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吳恭仁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查獲大兜蟲之外包裝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提貨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扣案之三十七隻大兜蟲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檢驗結果,認係甲蟲Eupatorus beccarii,會危害熱帶作物,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沒入,於翌日銷燬等情,則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防檢竹政字第0九四一五五九五八九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防檢竹植字第0九五一五五二0九0號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係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有害生物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有害生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以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三、按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罪。該罪重在保護自然生態,故被告雖一次輸入三十七隻活體大兜蟲,仍僅侵害一個法益,僅需包括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並捐款三萬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分事務所,有該會收據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三十七隻大兜蟲已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銷燬,不再另行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論罪法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植物防疫││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一項之罪之罰金刑並││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未規定其下限,應引││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用左列刑法條文補充││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之,故如適用修正前││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刑法,該罪最低可處││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銀元一元之罰金,依││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臺幣三元。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幣一千元之罰金。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以上,以百元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計算之」 │ 有利。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折算一日。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算一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或其處罰法條│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者,亦同」 │ │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