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件活甲蟲進口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偵測犬偵測發現有異,進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荷蘭商天遞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當場開啟而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
低度及易科罰金每日之折算金額,均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該罪重在保護自然生態,故被告雖一次輸入四十二隻活甲蟲,仍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四十二隻活甲蟲業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銷燬,不再另行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