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12樓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之負責人,中樟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5 、784之1 、784 之2 號建物已設定新台幣(下同)732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樟公司復因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債務,經該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並聲請該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院乃囑託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2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0年10月08日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0年11月01日前往現場為查封,且就增建物一併辦理查封,並在現場張貼查封公告。該增建物嗣經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測後編為臨時建號桃園縣○○鄉○○段○○○○號,一併辦理查封登記。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325 、784 之1 、784 之2 、6411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壹①─④號。甲○○明知上開建物已經法院查封,為處分該等建物廠房內之機器(該等機器未被查封),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至94年02、03月間之期間內,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廠房內機器時,將同所建號6411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同所建號325 、78
4 之2 號建物除如附圖貳①、②所示剩餘部分以外之部分拆除(同所建號784 之1 號則未拆除),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94年04月30日前往察看時始發覺,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情,經本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後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為中樟公司負責人,中樟公司於90年11月間有被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查封該不動產,其跟員工說把機器拿走,拆機器搬出來必須拆到廠棚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查封係第一銀行,查封時其知情,機器係請專門拆機器之人拆解,機器係逐步拆完,要拆機器設備時,對於牆壁一定會破壞,且廠房已經30多年了,拆(機器)掉時就把建物也拆掉了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其開刀住院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辯稱:被告未指示員工拆廠房,機器出售時,被告身體不適住院,不知是否有拆到廠房。查封公告並未毀損,何來妨害公務。對於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都已經償還,債務已經消滅,何來妨害公務云云,否認有違背查封效力情事。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民事聲請狀指陳甚詳,且有假扣押裁定聲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囑託執行函、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本院查封筆錄、測量筆錄(增建部分)、廠房與查封公告照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增建部分查封登記函及所附增建部分測量成果圖、上開查封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各01份、撥款聲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02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上開同所建號第325 、784 之1 、784 之2 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各01份可稽,其建物毀損及剩餘部分之位置面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測量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如附圖貳①、②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各01份為憑。關於拆除場廠內機器之時間,被告於96年01月24日本院訊訊問時稱:從前年就逐步拆了,一直到去年2 、3月才拆完等情,核算其期間係在94年間至95年02、03月間;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94 年04 月30日至現場查看時上開建物拆除部分已被拆除等情,被告上開陳述係將該次訊問時日誤為95年間,故拆除機器因而拆毀上開建物之時間,應係在93年間至94年2 、3 月間。被告為慢性病患者,曾於93年12月31日至94年01月14日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院,亦有該院函01份及被告於該院病歷資料影本01份可憑。又被告於94年01月至同年04月間,並未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治療,亦未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就診治療,有該二醫院函可按。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其知悉查封之事,其跟員工說把機器拿走,拆機器搬出來必須拆到廠棚;機器係請專門拆機器之人拆解,機器係逐步拆完,要拆機器設備時,對於牆壁一定會破壞,且廠房已經30多年了,拆(機器)掉時就把建物也拆掉了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查封之事實,雖於上開拆除機器、建物期間,被告曾有部分時間住院治療,然上開拆機器搬遷時會拆毀建物,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知悉該等建物已被查封,然被告仍指示員工拆解搬走機器,而於拆解工人拆解機器時拆毀建物,被告自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被告所辯被告未指示員工拆廠房,機器出售時,被告身體不適住院,不知是否有拆到廠房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謂其未毀損查封公告等情,此固有照片02張可憑。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被告雖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但其拆毀查封之建物,仍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已與債權人和解一節,雖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覆稱該分行尚未與中樟公司和解云云,經本院調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2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40號執行卷宗,依該等卷內料顯示,第一銀行將其對中樟公司之債權於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03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劉黃足,劉黃足受讓後與中樟公司達成和解,於95年07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併案執行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9月01日將債權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後,已與中樟公司和解,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07月0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執行,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於95年07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等情,可見被告所辯和解之情屬實。惟和解時間係於上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債權人亦係於上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之95年間始分別撤回執行,自無解於被告上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亦將上開同所建號6411號建物全部拆毀,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未述及此,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查封建物除前開有罪部分外,亦將同所建號784 之1 建物及如附圖貳①、②,連同查封告示部分亦悉數毀損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建物及查封公告,未經拆毀,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違背查封效力,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與債權人和解,亦如前述,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已與債權人和解,非無悔意,仍因病治療中,且病情非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