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與順益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0,000 元,除頭期款及交車款100,000元已付,其餘630,000 元雙方約定自93年6 月27日起至97年
5 月27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繳付17,534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街○ 號5 樓,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至第6 期分期款,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未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2月5 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恆生當鋪,而典當得款130,000 元,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之友人「陳致遠」拿去典當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順益公司桃苗區授信課課長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上開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書、收當物品及易銷贓場所資料列印報表、恆生當舖當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質當時,恆生當鋪曾要求持當人提出本人照片及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確認持當人為車主始收當,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將上開車輛以130,000 元典當予恆生當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據契約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6 期分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該車已經告訴人取回(見95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卷第46頁),以及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