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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竟與乙○○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19日,由丙○○將上開房地虛偽賣予乙○○,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買賣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此方式逃漏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及甲○○」之記載為「陳鼎正、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且陳鼎正亦基於逃漏贈與稅及幫助乙○○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意,乙○○基於逃漏土地增值稅及幫助陳鼎正逃漏贈與稅之犯意,並委由不知情之陳靜儀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並據以填寫內容不實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而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即稅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公文書上記載自用買賣及契稅稅單公文書上記載買賣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於93年11月10日,復由不知情之陳靜儀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考資料、第7 號)。經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遺贈及贈與等方式),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丙○○係逃漏贈與稅,乙○○係逃漏增值稅)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丙○○幫助惠逃漏增值稅,乙○○幫助丙○○逃漏贈與稅)罪(聲請意旨認就逃漏贈與稅之犯行,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惟本件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丙○○,則被告乙○○所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2 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2 人分就就逃漏贈與稅、增值稅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因本件若以贈與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納稅義務人為丙○○,而被告乙○○應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反之就增值稅部分,僅乙○○為納稅義務人,而被告乙○○應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尚不生共同正犯之問題)。又被告2 人均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靜儀為之,係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前開幫助逃漏稅一節,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丙○○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8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渠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渠等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