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SO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NGUYEN VAN CUONG,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NGUYEN VAN CUONG,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各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NGUYEN VAN CUONG,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NGUYEN HUU SON(中文姓氏:阮友山)係於民國92年
8 月18日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受僱於台中市徐靜芳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其合法居留期限為93年8 月8 日,於來臺灣停留即將屆期前之93年4 月6 日逃逸,為留臺工作,竟與某台灣籍成年男子(年約30餘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A 男」代之)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其本人照片1 張及偽造證件費用新台幣(下同)7000元予「A 男」,由「A 男」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名義及年籍資料、其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00) 各1 張,並於一星期後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交付給被告NGUYEN HUU
SON 。被告NGUYEN HUU SON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司應徵工作,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而行使之,惟遭面試者識破為假證件而未獲錄取,惟被告上開各舉均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警察機關管理及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5年9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與建國東路口巡邏、查緝逃逸外勞時,被告NGUYEN HUU SON為掩飾身分,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供警檢查,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警察機關管理及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惟經員警發覺有異,始供出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NGUYEN HUU SON雖否認有上開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當初該名台灣籍男子只說要在台灣工作,就要買證件,所以才花7000元買證件云云。但查:
㈠扣案之貼有被告NGUYEN HUU SON照片,惟登載「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名義及年籍資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00) 各1 張,經送請鑑驗結果,非有權核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係屬偽造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95年10月13日竹縣警外字第0953012339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1180089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護照號碼M00000000)均係偽造。
㈡而被告NGUYEN HUU SON雖辯稱不知上開證件為偽造云云。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沈坤輝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既自承:其交付照片1 張及7000元予該名台灣籍男子,也知道證件上除相片是其本人以外,其他年籍資料都不對,而其持上開證件前往應徵工作時,面試者一看就說是假證件,所以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被告自知係逃逸之外籍監護工,衡情實無在我國另取得合法證件之可能,是被告對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偽造而來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NGUYEN HUU SON所辯係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⑷就本案被告於95年3 、4 月間所為之刑法第212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等犯行(即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其中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8 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制定後均未經修正,是依行為時法,罰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經比例換算為新台幣,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罰金最高額為新台幣9000元),最低度則為新台幣30元;然被告與A 男就上開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而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據此,被告上開所為,最重得宣告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惟如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與「A 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親自參予部分行為,亦得論以共同正犯,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就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000元),是就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固無變更,然最低度部分,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行為,皆應分別論罪,因之,所宣告之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年而後再併合處罰。準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
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業如前述),是以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而工作許可證,則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均為特許證之
1 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核被告NGUYEN HUU SON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部分係
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系爭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A 男」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5年3 、4 月間向他人應徵工作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與「A男」共同偽造公印文,以及被告於95年3 、4 月間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他人應徵而行使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核被告NGUYEN HUU SON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其中95年3 、4 月
間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發生在新刑法施行前,依據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但被告95年9 月4 日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當無法與前開95年3 、4 月間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NGUYEN HUU SON為越南籍人士,為求在台工作
賺取薪資,竟捨棄合法工作不為,反棄職逃逸而以偽造證件進而行使等不法手段牟取更高利益,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以及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為求賺錢養家始為上開犯行,除為工作、隱瞞真實身分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惡性非重,對法益所生侵害尚微,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前述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對被告宣告之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資懲儆。又被告NGUYEN HUU SON原係合法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稽,其卻於在台期間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因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填載英文姓名:「NGUYEN
VAN CUONG (中文姓名:阮文強),居留證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填載英文姓名:NGUYEN
VAN CUONG ,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各1 張,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及被告之相片1 張,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9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