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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2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購買六P—七三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上開貸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每月十日前應給付本息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在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小客車應存放在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十三之三號之住處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雙方嗣後並將上揭約定事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妥動產抵押登記。詎甲○○在購得上揭小客車後,即未再清償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購車後,將上開小客車交給其子賴永鎮使用,遷移不知去向,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匯豐公司屢次派員向甲○○催繳車款無著後,自行至甲○○上址住處查訪,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蕭旗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頁,蕭旗偉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貸款全數十四萬元,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任何貸款,且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匯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罰││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金刑部分並未規定其││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下限,應引用左列刑││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法條文補充,故如適││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用修正前刑法,上開││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罪名最低可處銀元一││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元之罰金,並應依罰││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第一條前段規定,提││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高十倍為十銀元,再││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 單位折算新臺幣第二││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幣三十元。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 │以上,以百元 │ 上開罪名最低僅得處││ │ │計算之」 │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 有利。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折算一日。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算一日;法律所│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或其處罰法條│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者,亦同」 │ │ │└──┴───────┴───────┴──────────┘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