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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乙○○因失業無法給付生活費用,又思及年關將至,

遂於民國95年1 月上旬某日,利用進入其父母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6 之1 號住處房間內翻找物品時,竊取其父甲○○所申設、置於房間衣櫥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簡稱八德更寮腳郵局)之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 本及「甲○○」印鑑章1 枚(有關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旋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甲○○未同意其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甲○○之授權及同意,以盜蓋所竊得之「甲○○」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填寫金額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甲○○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儲匯人員行使之,致使該郵局經辦人員誤為真正存戶提領存款,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6萬元予被告乙○○,足生損害於甲○○於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八德更寮腳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5年3 月28日前往八德更寮腳郵局提領款項,發現前開帳戶存款餘額有異,疑遭人盜領而返家詢問家人方知悉上情。

㈡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5 月15日桃營

字第0950100558號函暨檢附之甲○○申設之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 號、帳號為0000000 號)自87年12月21日至95年5 月3 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5年7 月12日桃營字第0950100881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9 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56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1罪1 罰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就本案被告所涉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比3 ,比例換算結果為3 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台幣30,000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台幣30元,如遇加重減輕,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又其連續數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得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詐欺取財罪論,惟均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且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並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各犯行,最重可宣告有期徒7 年6 月;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亦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即新台幣30,000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至於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然須各別處罰,且不因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得從一重處斷,應各別論罪,準此,最重可依被告所犯行為宣告數有期徒刑5年之刑,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㈤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

,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林進興」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盜取被害人林進興之印章持以蓋用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盜用父親林進興印章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存款,冒名提領存款金額高達360,000 元,其犯行對八德更寮腳郵局、林進興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被害人林進興復具狀撤回竊盜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而按刑法第74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74條第2 、3 、4 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5 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由被告交付給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其上「林進興」之印文共9 枚,均係被告盜蓋被害人林進興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第55條、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 │ 犯罪手法 │盜用印文 │├──┼───────┼─────────┼─────┤│一 │95年1 月23日至│盜用甲○○所有之「│「林進興」││ │八德更寮腳郵局│林進興」印鑑章,於│印文1枚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上蓋印,並填載「局│ ││ │ │號0000000 、帳號 │ ││ │ │0000000 」、提領金│ ││ │ │額「柒萬元」而偽造│ ││ │ │完成該郵政存簿儲金│ ││ │ │提款單後,交付給不│ ││ │ │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 ││ │ │,提領70,000萬元。│ ││ │ │ │ │├──┼───────┼─────────┼─────┤│二 │95年1 月24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 │得現金70,000元 │ │├──┼───────┼─────────┼─────┤│三 │95年1 月25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八德更寮腳郵局│得現金50,000元 │印文1枚 │├──┼───────┼─────────┼─────┤│四 │95年1 月27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八德更寮腳郵局│得現金30,000元 │印文1枚 │├──┼───────┼─────────┼─────┤│五 │95年2 月3 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八德更寮腳郵局│得現金50,000元 │印文1枚 │├──┼───────┼─────────┼─────┤│六 │95年2 月4 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桃園成功路郵局│得現金30,000元 │印文1枚 │├──┼───────┼─────────┼─────┤│七 │95年2 月6 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桃園成功路郵局│得現金30,000元 │印文1枚 │├──┼───────┼─────────┼─────┤│八 │95年2 月7 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福林郵局 │得現金20,000元 │印文1枚 │├──┼───────┼─────────┼─────┤│九 │95年2 月12日至│以同前手法,冒名領│「林進興」││ │桃園成功路郵局│得現金10,000元 │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