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籍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四樓之一,其明知後備軍人於退伍後除役前,有隨時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某日,自上址戶籍地遷出,復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致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戶籍逕行遷移○○○鄉○○村○○鄰○○○路○○○號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內,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十鄰十六號「長安營區」報到之博愛二三五六之三,編號第00三一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案,惟其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昭愛字第0九四000八九四九號移送書暨所附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戶政機關逕行遷出被告戶籍之登記日)前,即已搬離原住所,而未依規定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申報,致本案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再者,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而上開規定在一般官兵服役期滿退伍時,均由其主官(管)在離營前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故,被告遷移其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當可認定其主觀上有逃避召集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其所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