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欲以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之代價,向其借用名義虛偽登記為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79年4 月
6 日,已於93年8 月18日廢止登記,以下簡稱「三誠公司」)之掛名代表人,甲○明知其並無成為三誠公司之代表人,竟為獲取前開報酬,允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遂基於幫助小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於91年2 月、3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菜市場口某處,將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1 紙交付予「小強」,而幫助「小強」於91年6 月11日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三誠公司代表人為甲○(聲請意旨誤載為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甲○非三誠公司之代表人,卻將之登載為三誠公司之代表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小強」並給付甲○5千元為酬。嗣因案外人許保生接獲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寄發之三誠公司88年度漏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納通知書,因許保生未曾在三誠公司任職,乃對三誠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迭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偵查卷第14、18、32頁),並有三誠公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載明甲○為三誠公司之代表人一情(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台北市政府95年6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9737500 號函附三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偵查卷第41至46頁)、台北市政府96年5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685247700 號函附三誠公司登記資料載明三誠公司係於91年6 月11日申請變更其代表人登記為甲○(見本院卷第1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罰金1 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身份證件予小強,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對於小強顯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其以幫助之意思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犯度良好,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雖未併論及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惟被告既僅同意擔任負責人,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吳祚欽曾就登記出資等節進一步磋商,甚或已經達成任何協議,自應認為被告對其名下所登記之股份若干等細節,尚無所知,自亦未有何出資不實之故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