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2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建築承包商,劉本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配合之水電商,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民國85年間,承作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 號之建築物拆除改建工程之機會,於85年12月19日某時,先將該建物原有之電錶藏放,再由乙○○對甲○○佯稱上述工程因建物違章拆除,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查獲,台電公司已將電錶取回,並罰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需繳清罰款後,始能將電錶發還,並告知甲○○願意分擔其中一半3萬元,在工錢中扣除,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將3 萬元交予乙○○,乙○○並簽立其負擔3萬元之收據予甲○○收執,以取信於甲○○,嗣經甲○○向友人查證,得知台電公司並無處罰一事,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
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不應視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156條第2 項應為第449 條第1 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依前述原則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與機會。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沒有騙告訴人甲○○,當初是幫他蓋房子,因為房子被拆,該屋的電錶被抄電錶的人拔掉帶回電力公司,甲○○自己走後門說要花6 萬元向電力公司要回電錶,還要我幫忙出3 萬元,從我的工資扣,所以才會寫收據給他云云。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指訴在卷,核與其警詢、偵查所述受害情節始終一致,甲○○並提出被告於85年12月20日簽名之收據1 件,其上載:「今收到高湖景(即甲○○之女)永福街82巷11弄5 號房屋改建工程。因電力未聲請於85年12月18日被電力公司查獲。將電錶取回電力公司,罰款陸萬元。始將電錶發還自行裝用。罰款陸萬元,由承包人乙○○與高湖景各負擔參萬元正」等文字,被告亦自承於收據上簽名,而收據上其他文字為甲○○所書寫等語。足認甲○○所證述,給付予被告3 萬元屬實,以及被告係告知遭台電公司罰鍰等語可信。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155 條第
2 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始終一致之證述為直接證據外,被告所提出試圖建立本案有合理懷疑之證據,經查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反可藉此得出被告陳述不具憑信性之結果,並進而合理推斷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之犯行:
㈠經查檢察官及本院均函詢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該處函覆
稱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 號用戶,於85年12月間並無聲請電錶而遭罰款或違章用電之記錄。有95年5 月11日D桃園字第09505022511 號、95年12月20日D 桃園字第09512088181 號函文分別附偵查卷及本院審判卷內。查無被告所出具收據上所載遭罰款一事。
㈡被告聲請傳喚兩名證人,試圖建立本件六萬元實係走台電後
門取回電錶之代價之合理懷疑。惟查證人即當時經被告僱用在現場施工之工人邱益順結證稱(略以):早上要去上班時沒有電可以做,問鄰居才知道電錶被拔走了等語,是證人邱益順僅得證明電錶確實曾經被拆離現場,惟拆表時其未在場親見,究係何人因何原因拆除,均無法證明。而證人即與被告合作本件工程負責水電施工部分之證人劉本仁結證稱(略以):「電錶是我走後門找人去台電公司拿回來的,我向被告說需要花6 萬元付給仲介的人,我也是託人去台電辦,被告就向屋主(即告訴人)講好要6 萬元才能拿回來」等語,惟對於台電公司內部何人違法將電錶發還,所謂仲介者為何人,劉本仁均證稱不知道等語。
㈢訊問證人劉本仁過程,已發現證人所述與被告先前之抗辯有
所不符,被告於95年12月12日本院審判中辯稱,告訴人甲○○當過警察,是他自己走後門說要花6 萬元向電力公司要回電錶,要我幫忙出3 萬元,從我的工資扣,所以才會寫收據給他云云。惟查此與劉本仁結證稱是劉本仁表示本件要付6萬元代價,由劉本仁「自己」走後門託人去台電取回電錶等語,顯有不符。經核與被告警詢、偵查中辯稱(略以):是甲○○認識的水電行說要拿出6 萬元,才可以取回電錶等語,亦不相符。且證人劉本仁於本院證述係被告付錢,且該屋主沒有去接觸,沒有印象見過屋主等語,與被告所辯出入甚大。經證人劉本仁證述完畢後,被告復更異前詞,附和證人劉本仁所言,辯稱(略以):告訴人不懂,不是告訴人走後門拿回電錶的等語。按被告之辯詞雖與證人之證言不同,即令對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有虛偽陳述,無需受刑法偽證罪之制裁,惟被告如所辯前後不一,無異打擊自己陳述之憑信性,蓋同一案件之事實真相不致有「兩種事實」,被告辯稱如產生兩種事實,則被告勢曾就事實偵相有虛偽陳述,雖虛偽陳述之動機不一,惟輔以其他證據,被告為掩飾罪行而為虛偽陳述,當屬合理推論,換言之,就「品格證據」立場觀之,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辯稱,自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
㈣至被告以遭台電公司罰款6 萬元,與告訴人各擔負2分之1罰
款額為由所簽立之收據一件,係由被告保存收執,內容與被告所陳稱、證人劉本人所證陳係走台電後門取回電錶之代價事由不符,更足證被告於85年12月間告知告訴人需要給付6萬元之理由,確如告訴人所證稱及收據上所載之係遭罰鍰事由,告訴人證稱收據係依被告所述所記載,應屬可信。而被告與劉本仁於當時所以不告知告訴人,是要找關係去台電公司走後門取回電錶,合理的懷疑係,被告與劉本仁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當時屋主不知必須有(建築執照之)建物始得配屬電錶之法令,在拆除建物時,不僅不通報台電公司,還刻意隱藏電錶,再以遭台電發現,必須罰款為由,詐取屋主之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本院既對劉本仁產生有共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懷疑,自應依職權告發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有前述直接證據,及證明被告抗辯顯不
足採,而甚至有虛偽陳述情事,已摧毀被告自己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於90年1 月12日、94年2 月2日迭有修正。尤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與本案有關之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月以上不得逾1 年,較修正前之1 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之修正,容有以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3 條規定(含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 月1 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非謂刑法分則訂有罰金主刑之法條即有修正,毋寧仍係適用未修正之各刑法分則條文,併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否則豈非更動刑法第33條,即等於所有刑法分則條文均有修正,其理甚明。另查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如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替代法條刑法第1 條之1 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共同正犯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乙○○與劉本仁,就本件犯行,互將對方之行為視為己之行為支配之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文字既有更動,即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所指「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等語,係指此種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而應屬同條項前段之原則。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據刑法第1 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當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曾分別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95年2 月2 日再次修正,00年0 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即中間時法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須輔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00年0 月0 日生效即現行裁判時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中間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法定刑上限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即行為後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告訴人即被害人拆屋且不諳電錶裝置之相關規定之機會,竟聯合水電商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及本來欲詐取6 萬元,而僅詐取3 萬元,並且「嫁禍」台電公司,使國營事業之公信力蒙塵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致被害人受騙近十年而未知,及犯罪時日久遠,國家始對之發動偵查之情,對於被告所受之程序上不利益,犯後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致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證據耗費時日,且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民國90年1 月1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