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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2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 月22日確定,惟該判決主文就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