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被 告 丙○○
號4樓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13日,93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89年1 月11日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90年8 月20日確定,90年11月8 日羈押折抵期滿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屬法律變更,然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依修正前後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就累犯部份,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乙○○、丙○○之犯行,依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是綜上所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傷害行為,毆傷被告甲○○、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雖有所修正,然該修正僅法規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丙○○、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被告兼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三截鐵棍一枝,雖係被告乙○○用以傷害人之工具,惟係被告甲○○所有,故無庸諭知沒收。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是被告三人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