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惕,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並無資力購車或分期償還貸款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1月12日邀不知情之李月嬌、曹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之「旭順車行」購買山葉牌風光125 型重型機車1 部,同時向「旭順車行」之合作廠商元貿企業社負責人乙○○(「旭順車行」為元貿企業社之經銷商),佯稱約定自95年2 月15日起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金額新台幣(下同)4,860 元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並簽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乙○○收執,向乙○○借款購車所需之全部價金(含機車失竊險及領牌費)共58,320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將58,320元,逕撥付與出售機車之經銷商之方式給付車款。嗣甲○○於95年1 月13日向「旭順車行」購得重型機車1 部並領得車牌000-000 號登記所有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即於同年月23日以該部重型機車,向同縣市○○街○ 號1 樓之「大福當舖」典當得款25,000元,將得款清償其他欠款,其後亦未向「大福當舖」將該部重型機車贖回而遭流當,嗣經乙○○多次催討上開購車借款,朱建明均避不見面,乙○○始知遭詐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供稱:買車和典當的時間距離這麼近,是一開始買車就準備典當,因為欠朋友錢,就想先用分期付款買車,拿去典當先還錢,一方面雖然也是要自己騎,但我知道我沒有清償能力等語(95年度偵字第18935 號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其因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58,320元甲○○之情節相符(同偵查卷第26至27頁),及證人陳錦純即大福當舖負責人之證述被告點當上開機車等情相符(同偵查卷第20頁)。綜上,可知被告借款當時已無資力且無意願購買系爭車輛,亦無能力事後清償繳交貸款,只因急須借錢,才以佯裝購車向告訴人假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甚明。此外,復有95年1 月12日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95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2 至4 頁)、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他字卷第6 頁)、公路監理站加值服務網查詢單1紙(同他字卷第7 頁)、客戶基本資料(同他字卷第8 頁)、查訪報告及照片4 張(同他字卷第9 至10頁)、乙○○獨資之元貿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他字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及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同偵查卷第2 至7 頁)、大福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偵查卷第8 頁)、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龍證字第38
0 號收當日期95年元月23日證明書(同偵查卷第9 頁)、大福當舖收當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偵查卷第23至24頁)、客戶甲○○購車帳目表(同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1千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僅因個人積欠他人債務問題,起意以購車貸款為由,向被害人乙○○行騙,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分期向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偵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