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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6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顏玉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賴春芳」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90年間7 月19日」應更正為「90年7 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修正前刑法關於自首者,係採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修正後刑法對犯罪自首者,係採「得」減輕其刑。故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其偽造「賴春芳」署名1 枚、盜用「賴春芳」印文1 枚,均為偽造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行為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意個別之數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可稽,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係為子女變更姓名,而其妻子賴春芳當時並不在家,因而偽造賴春芳之署名、盜用其印文偽造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年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春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故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偽造之「賴春芳」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蓋用賴春芳印章之印文1 枚係屬真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 美 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 貞 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