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之負責人丙○○購買F五Y—八六三號重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除當場支付頭款五千元外,餘款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分十二期,每期應於每月五日給付本息四千三百七十元,在款項未全部付清前,上開重機車應存放於乙○○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購得上揭重機車後,即未再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將上開重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恆生當鋪」,致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丙○○屢次向乙○○催繳餘款無著後,自行至乙○○上址住處查訪,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F五Y—八六三號重機車車籍異動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證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本件未付之車價為四萬五千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亦非甚鉅,然本件被告僅給付頭款五千元,此後即未再給付餘款,甚且將標的物出質,事後又避不見面,行徑幾近詐欺,犯罪手段顯有可議,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