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為一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九條第一至九款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相同,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本案被告所為,雖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檢察察官認上訴人係想向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上開二犯行,一為九十二年間,一為九十四年八月間,二者時間相隔二年,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長期居住在基國派山區,早年亦為合法租用土地使用者,本案犯後已經與林務局洽辦續租手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行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