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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第一頁右下角造報人甲○○○處、該規約書第二、三頁騎縫處之偽造印文「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各壹枚及偽造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原管理人簡東明、何龍業已亡故,並未由該祭祀公業依法召集其全體派下員重選管理人,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基隆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印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未徵得簡東明之孫即乙○○、簡獻瑞同意或授權下,將上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朝盈,由陳朝盈依甲○○○之指示,製作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乙○○、簡獻瑞名義出具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等私文書,並在所製作「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第一頁右下角造報人甲○○○處及該規約書第二、三頁騎縫處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代書陳朝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變更管理人為甲○○○及公告派下員名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簡獻瑞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刻印「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且有委請代書製作上開文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變更管理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犯行,並辯稱:該祭祀公業係屬香主公業,於八十七年間其與簡家三個兄弟有開會,渠等均有同意辦此祭祀公業,但相隔三天便反悔,嗣伊欲找該簡家三兄弟,卻未獲理會,伊對香祀土地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權利,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以便寫了推舉書等文件,當初會將乙○○、簡獻瑞填進去,是基於公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未經乙○○、簡獻瑞之同意

,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朝盈製作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乙○○、簡獻瑞名義出具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並將所刻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印章蓋用於「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簡獻瑞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於辦理之前未再徵得告訴人乙○○、簡獻瑞二人之同意在卷,且經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取本案被告申請變更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乙○○、簡獻瑞之同意,擅自以渠等二人名義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等書面文件,並有偽刻「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再偽造署押於其所製作「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並足生損害於乙○○、簡獻瑞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無訛。

㈡雖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公益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此與派下員之繼受情形顯然有間,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後,仍須由其派下員總會重新選任管理人,始為適法。循此,本案被告既自承:祭祀公業曾簡香祀於原管理人簡東明、何龍二人死亡後,迄未再選任管理人等情,則其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選任其為新任管理人前,本無片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手續之餘地,縱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其未選任新任管理人,遲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而有遭政府代管、收歸國有之虞,被告亦不得徒以公益為由,而捨此重選新任管理人之法定程序不為,逕自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取。

㈢另被告辯謂:其上所為並未造成派下員損害,與偽造文書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然考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對外得代表該祭祀公業,對內則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有管理權,可謂在祭祀公業位居重要角色,自應由派下員全體依會議表決產生,是被告不待該祭祀公業召集派下員總會重選新任管理人,即擅用乙○○、簡獻瑞二人之名義,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為被告,顯將生損害於派下員乙○○、簡獻瑞二人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取。

㈣再被告復辯以其對該祭祀公業土地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權利,

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自得辦理上開手續一節。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適用於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等情形,反觀本件被告係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此與前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全然無涉,因之,被告縱對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應有部分,亦不得據此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是其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之處,亦非可取。

㈤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乙○○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曾簡香祀

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經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一節,固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歷審卷核閱屬實。茲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前開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已,就本案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死亡後,辦理新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一事,尚須經由其派下員總會選任新任管理人後,始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則被告既非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重新選任為管理人,即難徒憑其所具派下員身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之相關手續,是前揭確認判下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歷審判決,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基上說明,本件祭祀公業曾簡香祀於原管理人簡東明、何龍

二人死亡後,並未再選任管理人,則在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總會選任被告擔任新任管理人前,被告實無權逕向主管機關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變更管理人為其個人名義之手續,是其為辦理此一變更登記,未經告訴人乙○○、簡獻瑞之同意,即擅以渠等二人名義製作「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等書面,進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朝盈持向平鎮市公所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乙○○、簡獻瑞二人。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造「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朝盈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變更管理人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內偽蓋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之署名,分別為偽造該規約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推舉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繼承慣例」、「切結書」「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手段足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員,及主管機關對該祭祀公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祭祀公業曾簡香祀規約書」第一頁右下角造報人甲○○○處及該規約書第二、三頁騎縫處之偽造印文「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祭祀公業曾簡香祀印」之印章一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