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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75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60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陳詩逸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牛角坡小段34-2地號之土地,為經政府公告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關於上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上開土地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甲○○竟於民國94年8月31日起,向不知情之陳詩逸承租上開土地搭蓋養雞舍,並於同年9月19日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4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會龜山鄉公所農經課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詩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制止通知書、94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7日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094029699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四)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三、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檢察官已當庭請求變更法條)。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

8 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回復土地原狀(有庭呈照片4 張可稽),及其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第4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永 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