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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桃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858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韓貴國(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本為夫妻關係,嗣甲○○因常遭韓貴國毆打欲與韓貴國離婚,遂向韓貴國佯稱如二人辦理假離婚後,甲○○娘家將經濟支援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韓貴國,待取得款項後再重行辦理結婚登記,使韓貴國不疑有他,為取得甲○○娘家經濟支援,乃與甲○○共謀辦理不實之離婚登記,先由甲○○依報紙分類廣告覓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尚乏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知悉甲○○、韓貴國擬辦理假離婚而與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前來協助辦理離婚事宜,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由該名男子攜帶載有「蕭忠平」及「吳月秀」之署押及印文等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會同韓貴國與甲○○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之「麥當勞」餐廳二樓內,簽寫離婚協議書,甲○○、韓貴國均明知見證人即「蕭忠平」與「吳月秀」並未在場,且甲○○、韓貴國亦不認識見證人「蕭忠平」、「吳月秀」,詎甲○○、韓貴國竟共同擬具二人假離婚之不實離婚協議書三份(一份為原本,其餘兩份係由複寫而成),甲○○並與韓貴國各於男女方當事人欄下簽名,甲○○復蓋章、韓貴國則按捺指印,而虛偽填載表示由「蕭忠平」與「吳月秀」二人在場見證甲○○與韓貴國夫妻雙方離婚之離婚協議書(連複寫共有三份),隨後即推由韓貴國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將前述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持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共同將前述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原本一份(其餘兩份複寫離婚協議書,由甲○○與韓貴國二人各自保留一份,其中韓貴國保留之一份偽造之複寫離婚協議書,因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已交付本院民事庭,甲○○保留之另一份複寫離婚協議書則由甲○○保管,並未扣案)交與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成年戶籍員,使該不知情之成年戶籍員(即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甲○○、韓貴國二人之離婚要件已具備屬實,而將甲○○與韓貴國夫妻二人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戶籍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蕭忠平」、「吳月秀」二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婚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韓貴國因見甲○○於離婚未依約履行承諾,心有不甘,乃先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後,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嗣經該分局調查後發現甲○○亦共同犯有本件假離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移送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韓貴國之供述情節核相符合,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韓貴國二人明知渠等二人間並無真正離婚之真意,竟虛構假離婚之不實事項,且明知見證人「蕭忠平」與「吳月秀」二人並未在場,詎被告甲○○竟與韓貴國虛偽填載假離婚之不實離婚協議書,而虛偽表示由「蕭忠平」與「吳月秀」二人在場見證被告甲○○與韓貴國夫妻雙方離婚之離婚協議書,隨後推由韓貴國持往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戶籍員(即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甲○○與韓貴國夫妻二人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戶籍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見證人「蕭忠平」、「吳月秀」二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婚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與韓貴國二人間就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提供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蕭忠平」、「吳月秀」後以虛偽填載假離婚協議書,然並非利用該成年男子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非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犯罪情節與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原本一份,已交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收執,雖為被告甲○○犯罪所用,已非被告甲○○所有,自毋庸沒收;另未扣案之複寫被告甲○○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及韓貴國所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因辦理離婚登記之際,僅係持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原本一份辦理,而非持被告甲○○及韓貴國所持有之複寫離婚協議書辦理,上開複寫之離婚協議書並非被告甲○○與韓貴國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刑法沒收之規定均有所不符,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