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2 、3 月間某日,分別在「臺灣華邦傑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辦事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1 樓,向傅國鴻、乙○○佯稱將至大陸福州地區投資設立液晶螢幕買賣貿易公司,並表示大陸地區尚未有此產業公司成立,若前去投資設立,可獲得相當利潤,傅國鴻、乙○○不疑有他,乃於同年5 月7日,與甲○○訂立福州華邦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約定甲○○、傅國鴻、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傅國鴻、乙○○並依約各匯款50萬元至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得手後,即將詐得款項挪作他用,而未依約至大陸地區辦理福州華邦傑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其後乙○○發覺有異,一再催討返還出資款,甲○○始於91年6 、7 月間某日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92年1 月31日、票據號碼:AN0000
000 號、帳號:02540-6 、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1 紙予乙○○,甲○○並另向傅國鴻稱:液晶螢幕在大陸地區不能設立公司行號,故欲另在臺灣設立昊辰科技有限公司云云,要求傅國鴻以上開投資款轉而投資昊辰科技有限公司並經傅國鴻應允。嗣經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仍未獲付款,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傅國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存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州華邦傑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合夥契約書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向傅國鴻、乙○○施詐術而使之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