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11 號),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關於被告丙○○、甲○○「偽刻詹信彰、姚坤山2 人印章」,應更正為「盜用詹信彰、姚坤山2人真正之印章」;②「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記載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詹信彰、姚坤山與實際出資者乙○○之股東權益」(按:上開各節,均經公訴人當庭就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為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桃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原股東詹信彰、姚坤山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證人即精譽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黃明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桃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2 份(股東名單異動前後各1 份)、桃德公司登記案卷1 份、桃德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6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資料1份。
三、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就中間法為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外,其餘各規定,均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具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應分別適用各該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處。據此,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之,均屬間接正犯。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已表悔悟,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思慮不周,觸犯刑典,嗣已自白犯行,坦承犯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之涉案情節較低,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桃德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而盜用詹信彰、姚坤山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 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 │裁 判 時 之 規 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條文│├──────┼───────────┼───────────┤ 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罰金刑部分,不論依行為││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時或裁判時之規定,最高││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數額均屬一致,但行為時││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1 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30元),裁判時罰金刑之││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定有利於被告。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 │ 條文訂有罰金刑者,自95││ │ │ │ 年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 │ │ 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 │ │ │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 │ │ │ 規定。 │├──────┼───────────┼───────────┼────────────┤│刑法第55條 │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 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處斷。 │下之刑。 │不實罪,依行為時牽連犯之││ │ │ │規定,係論以1 罪,依裁判││ │ │ │時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 │ │ │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 │ │告。 │├──────┼───────────┼───────────┼────────────┤│刑法第41條第│(行為時之規定)犯最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及90年1 月10日修││1 項前段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幣1,000元、2,000元或3,│(已廢止)之規定,易科罰││ │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金。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新臺││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 │金。 │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 │(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同年月12日生效之規定│ │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裁判時之規定顯較不利於││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而就行為時及90年1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前段規定再為比較,因得易││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罰金。 │ │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刑以下之刑之罪」,後者即││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年月12日生效之規定,適用││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之範圍較寬,對被告較有利││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