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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583 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經通緝到案後自白,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乙○○、甲○○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丁○○、乙○○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簽名壹枚、乙○○印文貳枚、簽名壹枚、甲○○印文壹枚、簽名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丙○○、乙○○、甲○○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丁○○、乙○○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簽名壹枚、乙○○印文貳枚、簽名壹枚、甲○○印文壹枚、簽名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與乙○○(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文書罪業經判處免刑確定)為打工認識之朋友。丁○○於民國88年10月間,曾以購屋辦理貸款手續為由向乙○○借得葉女名義之身分證後。竟於88年11月18日,單獨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地區某刻印店不詳姓名人員偽造乙○○、甲○○(乙○○之父)、丙○○(丁○○之父)名義之印章各1 枚,並在桃園地區某地,將上開偽造之乙○○、甲○○、丙○○之印章分別蓋於結婚證書上,而偽造乙○○之印文2 枚、甲○○、丙○○之印文各1 枚,並分別在結婚證書之結婚人、主婚人欄偽造乙○○、甲○○、丙○○之簽名各

1 枚,而單獨偽造完成乙○○為結婚人,丙○○、甲○○為主婚人名義,於88年11月18日下午06時,在中信飯店,乙○○與丁○○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01份。其並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為結婚人。丁○○即持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湖麗歐建築工地找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在該地之銷售人員吳秀梅(另案辦理),請吳秀梅在該結婚證書之證婚人欄簽名、蓋章,並請吳秀梅為之另找一位證人在結婚證書介紹人欄簽名蓋章,吳秀梅遂為之找到其同事即同在該工地擔任銷售人員之劉麗珠(另案辦理)。吳秀梅、劉麗珠02人雖不知上開結婚證書係偽造者,劉麗珠亦不知丁○○、乙○○是否有結婚之事實,惟吳秀梅、劉麗珠02人均未曾到場見證丁○○、乙○○結婚之事實,亦未在場擔任證婚人、介紹人,吳秀梅且知丁○○、乙○○無結婚之事實,竟為便於丁○○向該工地購屋時以有配偶之身分辦理國民住宅低利貸款,而與丁○○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秀梅在上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欄簽名並蓋章為結婚證人,劉麗珠則在上開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欄簽名並蓋章為結婚證人。丁○○乃於於88年12月08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又單獨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蓋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1 枚,而偽造乙○○名義為共同申請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01份,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與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一併持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戶政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將該乙○○於88年11月18日與丁○○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與乙○○、甲○○、丙○○等人。嗣經乙○○於申請換發身分證時發現該不實之登記,乃質問丁○○。丁○○竟另行起意,向乙○○提議偕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乙○○明知其與丁○○並無結婚之事實,亦無從為離婚協議與離婚登記情事,竟與丁○○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05月06日,在桃園縣某地,書立不實內容之其02人為協議離婚當事人之離婚協議書,再由丁○○於同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湖麗歐建築工地,分別商得吳秀梅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工地擔任會計之石嘉慧(另案辦理)為離婚之證人;吳秀梅、石嘉慧均明知丁○○、乙○○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無從離婚,亦未在場見證丁○○、乙○○離婚協議情事,竟與丁○○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離婚之證人,而完成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由丁○○、乙○○02人乃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丁○○與乙○○於89年05月06日離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於乙○○對丁○○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民事庭法官發覺丁○○犯罪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丁○○經通緝到案後自白,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二、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分別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陳明:因為賣房子的人跟我說國宅利率比較低,如果辦理假結婚利率比較低,我與乙○○係好朋友,取得乙○○之身分證資料後,我假造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之簽名、印文都是我偽造的,丙○○、甲○○、乙○○的印章是我盜刻、盜蓋的,吳秀梅、劉麗珠簽名、蓋章是真正的;離婚協議書上之吳秀梅,就是結婚證書上之吳秀梅,石嘉慧也是該公司人員等情,被告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雖辯稱:結婚證書上乙○○簽名不是我簽的,係仲介公司的人簽的云云,否認該部分事實。惟查被告與乙○○並無結婚、離婚之事實,被告竟擅自至戶政機關辦理上開不實結婚登記,又與乙○○至戶政機關辦理不實之離婚登記等情,據乙○○於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具狀指述甚明,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知道假結婚之事,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情,證人石嘉慧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證稱:丁○○要聲請國宅低率貸款,條件不符,吳秀梅向丁○○建議可以假結婚以符合條件。丁○○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時,我知道是為了解決之前假結婚才辦理離婚的,我看到戶籍謄本當時已辦好結婚登記,我簽離婚協議書時知道他們辦理假結婚等情;證人石嘉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湖立歐工地之會計,簽名是我的,印章也是我的(指離婚協議書上石嘉慧簽名),是被告拜託我簽的等情,證人吳秀梅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民事庭法官審理時證稱:結婚證書與離婚協議書我名義簽名是我所簽署,我確實不知道丁○○與乙○○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離婚協議書是丁○○要求我幫忙簽的,我不清楚離婚之事等情;證人吳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湖立歐工地銷售員,因為被告想買房子,我就簽名了,是我簽的(指其在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我跟劉麗珠說客戶要買房子,請我們幫忙當證人等情;證人劉麗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湖立歐工地銷售員,簽名是我簽的,是吳秀梅拿給我簽我就簽了,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簽了(指其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情,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明:未聽過被告與乙○○結婚之事,結婚證書上之甲○○簽名、印文非其簽名,亦非其印章所蓋等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指明:被告沒有結婚,其不認識乙○○,被告未提過要結婚,亦未拿結婚證書給我蓋章,結婚證書上之丙○○簽名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刻過該印章等情;以上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影本1 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結婚證書影本1 份,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可稽。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乙○○部分也是我所為等情,且而依結婚證書上該丙○○、甲○○、乙○○簽名之筆跡與結婚證書、離婚協議書上吳秀梅所親簽之筆跡、結婚證書上劉麗珠所親簽之筆跡及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乙○○所是認為其親簽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在運筆、筆勢、筆順、勾勒、轉折等均有明顯之差異,可認該結婚證述上甲○○、乙○○、丙○○名義之筆跡,非吳秀梅、劉麗珠之筆跡;而該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乙○○是認為真正之乙○○名義印文,由外觀與字型上觀之,即有明顯不同,顯非同一印章所蓋者,其中結婚證書上第三行之「乙○○」三字為丁○○之筆跡,而結婚人簽名欄之「乙○○」三字之筆跡與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乙○○親簽之筆跡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尤其二者在葉字之草字頭與下方之木方面,差異更為明顯,該結婚證述上乙○○名義之筆跡,亦非乙○○之親筆筆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乙○○並未結婚,亦無離婚之事實,證人吳秀梅、劉麗珠雖不知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情事,劉麗珠亦不知丁○○、乙○○是否有結婚之事實,惟吳秀梅、劉麗珠02人均未曾到場見證丁○○、乙○○結婚之事實,亦未在場擔任證婚人、介紹人,吳秀梅且知丁○○、乙○○無結婚之事實,竟為便於丁○○向該工地購屋時以有配偶之身分辦理國民住宅低利貸款,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為結婚之證人,由被告持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吳秀梅、劉麗珠就上開是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部分有犯意聯絡甚明。乙○○對於被告辦理上開不實之假結婚登記原不知情,嗣其辦理換發身分證時始知悉上情,竟與丁○○簽立該份不實之離婚協議書,由丁○○找知情之吳秀梅、石嘉慧為離婚證人,再由被告乙○○與丁○○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戶政機關為上開不實之離婚登記等情。被告乙○○與丁○○均明知該離婚登記為不實乃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丁○○又分別找知情之吳秀梅、石嘉慧於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證人,以便完成離婚協議書形式上之要件以持往辦理不實之離婚登記,被告就此顯分別與乙○○、石嘉慧、吳秀梅有犯意之聯絡,而由丁○○、乙○○持往申辦離婚登記實施犯罪,被告乙○○與丁○○、石嘉慧、吳秀梅間,就此分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而結婚登記為在公文書上有婚姻關係之登載,為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管理上重要之登記事項,而離婚登記為離婚之成立要件,足以影響夫妻、親子、姻親等身分關係及夫妻財產之歸屬。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足以損害乙○○、甲○○、丙○○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使公務員將為不實之離婚登記,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離婚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要件與折算標準部分,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與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得否易科罰金等部分,由90年01月1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95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為結婚登記不實記載部分,與吳秀梅、劉麗珠有犯意聯絡,由吳秀梅、劉麗珠在結婚證書上簽章為結婚之證人,而由被告前往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之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實施犯罪;就上開使公務員為離婚登記不實記載部分,與吳秀梅、乙○○、石嘉慧有犯意聯絡,乙○○與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為離婚協議人,吳秀梅、石嘉慧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為離婚之證人,而由被告與乙○○前往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之離婚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實施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刻印店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行為,為其上開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並同時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牽連犯云云,因未斟酌該二罪係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登記之行為所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為不實之離婚登記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後,乙○○嗣於辦理換發身分證時知悉上情質問被告,被告始另行起意所為,該二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吳秀梅、石嘉慧、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離婚協議書,表明乙○○與丁○○二人於89年05月06日因個性不合同意無條件離婚,並由吳秀梅及石嘉慧擔任證人等情事。乙○○、丁○○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等情,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被告雖自白此部分之事實,並為有罪之陳述。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關於離婚協議書上協議人乙○○、丁○○、證人吳秀梅、石嘉慧之簽名與印文,分別為該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者,已如前述,該離婚協議書上之協議人乙○○、丁○○與證人石嘉慧、吳秀梅名義之簽名、蓋章,均係由各該名義人本人所製作,亦即均係由有製作權之人所製作完成,雖其內容有不實,依上開說明,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持該離婚協議書以行使,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明知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低利貸款,竟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辦理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乙○○、甲○○、丙○○之權益,又於嗣後經乙○○發覺後,另行起意使公務員辦理上開不實之離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與折算標準部分,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與應執行之刑超過六月得否易科罰金等部分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以中間時法即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偽造之丙○○、乙○○、甲○○印章各01枚、偽造之丁○○、乙○○結婚證書上偽造之丙○○印文01枚、簽名01枚、乙○○印文02枚、簽名01枚、甲○○印文01枚、簽名01枚、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0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已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非被告所有,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戶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與不實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均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原即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先經改行通常程序後,嗣經被告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90年0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