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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0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大溪事業區第6 林班為國有林地,係屬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而其於民國93年

9 月2 日向案外人林森盛承租於上開林地相鄰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並擬規劃為其經營之「綠光森林」民宿相關設施使用,竟基於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94年4 月底某日,擅自在上開山坡地上鋪設水泥及放置水塔等工作物,而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0.0396公頃之土地使用(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詳附圖、暨其上之說明)。嗣於94年7 月25日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甲○○發現上開國有林地遭占用情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人黃文卿、鍾隆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森林案件調查報告表、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國有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告涉嫌占用大溪事業區第

6 林班國有林地實測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其

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按在公有之山坡林地為占用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林地罪之構成要件,惟於他人山坡林地擅自占用之行為與刑法上與森林法之竊佔行為,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在公有山坡地內為占用罪,係竊佔罪及森林法之特別規定,故僅擇一論以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毋庸另論以刑法及森林法之竊佔罪。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構成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鋪設水泥及放置水塔等,危害山坡地保育,被告占有面積非大,且已回復原狀,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占有位置為國有林地邊緣,且一經發現即回復,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1月中旬亦曾因在桃園縣○○鄉○○段1596之1 、4 、5 地號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4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猶再犯本件犯行,雖被告坦承本件犯行而有悔意,但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㈣被告在上開山坡地內擅自鋪設水泥及放置水塔等工作物,現

均已自行拆除而不存在,業據證人黃文卿、鍾隆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至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