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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原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若無任何實際投資,而無故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顯可得知係各式犯罪集團欲以該公司從事經濟犯罪,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且亦明知王年泰(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自89年間起,即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藉收購或出售各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發票,以圖逃漏稅捐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與王年泰及謝宏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90年1 月3 日,由甲○○、謝宏達及潘素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受讓由丁○○擔任負責人之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及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所有股份,並收受該2 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及支票簿,且同意將原股東全數變更登記。惟於承受富資公司之股份後,甲○○、王年泰及謝宏達明知富資公司原股東丙○○、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及王建富已無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亦未經其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甲○○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冒用及盜用上開原股東名義,偽造該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決議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復據以向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單位申報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王建富。嗣於93年7 月間,丙○○及乙○○○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證述及富資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0年2 月26日登記為富資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簽收富資公司及悅穩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簿簽收收據、支票印章簽收收據及富資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堂兄王年泰之請託,擔任富資公司掛名負責人,後來王年泰才又介紹謝宏達給我認識。90年2 月初,王年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富資公司,跟我說這是正常營運的公司,不會有問題,我就答應了,我是在90年2 月26日擔任富資公司負責人之後,才開始簽有關富資公司的資料。在此之前有關洽商丁○○股份到底要支付多少股金,我全部不曉得。當時富資公司辦過戶的資料也不是交給我。我唯一做的一件事就是去萬通銀行桃園分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帳戶戶名變更,是謝宏達帶我去的,當時丁○○也在,我只與丁○○見過這次面。我沒有向丁○○拿印章,所有的銀行存摺支票簿簽收收據、支票印章簽收收據都是謝宏達拿給我簽的,富資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也是謝宏達叫我去向會計師領取的。富資公司所作所為我都沒有參與,所有的事據我所知都是謝宏達在處理,我並不知悉謝宏達、王年泰等人的作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年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我要頂富資公司,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找甲○○來當負責人,甲○○是我堂哥。」等語;證人謝宏達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證稱:「後來公司負責人登記的是甲○○,這是王年泰找的。沒有登記成我或王年泰,是因為我當時只是在那邊上班而已,我只是幫王年泰買,實際上是王年泰要頂公司。」等語明確。揆諸上開證人王年泰、謝宏達所證情節,均核與被告甲○○所辯其僅係應證人王年泰之要求,擔任富資公司掛名負責人一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甲○○僅係擔任富資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證人王年泰,且富資公司係由證人謝宏達出面代王年泰向丁○○恰購一節,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年泰與證人謝宏達於90年1 月3 日,先由謝宏達出面,與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7 樓之1 之富資公司負責人丁○○表示欲購買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經丁○○表示同意,雙方簽訂「轉讓契約書」,並約定由謝宏達受讓上開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及辦理全部之股東名義變更,嗣王年泰再委由甲○○擔任富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年泰則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王年泰及謝宏達2 人竟未依約辦理全部股東名義變更,並於90年2 月間,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富資公司負責人丁○○及股東陳仕展、陳昱翰、丙○○、陳雅雯、王建富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陳仕展、陳昱翰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丙○○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嗣並將相關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翰、陳雅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另有證人謝宏達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證述:「富資公司變更登記係委託會計師辦理。」等情節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富資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附卷可憑,而王年泰所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遭偽造並行使之富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前開文件,均非本案被告甲○○親自製作,且本件富資公司變更登記,係由證人謝宏達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持用前開文件辦理,亦非被告甲○○所親為,堪足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擔任富資公司掛名負責人之始,是否即對王年泰、謝宏達2 人欲偽造富資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並執此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行為有所認識,而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證人王年泰、謝宏達2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曾於89年11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委由王年泰以收購之未有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納稅紀錄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0年2 月初答應王年泰出任富資公司負責人時,實已明知王年泰及謝宏達等人所組成之經濟犯罪集團及所從事之相關經濟犯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僅係擔任富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富資公司之實際運作,均係由證人王年泰所負責,而富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則係由謝宏達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並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而非被告所親為,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本件證人王年泰、謝宏達如何洽談收購富資公司、如何辦理富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經過緣由是否知悉,已有可疑。另遍查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證人王年泰及謝宏達曾將前開辦理富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文件均屬偽造一事告知被告,是本件已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件證人王年泰、謝宏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富資公司變更登記一節確有認識。再者,被告甲○○縱曾委託證人王年泰從事收購不實發票以申報納稅紀錄之不法經濟犯罪,並因此而知悉王年泰、謝宏達等人於收購富資公司後,將有以富資公司從事經濟犯罪行為之可能,惟此僅及於被告甲○○對證人王年泰收購富資公司後,或將以該富資公司從事非法營業內容之認識,惟其所能認識之範圍顯未兼括證人王年泰於承受富資公司之際,將如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此一部份。況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證人王年泰前曾設立或承受之公司,其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之,則自無從但憑被告甲○○就證人王年泰承受富資公司後,或有可能以富資公司從事不法行為之事有所認識乙端,即驟然據此推論被告甲○○必亦知悉證人王年泰於承受富資公司之始,即將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並行使之方式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是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尚屬速斷。

(三)公訴意旨復另認被告除在桃園市○○路之萬通銀行桃園分行變更富資公司帳戶負責人外,尚有於收受公司印章、承租房屋,及於91年間收受該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時,前後共計5 次親自出面與告訴人丁○○交涉上開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是難認被告僅係於初始答應王年泰等人擔任富資公司負責人,而未有知悉或參與相關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丁○○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證稱:「我談頂讓富資公司及悅穩公司,洽談細節,同意授權的內容等等細節主要都是和謝宏達談的,甲○○有時也在場。」等語在卷。惟丁○○於本院96年2月1 日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亦證稱:「富資公司轉讓契約書是我跟謝宏達簽的,簽契約書時有第三人在場,就是我們公司以前的會計張小姐,還有謝宏達公司的王小姐也在。」等語甚詳,而未曾提及被告甲○○於其簽署富資公司轉讓契約當時亦在現場,是證人丁○○與謝宏達洽商出售富資公司之細節,並簽署富資公司轉讓契約書之際,被告甲○○是否在場參與商討,已有疑義。再者,揆諸卷附富資公司90年1 月3 日轉讓契約書所載,該轉讓契約係由證人丁○○與謝宏達所簽署,富資公司之受讓人為「謝宏達」,而非本件被告甲○○。遲至90年2 月26日被告登記為富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後,富資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簿簽收收據、支票印章簽收收據及富資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始均由擔任富資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具名簽收領取,以利究明權責。是倘證人丁○○與謝宏達商討頂讓富資公司之細節及股份移轉之方式時,被告甲○○確在現場參與討論,自會主動或應詢而表明係以何身分與聞斯事,因之,證人丁○○當亦知悉被告嗣將擔任富資公司之負責人,若然,則為明確釐清雙方責任,該轉讓契約書即應由在場之證人丁○○與被告甲○○簽署,核無由僅係居間仲介且非富資公司實際受讓人之謝宏達擔任契約當事人之理。稽此堪認前開丁○○之證詞殊有悖於商業交易之常情,況證人丁○○就所稱被告甲○○亦在場參與商討之洽談內容、時間、地點及被告參與之程度、表示之意見等節,所證均付之闕如,要難驟信為真。是本件實無從驟認被告甲○○於證人丁○○、謝宏達商談及簽署富資公司轉讓契約書時確曾在場見聞,並因而知悉丁○○、謝宏達雙方就富資公司股東變更、股份轉讓等細節之洽談內容。

2、另查被告既於90年2 月26日登記為富資公司名義負責人,則其以負責人名義簽收上開富資公司之銀行存摺支票簿簽收收據、支票印章簽收收據及富資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付實際負責人王年泰或證人謝宏達處理,核與常理無違。是僅以被告因擔任掛名負責人而具名簽收上開文件資料此一客觀事實,實無從推認被告就證人王年泰、謝宏達係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變更富資公司股東一節當有何認識。又縱或被告曾因簽收上開文件資料,而與證人丁○○會面,惟亦別無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前後共計5 次親自出面與告訴人丁○○交涉上開事宜」之交涉內容究係為何。況證人丁○○上開所證,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另案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證述時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並始終辯稱其僅曾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0年3 月22日在萬通銀行桃園分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帳戶戶名變更時見面1 次,而被告所簽署之所有的銀行存摺支票簿簽收收據、支票印章簽收收據,均係謝宏達交由被告簽名,富資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亦係謝宏達要求被告向會計師領取,且被告從未曾向證人丁○○承租房屋等語在卷。而揆諸全卷事證,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丁○○前開尚具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別無旁證足認被告甲○○確係知悉並參與證人王年泰、謝宏達未經證人丁○○之同意,以偽造前開富資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之方式,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實無何積極證據可佐。

(四)再者,公訴人復認被告甲○○與證人王年泰、謝宏達共同冒用富資公司原股東丙○○、陳雅雯、陳仕展、陳昱翰及王建富等人之名義,偽造該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復據以向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單位申報變更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證人王年泰、謝宏達係以偽造上開富資公司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富資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一節有何認識,已如上述。況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由是足見,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富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除應審認其申請是否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更應就其申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進一步審查,於發現有違法情事時,更應令其改正,否則不能准予登記,即應屬實質審查,當無疑義。是縱證人王年泰、謝宏達就本件富資公司之申請內容有違法情事,亦非屬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範範疇,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證人王年泰、謝宏達此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被告甲○○就此部分自亦無與證人王年泰、謝宏達共犯本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除有本件犯行外,尚涉有與王年泰、謝宏達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悅穩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但原審未併予審酌云云,就仍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部分,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本件既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甲○○與證人王年泰、謝宏達於承受悅穩公司之過程亦涉犯上開罪嫌之部分漏未審酌云云。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甲○○與證人王年泰、謝宏達於承受悅穩公司過程中是否共同涉有不法犯罪行為一節起訴,是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而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彼此間亦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