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94 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3 百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告訴人乙○○佔用其祖父母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伊始將之拆除,並有給付補償金,但告訴人不接受云云。檢察官則係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稱被告犯行至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乃提出上訴。
三、然查被告所涉犯行之認定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中明確認定,並就被告所述一一核駁,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雖執以該土地係其祖父母所有之不動產,告訴人於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係侵害其權利,然此乃涉及不動產所有權問題,被告應以訴請返還土地之法律途徑為之,自不得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拆除之方式達其目的甚明,被告所辯當屬無由。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等),是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符合裁量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出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法 官 陳 雪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