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明知任意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虛立工作所得,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明知2 人並未任職於簡鴻基(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負責人之六一營造有限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六一公司),亦未向六一公司領取薪資,竟分別基於幫助簡鴻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某日,提供2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簡鴻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六一公司據以製作甲○○、乙○○於85年間在六一公司分別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薪資列為六一公司之營業成本,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六一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六一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坦承:85年間並未在六一公司上班,但曾在85年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六一公司,事後並均有拿到2,000 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均辯稱:並不知道六一公司是要用來申報薪資逃漏稅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在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85年間並未在
六一公司上班,我是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六一公司,該公司並因而支付我2,000 元,我有懷疑六一公司會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去做報稅使用,但是我並沒有問,簡鴻基所提出之付款登記簿上名字是我所簽沒錯,我確實有拿身分證影本幫六一公司報稅,並在事後收到2,000 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8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95年度偵字第15 689號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在85年間並未在六一公司上班,會拿身分證去領2,000 元,是因為有個工地認識的朋友可以拿身分證幫個忙,有人要報稅但是人不夠,所以我就帶甲○○過去,但是2,000 元沒有馬上領,是大約過了1 個月,那個人才拿2,000 元給我,並說這2,000 元是幫忙報稅的跑路工,我當時拿身分證影本,只知道是要幫忙報稅,不知道有錢可以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8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甲○○、乙○○在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六一公司時,即已知道其交付目的是在幫助六一公司逃漏稅所用。
㈡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廠商付款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分局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095100617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1014366號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前揭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有違,而難採信。
㈢綜上可知,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又被告2 人於85年間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被告2 人所犯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之罰金最低度較有利被告。
㈢另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亦即,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法 官 朱 美 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鳳 滿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