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95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雙方因乙○○○越界搭蓋鐵皮屋而心生怨隙,甲○○遂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乙○○○所搭建鐵皮屋,持鐵鋸接續將乙○○○所有之6 條水管鋸斷,使水管喪失銜接水源之功能,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毀損告訴人乙○○○之水管等情,惟辯稱:我只有毀損告訴人水管1 次,且毀損的水管只有1 條,而告訴人也已經撤回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4年10月15日上午7 時許毀損告訴
人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連接到屋內之6 條供水管,會毀損水管是因為告訴人乙○○○搭建的鐵皮屋侵占到我的土地,我請地政人員來測量證明告訴人越界,告訴人不服說要再請人重測,結果等了8 個月卻都沒結果,所以我才會動手將告訴人建在我土地上之鐵皮屋外之6 條水管鋸斷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第1 次是我不小心挖到,我們有去市公所調解,但是沒有成功,告訴人又自己將水管裝上,第2 次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解決問題,所以我就自行用鐵鋸,將告訴人新裝的水管鋸斷等語(見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毀損我的水管2 次,第1 次是在94年5 、6 月間,後來是我請證人謝金來將水管接回去,第2 次是在同年10月間,這次是毀損6 條水管,我在檢察官那裡是撤回被告在94年5 、6 月間毀損我水管的告訴,我並沒有撤回94年10月被告毀損我水管這1 次的告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95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偵查卷查證屬實,此外並有振允水電材料行估價單1 紙、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證人謝金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告訴人叫我接鐵皮屋
外面的水管,我是接3 個水龍頭,大約6 公尺長,材料是告訴人出的,我只有幫他接,我忘記是何時幫告訴人接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證人謝金來對於被告毀損水管之數量不清楚,則是證人謝金來所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
08 次 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 號 、27年上字第26 15 號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35
4 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為銀元5,00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 元即新台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000 元、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
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被告所涉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砸毀告訴人乙○○○上開水管6 支,係同時同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越界建築爭議而生嫌隙,被告係因自認其所有之土地遭占用,而故意以使用鐵鋸鋸斷水管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管,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其侵害性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乙○○○水管之鐵鋸,因未扣案,而且無證據係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法 官 朱 美 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谷 貞 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