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95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裝潢工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乙○○,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一樓之一之「富豪城堡社區」大樓住處內,從事裝潢該屋之工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施工時間內某日,趁在上開屋內裝潢之便,竊取乙○○所有之仿勞力士鑽錶一支、純銀湯匙一支、馬年套幣一套,並將之藏放在該社區大樓地下二樓蓄水池後方,即被告放置工具雜物所在之置物櫃內,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經乙○○會同警員在上址置物櫃內發現前開贓物,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鑽錶、銀湯匙及套幣,警員發現上開贓物所在的置物櫃,係告訴人乙○○不要之物,伊才將之搬至地下二樓,作為放工具的地方使用,並不知置物櫃內藏有上開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失主乙○○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內,僱用被告在其屋內施工裝潢,並交付房屋鑰匙,嗣後其在清點屋內的封存物品時,發現部分財物失竊,然其住處門鎖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嗣後其在本件置物櫃內發現部分失竊之物,即鑽錶、銀湯匙及套幣等語,且乙○○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⑵依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藍金條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起出上開鑽錶等贓物所在之置物櫃,平日僅有被告在內擺放工具,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察,該置物櫃係擺放在該社區大樓地下二樓蓄水池後方,甚為隱蔽,亦非平日住戶之通行處;⑶被告自承因施工之故,持有乙○○交付之房屋鑰匙,其之前又係上開「富豪城堡社區」之管理員,熟悉該社區之環境、配置;⑷綜上事證,本件告訴人之住處門鎖未遭破壞,顯然竊嫌係以正常方式啟門入內行竊,而告訴人在發現失竊後,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時隔月餘後,始在警員及該社區總幹事林永雄之會同下,於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二樓,被告放置其私人物品之置物櫃內,查獲上開贓物,顯然告訴人並非故意設詞誣陷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買的,有三副鑰匙,一副交給我父親,一副我自己保管,一副交給被告,是施工前一、二天交給他的,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付錢後約一個星期,才向被告收回鑰匙,我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發現失竊,被告施工期間,有請人補二個櫃子及換燈管,這二項工作都是約一個小時的時間就可以做好,屋內的東西我都已經裝箱,並貼膠帶封存,失竊的鑽錶、套幣及銀湯匙,原本就放在查獲的置物櫃裡,我藏在置物櫃中央抽屜與旁邊隔板間的夾縫裡,該置物櫃原本放在客廳,我有做新的,舊的我本來想留著,也沒有告訴被告可以丟掉,但被告說他在清理時就已經將它拿去丟掉,我想就算了,之後,我發現我存的硬幣丟掉了,就去報案,事後和守衛聊天,他說地下室二樓有一個放被告工具的櫃子,我就去看,發現其中二個櫃子是我的,裡面就有我失竊的部分物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惟其亦證稱:「被告說他已經把櫃子丟掉,我到大樓的門口去看,希望清潔隊還沒有收走,但已經不在門口,我想說可能是清潔隊已經收走,就沒有再過問」、「該置物櫃的夾縫中,除了查到的鑽錶、套幣及銀湯匙之外,並沒有其他財物,我發現上開三項失物時,失物所在的位置和我原來藏的位置相同,沒有動過,搬動該置物櫃時,因為夾縫剛好可以卡住該三項失物,所以該三項失物不會因此掉落或變換位置」、「該三項失物所在,不容易發覺,因為一般人不會想到抽屜旁邊會有夾縫,且打開抽屜也不會看到,需要把抽屜整個打開,並且彎腰到與夾縫相同高度時,才有可能發現,況且,就算整個抽屜拉出來,東西也不會掉出來」等語(同上筆錄第十頁、第十二頁)。細繹乙○○上開證詞,應足認本件藏有鑽錶、套幣及銀湯匙之置物櫃,係被告主觀上誤認乙○○已經不要之物,此觀乙○○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稱是你請他把置物櫃丟掉的」等語時,亦答稱:「我並沒有說要丟掉,可能是被告認為我已經有做新的櫃子,就把舊櫃子拿去丟了」等語自明(同上筆錄第八頁),從而,被告縱然擅自將該置物櫃搬至該社區大樓地下室供己擺放雜物使用,亦難憑此認定其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再者,乙○○在上開置物櫃內發現前揭鑽錶、套幣及銀湯匙時,上開失物並無遭人移動之跡象,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是否已經發現置物櫃內藏有上開物件,而起心竊取,似非無疑。參酌鑽錶、套幣及銀湯匙均係體積不大,可隨身攜走之物,設若被告有心竊取,僅需趁其出入上開社區大樓之便,將上揭鑽錶等物夾帶外出即可,並無將之繼續留存在置物櫃內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該置物櫃係乙○○不要之物等語,雖與證人乙○○前述證詞不符,然此或係因一方故意誇甚其詞,或者雙方當初言語誤會所致,單憑此節,並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擅自搬取該置物櫃,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竊取置物櫃內夾藏之鑽錶、套幣、銀湯匙。

(二)另查,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發現其存放之硬幣等財物失竊,隨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而其發現失竊時,屋內並無遭人破壞之痕跡,竊嫌應係以和平方式啟門入內行竊,在此期間,除乙○○與其父外,僅被告持有該屋鑰匙,此經乙○○證述如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富豪城堡社區」人員進出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然因本件起獲之鑽錶、套幣及銀湯匙,應非被告有意竊取之物,已見前述,自不能證明與其他財物失竊有關,而檢察官僅指訴被告竊取上開鑽錶、套幣及銀湯匙,並未指訴被告竊取硬幣等其他之物,是故,其餘部分既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至於證人藍金條之證詞,及警員拍攝置物櫃所在之照片等物,僅能證明該置物櫃確係被告搬來,作為其平日堆放工具雜物使用,且該處較為靜僻而已,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應無需多贅。

(四)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查,遽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並未竊取本案鑽錶等物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因被告應諭知無罪,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3-21